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士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士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30 萬9,068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95協商),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同意自95年8 月起,以每月為1 期、共60期、週年利率9.88%、每月清償1 萬8,588 元。然聲請人當時並無任何收入,僅依靠配偶積蓄生活,顯不足以負擔95協商應清償之金額,是聲請人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又聲請人現從事自行接案居家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1 萬6,000 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3 名子女扶養費共1 萬5,800 元後,所餘顯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第7 項亦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固註記聲請人曾任鼎盛工程行及澄豐企業社之負責人,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及本院查得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122 至123 頁),鼎盛工程行及澄豐企業社皆非營業中,澄豐企業社並已於95年2 月8 日歇業,復參以聲請人自96年迄今皆無鼎盛工程行及澄豐企業社之營業所得,此有96至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底存置袋),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 年迄今無從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積欠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前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立95協商,聲請人同意自95年8 月起,以每月為1 期、共60期、週年利率9.88%、每月清償1 萬8,588 元。嗣聲請人僅繳納2 期共3 萬7,176 元後即於95年10月毀諾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同意書、收入證明切結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關於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當時係配偶借用其名義開設獨資商號,其無任何收入,皆以配偶收入支撐全家生活等語,而依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及卷底存置袋),聲請人於嘉義市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期間為94年6 月9 日至96年1 月2 日,投保薪資僅1 萬9,200 元,另96年度之總所得亦僅14萬7,600 元,核每月所得約1 萬2,300 元(計算式:14萬7,600 元÷12=1 萬2,300 元),又聲請人向 中國信託銀行申請95協商時,自行填寫之每月收入金額為2 萬元,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是就聲請人95、96年間之收入以觀,中國信託銀行95協商之每月清償1 萬8,588 元還款條件,顯屬過苛。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雖於95協商成立後有毀諾之情事,惟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應屬可採。 ㈢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為130 萬9,068 元,有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27至29頁)。而聲請人自陳其現從事自行接案居家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約1 萬6,000 元,此經其提出薪資袋、切結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至68頁),且據其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聲請人於101 、102 年間無任何所得,亦未受雇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是聲請人自陳其現每月收入為1 萬6,000 元,尚非不可採信。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6,800 元。本院審酌以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869 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24 頁),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800 元已低於上開標準,故聲請人上開必要支出數額之主張,應得採信。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有未成年子女涂○綺(85年生)、涂○騰(87年生)、涂○睿(93年生)待其扶養,每月需支出扶養費9,00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經查:涂○綺102 年間僅具一筆4 萬1,254 元所得(見本院卷第71頁),另涂○騰、涂○睿皆無任何收入及財產,有其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8頁),堪認3 名子女皆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3 名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分擔。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9,000 元已低於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之1 萬6,304 元(計算式:1 萬869 元×3 ÷ 2 =1 萬6,3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依聲請人95協商毀諾時之收入,實無法按95協商條件如期清償。從而,聲請人前成立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而以現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6,0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6,800 元及扶養費9,000 元後僅餘200 元,對於現仍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130 萬9,068 元,顯已無法清償,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1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