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李麗芳
- 當事人柯淑鴻、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榮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柯淑鴻 代 理 人 陳世明律師 複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 理 人 唐榮宏 呂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淑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4 、8 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查:債權人雖以: ㈠債務人因擔任債權人四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提供擔保品,由訴外人顏克平、顏冬香、潘頂參、顏克定向債權人借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03,500,000 元,逾期未繳,經債權人執行擔保品後,尚積欠債權人本金103,500,000 元,利息180,907,837 元,違約金37,172,151元,程序費用576 元,合計321,580,564 元;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4 、8 款等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並分述如下: 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柯淑鴻將名下不動產無償贈與配偶沈商嶽,有隱匿財產之故意,因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查債務人柯淑鴻原名下所有不動產,即屏東市內埔鄉○○街00號6 樓之5 房地,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該不動產價值高達158.5 萬元,相對人在銀行借款債權未逾期之際,不思清償,反竟於92年11月14日將該不動產無償贈與配偶沈商嶽,又於96年8 月3 日將系爭不動產轉賣給第三人傅錦輝,其贈與行為自係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其取得轉賣利益行為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⒉配偶沈商嶽為前屏東縣內埔鄉鄉長,曾向債權人請求買受借款擔保品及債權,經濟資力豐厚,相對人夫妻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事由,查相對人配偶沈商嶽於民國83-87 年間擔任屏東縣內埔鄉鄉長,民國87-90 年間擔任屏東縣政府技正兼機要秘書、代理萬片鄉鄉長、里港鄉長、鹽埔鄉長,社經地位崇高,並於94年7 月閒向本杠請以總價500 元購買⑴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段1160、1159、1156、1161、1153、1157地號等6 筆土地(前開四筆為借款擔保品)、及⑵前開四筆借款債權,本行不同意後,配偶沈商嶽於94年9 月13日以l ,307 ,000 元拍賣取得建興段1153號土地後(擔保品其中一筆),又於94年12月再次向本行請求以現金15O 萬元購買該四筆債權,因清償金額額過低,顯有侵害債權事實,致本行均未予同意。顯可推知,債務人柯淑鴻藉以借款人之人頭名義,將原擔保品向債權人銀行借款後,未料當時不動產價值業經大幅貶落已無保留之必要,故刻意逾期未繳,再藉由配偶沈商嶽以低價時出面申請買回,其意圖不軌藉依消者債務清理條例免除全部債務之心,昭然若顯。 ⒊債務人柯淑鴻就其與配偶沈商嶽之夫妻二人資產狀況不實記載情形: 債務人柯淑鴻前於102年6月28日具狀鈞院陳報其本人與配偶沈商嶽之財產狀況。惟查,債權人前因於101 年間曾對相對人柯淑鴻之配偶沈商嶽聲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分配,於訴訟中查得知沈商嶽名下不動產高達32筆,倘僅以公告現值計算資產高達34,633,326元,且經相互比對,竟於前開陳報狀申僅陳報不動產16筆,漏列16筆土地,顯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⒋債務人柯淑鴻將名下土地以第三人為借款人辦理超貸,借貸後二個月停止繳息,擔保品由第三人低價買回後再移轉回配偶沈商嶽,夫妻二人將財產隱匿於配偶沈商嶽名下 ⑴依鈞院102 司執消債清8 號卷附債權表,相對人柯淑鴻人僅欠款本行鉅額債務,且原借款擔保品竟係全部由保證人柯淑鴻1 人所提供,而債務人顏克平、顏冬香、潘頂蔘、顏克定無其它財產可供清償。 ⑵查債務人柯淑鴻於84年6 月20日買賣取得不動產後,遂於84年6 月21日以前開無資力之4 人名義向前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以高於土地公告現值5 倍之價額取得借款。查前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係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經受中央存款保險基金強制接管後命債權人銀行承受合併,而高層經營者有涉嫌以超貸掏空合作社資產而遭刑事告訴事實;查本件顯有超貸情形:債務人配偶沈商嶽於民國84年間為屏東縣內埔鄉鄉長,債務人柯淑鴻將名下土地以第三人為借款人辦理超貸,借貸後二個月停止繳息,擔保品由第三人低價買回後再移轉回配偶沈商嶽,債務人夫妻二人顯有涉嫌惡意詐害金融機構債權情形。 ⒌債務人於前二年內有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 ⑴依所查詢債務人柯淑鴻信用聯徵資料,並調閱債務人柯淑鴻於100 年5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消費金額如下:1 、永豐商業銀行月殳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465 ,320 元。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404 ,808 元。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807 ,844 元。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汾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167 ,699 元。合計金額共1 , 845 ,671 元,1 ,845 ,671 24=76 ,903 元。(計算式:465 ,320 十404 ,808 十807 ,844 十167 ,699=1 ,845 ,671 ;1 ,845 ,671 24=76 ,903 元),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每月平均消費金額竟高達76,903 元,已高於國民一般之平均月消費金額(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金額14,786 元、全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18,774 元)。