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仁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仁雄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505,000 元,因無法清償,於民國102 年9 月間申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公司進行前置協商,國泰公司審核後提供聲請人以每月為1 期,共180 期,每月還款8,237 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現收入狀況無法負擔上開方案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另聲請人現無固定收入,又患有痼疾,日常生活所需均賴子女給予之扶養費支應,顯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固記載有聲請人曾任隆助商行、明立企業社及林仁雄自營計程車行之負責人。惟查,隆助商行之資本額僅為3,000 元,且屬免用統一發票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復已於100 年12月13日註銷營業登記;而明立企業社早於75年3 月1 日即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又林仁雄自營計程車行亦於86年1 月1 日即註銷營業登記各事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8 月13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10月8 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 年8 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8 月19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營業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屬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 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及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四、查聲請人現積欠國泰公司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達1,505,000 元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考。且聲請人於102 年9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未同意國泰公司所提供以每月為1 期,共180 期、每期還款8,237 元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之事實,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國泰公司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申請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有索引卡查詢證明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清算,合先敘明。聲請人陳稱:其現無工作,且患有痼疾,每月僅有子女給予之扶養費維生等語。而依卷附聲請人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1 、102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下財產僅有2 輛分別為92年及81年出廠、殘值甚低之汽車,且其勞工保險自100 年7 月27日起已從屏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退保。又聲請人亦未領有任何社會救助乙節,亦有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03 年9 月17日潮鎮○○○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則聲請人主張其現無收入,應屬可採。其次,聲請人係39年7 月27日生,現已滿64歲,患有糖尿病、本態性高血壓及慢性腎衰竭等病症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大華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則以聲請人現無收入,且已年近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之年齡(參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又患有上開慢性疾病而言,堪認其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其陳稱目前均由子女扶養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基上,聲請人目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既達1,505,000 元,且現由子女扶養,則堪認其已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經前置協商不成立,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清算,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