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童敏渝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童敏渝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212,24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於民國103 年9 月間曾申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永豐銀行所提以每月為1 期、共180 期,每期還款3,689 元之清償方案,而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啟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啟順公司),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每月須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22,872元後,僅餘1,128 元,顯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及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212,240 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考。又聲請人於103 年9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方案,因聲請人不同意永豐銀行所提以每月為1 期、共180 期,每期還款3,689 元之清償方案,而前置協商不成立,並經核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永豐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其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四、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啟順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上班時間為每日早上8 時至下午5 、6 時,每月收入2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載明應領金額為24,000元之薪資袋為證,並有啟順公司回函暨所附出勤卡可考。又依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1 、102 年間無任何收入,而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103 年1 月3 日起變更啟順公司,投保薪資則為24,000元。依此,聲請人主張現每月收入為24,000元,即非不可採信。永豐銀行雖提出陳報狀陳稱:以聲請人facebook之資料,聲請人目前另經營晨食達人早餐店,顯然並未據實陳報收入,又有其他奢侈花費,且自行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更生,應有相當資力而非無法清償債務之人云云。惟查,永豐銀行所稱晨食達人早餐店,其正確名稱為「晨食達人元氣早餐專賣店」,設立日期為99年8 月11日,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 號,組織種類為「獨資」,負責人為聲請人前配偶洪嘉勵,其與聲請人係於94年7 月7 日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3 年12月4 日屏警分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相片等件在卷可稽。且洪嘉勵101 、102 年間皆有來自晨食達人元氣早餐專賣店之營利所得,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認上開早餐店之負責人為洪嘉勵而非聲請人。另洪嘉勵於本院104 年4 月30日行調查程序時證稱:伊租下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0 號之房屋,獨資開設早餐店,1 樓作為營業用,2 、3 、4 樓則出租予聲請人居住,早餐店之營業時間為每日早上6 時至中午12時,聲請人偶爾於假日會在早餐店幫忙,惟未領取任何薪資,聲請人亦未出資或與伊共同經營早餐店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早餐店係於聲請人與洪嘉勵離婚後約5 年始設立,衡情,其等應無共同出資或經營早餐店之可能,而聲請人於啟順公司之工作時間為早上8 時至下午5 、6 時,則其自無餘力另在早餐店工作,是證人洪嘉勵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而可採憑。依此,自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實陳報收入之情。又聲請人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而由扶助律師代理聲請本件更生,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可考,亦無自費委任律師之舉。另聲請人縱令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此僅為其日後得否聲請免責之問題,尚難憑此即逕謂聲請人有不實陳報收入之情形或仍有資力清償債務。是永豐銀行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6條之2 亦設有明文。聲請人之父為童富國,其另有童培銘、童培欽2 名兄弟,聲請人之前配偶為洪嘉勵,其與前配偶共同育有童○堃(91年4 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童○祥(93年12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 名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查。而童○堃、童○祥現分別就讀國中、國小,於101 、102 年間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有其等之學雜費、註冊費收據、101 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則童○堃、童○祥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其等之扶養義務則應由聲請人與前配偶洪嘉勵共同負擔。另童富國於102 年間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每月則領有3,938 元之國保年金等情,亦有其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則童富國領取國保年金後不足其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亦有受聲請人及其2 名兄弟共同扶養之必要。其次,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須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為22,872元,尚且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之數額24,048元【計算式:10869 +10869 ×2 ÷2 +(1086 9 -3938)÷3 =240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應 無奢侈浪費之情事而可採。則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24,000元而言,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22,872元後,僅餘1,128 元,如欲清償高達1,212,240 元之債務,尚需89年餘。依此,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前經前置協商不成立,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