與債務人所述用於家庭主婦之消費不符,也高於一般人日常生活支出,實有奢侈浪費之行為。 ⑵依前開聲請清算前二年之信用卡消費之調閱,消費場所如下:太平洋百貨、義大世界廣場、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漢神名店百貨公司、夢時代購物中心、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森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富邦momo、台糖量販店百貨公司、聯豪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ViVaTV、蘇黎世、維先股份有限公司、精品店等,由上可知債務人皆為出入高級販售場所,鮮少於一般平價商店購買生活所需,再查平時休閒育樂多為如義大世界、電視購物(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富邦momo)等等,顯非一般人所能負擔之消費模式。 ㈡經查,本案債務人柯淑鴻係對債權人(即借款銀行)負擔「保證債務」且於84年借款資金用途係為「購置土地投資」既不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債務人,自應不屬於本法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所規範通用之債務人,無本法之適用。再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84條之規定;「其他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準用之」,又依破產法第78絛之規定:「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破產管理人應申請法院撤銷」,同法第81條規定:「撤銷權,自破產宣告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本案撤銷權雖屬破產債權人,然破產債權人不能行使時,仍可由破產管理人提起之。本案債務人柯淑鴻贈與配偶沈商嶽之行為,應依破產法之規定選任破產管理人,並由其提起撤銷訴訟,又不動產已移轉第三人傅錦輝,受益人沈商嶽於無法返還所有權時,就處分所得利益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相對人柯淑鴻,並計入破產財產計算分配之,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 四、債務人則答辯以: ㈠債務人之配偶沈商嶽為閩南人士,為平衡內埔鄉內之閩、客地區發展,故而在民國83年間出面競選內埔鄉鄉長,當時屏東地區最大私立醫院人愛醫院之院長卓炳雄先生,有意在屏東地區開設一大型安養機構,並看中內埔之交通、水質、環境等條件,打算在內埔開設。並希望債務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時系爭土地似已有數千萬元之抵押貸款),且言明只要擔任借新還舊之貸款連帶保證人,一個月內,相關設立申請完備,就會承接系爭上地之所有權、貸款責任,債務人為使配偶沈商嶽得以在內埔鄉內有卓著政績,且僅是短期擔任登記名義人,又系爭土地又經銀行評估,有貸款額度之價值,幾無風險,遂予應允。詎料,貸款手續完成後,卓炳雄先生之配偶在日本突然逝世,人愛醫院之財產又遭其掌理財務之會計捲款潛逃,人愛醫院陷入財務危機而倒閉,卓炳雄先生無法兌現承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貸款債務之承諾,更甚者,台灣房地產市場開始下跌,致使,債務人無端背負巨額債務至今,債務人分毫未得,受害至鉅。 ㈡屏東市○○街00號6 樓房地,係於92年11月14日由債務人名下,移轉登記予配偶沈商嶽所有,而本件清算係於102 年5 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規定所示,上開房地於102 年5 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並非債務人所有,自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況上開房地系債務人之配偶沈商嶽所購買,房貸均是配偶沈商嶽繳納,債務人於92年11月14日將上開房地歸還予配偶沈商嶽,亦非隱匿財產之行為。 ㈢債務人之配偶沈商嶽雖曾於94年7 月間、94年12月問向債權人提出購買本件不良債權之申請,然債務人之配偶沈商嶽僅一般公務員,資力並不豐厚,純粹系為夫妻情義而提出申請(配偶沈商嶽為感念債務人為使其有政績之用心),當時,沈商嶽提出之擔保金50萬元,猶是向友人潘桂蘭借得之支票,債權人指摘:債務人與配偶沈商嶽故意借貸、倒債、再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申請免責云云,對照系爭借貸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債務人與配偶沈商嶽分毫未得,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於96年7 月1 日始制定公布,債務人與配偶沈商嶽不可能在84年就未卜先知預先謀畫等情,可知債權人之指摘,純係杜撰誣陷之詞。又系爭土地自89年間起,債權人即送請法院拍賣,因房地產景氣不佳,無人應買,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後,債權人又陸續提出多次拍賣聲請,若沈商嶽有意、有資力要買回系爭土地,則在債權人第一次送請拍賣時,就會應買,豈會甘冒風險,遲延多年,在債權人多次送請拍賣後才應買?沈商嶽願意貸款買得系爭土地,乃因系爭土地可與其所有之後方土地連接,使後方土地取得與公路聯繫之通路之考量,在價格可以負擔之情況下而應買,債權人所言,實子虛烏有。 ㈣本件債務人之債務,乃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生,並非因債務人之消費行為而生,且債務人為家庭主婦,並無任何所得,債權人之主張,顯不符上開規定。況債務人之消費,均系購買家人之民生必需用品,有些是因一次刷卡再免息分期清償,有些是因打折,故而一次購買整年份或半年份之用量,此為家庭主婦之省錢消費型態,當月或短期看來,金額似甚高,實則,乃省錢之消費模式,並非奢侈、浪費行為;況債務人乃專職家庭主婦,照養3 名女兒,所有家庭開銷,端賴配偶沈商嶽支應,上開刷卡消費,亦是配偶沈商嶽付款,債務人並無在聲請清算前二門,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支出之總額或所負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情事。 ㈤債務人於102 年6 月28日具狀陳報配偶沈商嶽之財產,乃載明:「二、聲請人柯淑鴻之配偶沈商嶽有下列財產、負債:(一)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內埔鄉大新段1268、1268-1、1264地號土地、內埔鄉大興段1085、1085-2、1085-3地號土地、內埔鄉新北勢段90-18 地號土地、內埔鄉建興段1152、1153、1153-1至1153-16 地號土地;及坐落屏東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地上同段10建號建物(自住房屋)... 