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中興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中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16 萬2,00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同意自95年7 月起,以每月為1 期、共80期、每月清償2 萬7,168 元。惟因聲請人當時與前配偶均為職業軍人,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4 萬3,000 元,前配偶約為4 萬5,000 元,配偶原允諾可幫忙清償債務,然因嗣後雙方離婚,以每月收入4 萬3,000 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子女、父母扶養費後,所餘顯不足負擔上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嗣於95年8 月毀諾,是聲請人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又以聲請人現於紳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扣除房屋租金3,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萬1,995 元、子女扶養費1 萬元及法院強制行扣薪16,454元後,所餘顯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7 項亦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成立(下稱95協商),聲請人同意自95年7 月起,以每月為1 期、共80期、利率12.88 %、每月清償2 萬7,168 元,嗣後聲請人僅清償1 期即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103 年10月2 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㈡關於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當時擔任職業軍人,每月收人約4 萬3,000 元等語,而依本院調得之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103 年12月18日主財中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5至96年間薪資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62-63 頁),聲請人於95年1 月至11月間之實領薪資為4 萬3,117 元(計算式:應發項目4 萬7,965 元-應扣項目4,848 元=4 萬3,117 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毀諾時之收入約4 萬3,000 元,應屬可採。至毀諾時之支出部分,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當時負債之情形,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 元為認定其當時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此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之母為董桂梅,並與前配偶共同育有李○民(94年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查董桂梅96間無任何所得,名下僅地目為林、現值27萬1,050 元,尚難利用之土地一筆,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底存置袋),又李○民尚屬年幼,堪認董桂梅及李○民皆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董桂梅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兄弟姊妹共3 人共同負擔,李○民之扶養義務則應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並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列計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675 元(計算式:9,210 元÷3 +9,21 0 元÷2 =7,6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聲請 人當時每月收入約4 萬3,000 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210 元及扶養費7,675 元後僅餘2 萬6,115 元(計算式:4 萬3,000 元-9,210 元-7,675 元=2 萬6,115 元),無法負擔95協商每月須清償之2 萬7,168 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雖於95協商成立後有毀諾之情事,惟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應屬可採。 ㈢聲請人固陳明現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庫銀行)、台新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無擔保債務共156 萬2,000 元。然萬榮公司陳報至103 年12月30日止,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6 萬1,418 元,良京公司陳報至104 年1 月12日止,對聲請人之債權額為206 萬0,067 元,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額則為78萬4,859 元,有萬榮公司、良京公司陳報狀及台新銀行104 年1 月6 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90 頁、第93頁),另合庫銀行之債權額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為28萬元,是聲請人積欠合庫銀行、台新銀行、萬榮公司、良京公司之無擔保債務,計算至104 年1 月12日止,至少為318 萬6,344 元(計算式:6 萬1,418 元+2,06萬0,067 元+78萬4,859 元+28萬元=318 萬6,344 元);又聲請人於103 年10月3 日提出陳報債權狀,陳報尚有積欠民間債權人李慶榮本票債務共60萬元,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9542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1 年3 月23日屏院崑民執壬字第100 司執17122 號債權憑證及本票影本附卷可佐(影本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故此部分債務得列入無擔保債務,則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至少應為378 萬6,344 元(計算式:3,18萬6,344 元+60萬元=378 萬6,344 元)。至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自103 年5 月19日起任職於紳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 萬多元等語,惟據聲請人提出之6 至11月份薪資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80至82頁),聲請人6 月至11月之應領薪資分別為5 萬3,181 元、5 萬1,244 元、4 萬1,585 元、5 萬1,679 元、5 萬3,603 元、4 萬1,585 元,則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 萬8,813 元【計算式:(5 萬3,181 元+5 萬1,244 元+4 萬1,585 元+5 萬1,679 元+5 萬3,603 元+4 萬1,585 元)÷6 =4 萬8,813 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3 萬多元核屬過低,尚非可採,應認列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4 萬8,813 元。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房屋租金3,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萬3,986 元,然衛生福利部公告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0,869 元,有前引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是聲請人主張必要活費用為1 萬1,995 元,已屬過高,另房租3,000 元部分,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後,未提出任何證明供本院參酌,暫不予以列入計算,則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應認列為1 萬0,869 元,至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有前揭薪資明細表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3207 號卷宗核閱屬實,然此部分扣薪係用於清償債務,可同時減少聲請人負債金額,故在計算其清償能力時,不應計入扣除項目以還原其資力;又聲請人現亦須與2 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母董桂梅,及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李○民之扶養義務,有董桂梅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底存置袋),而其主張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1 萬元,僅略高於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9,058 元(計算式:1 萬0,869 元÷3 +1 萬0,869 元 ÷2 =9,058 元),尚非不可採信,是聲請人每月須支出個 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應列計共2 萬869 元(計算式:1 萬0,869+1 萬=2 萬0,869 元),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95年時之收入,實無法按95協商條件如期清償。從而,聲請人前成立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而以現聲請人每月收入4 萬8,813 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2 萬869 元後僅餘2 萬7,944 元(計算式:4 萬8,813 元-2 萬0,869 元=2 萬7,944 元),對於聲請人現既仍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378 萬6,344 元,縱使不計利息,尚需11年餘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顯已無法清償,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債務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