」共29筆土地、1 筆建物,總計30筆不動產,並附上國稅局財產清單、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並無債權人所稱僅陳報不動產16筆,漏列16筆土地之情事,債權人在101 年間查閱沈商嶽之財產、所得資料,當時沈商嶽固有不動產32筆,但至102 年6 月28日債務人提出陳報狀時,已有2 筆不動產處分,債務人並無於陳報狀內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債權人所言,實是惡意杜撰,猶有甚者,上開不動產均有高額借貸,債務人蓄意不提,僅稱上開資產高達34,633 ,326 元,誤導鈞院之企圖,昭昭明甚。 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明定:同法第1 絛規定:業已明確定義「消費者」之意義,以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之目的,惟債權人張冠李戴,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之立法解釋,指稱債務人之系爭債務乃屬「保證債務」,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誠無所稽。又屏東市○○街00號6 樓之5 房地,為債務人之配偶沈商嶽所購買,房貸均是配偶沈商嶽繳納,債務人於92年11月14日將上開房地歸還予配偶沈商嶽,沈商嶽並無不當得利,且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今業已超過10年,辜不論債權人主張之撤銷權,是否存在,即若債權人有此撤銷權,亦除斥期間完成而消滅,債權人之主張,誠無理由。 五、經查: ㈠查聲請人自陳無工作收入,尚賴配偶扶養,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甚明,參以聲請人100 、101 年所得分別為0 元,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於本卷可稽,是聲請人陳報其無工作收入,堪信為真;故債權人縱於清算程序未獲分配,本件仍無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餘地,無庸再審酌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件顯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先此敘明。 ㈡再者:1 、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等卷宗可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規定,坐落屏東市○○街00號6 樓房地,既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12時起開始清算時,非屬債務人所有,自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聲請人於92年11月14日將上開不動產無償贈與配偶沈商嶽行為,自非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行為;2 、本件債務人於102 年6 月28日具狀陳報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其中屬於配偶沈商嶽之財產部分,載明:「... 二、聲請人柯淑鴻之配偶沈商嶽有下列財產、負債:㈠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內埔鄉大新段1268、1268-1、1264地號土地、內埔鄉大興段1085、1085-2、1085-3地號土地、內埔鄉新北勢段90-18 地號土地、內埔鄉建興段1152、1153、1153-1至1153-16 地號土地;及坐落屏東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地上同段10建號建物(自住房屋)... 」共29筆土地、1 筆建物,總計30筆不動產,並附上國稅局財產清單、登記簿謄本等資料(見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卷第28-104頁),非為債權人稱僅陳報不動產16筆,漏列16筆土地之情事,債權人認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尚有誤會;3 、債權人固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且須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之刷卡消費等行為,於100 年5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消費金額合計金額共1 ,845 ,671 元,故每月平均消費金額竟高達76,903 元,已高於國民一般之平均月消費金額,實有奢侈浪費之行為,故認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行為,然聲請人100 、101 年所得分別為0 元,0 元,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期間,尚無可處分所得,亦無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形,故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定「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不符,本件尚難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4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甚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並未排除金融機構之「保證債務」或借款資金用途係為「購置土地投資」項目之債務,債權人認本件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尚有誤會;又本件業經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卷可稽,債權人復主張如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相對人柯淑鴻,並計入破產財產計算分配等情,自非可採。(至於債權銀行於清算程序終止後,發現可供分配之財產,則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 條所定得否追加分配之問題,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六、綜上所述,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 條、第134 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第132 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立法意旨可茲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各款應不免責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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