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富爾利廢棄物處理再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崗 被 上訴人 鄭伯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3 年度潮簡字第1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即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因不服原審法院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並於上訴程序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損失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致其標的金額合計已逾50萬元,而應適用通常程序,依首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自不合法,不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司最初係由股東徐玉崗、新長宏企業社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鄭伯勝及訴外人林偉章等3 人共同設立,並由徐玉崗擔任法定代理人。民國95年7 月5 日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與伊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連同其上門牌編號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巷0 號之廠房、辦公室等建物(下合稱系爭租賃物)租與伊公司使用,約定租期自95年7 月5 日起至98年7 月5 日止,每月租金2 萬元,伊公司並於立約當日給付全部租金72萬元。未料,95年12月11日系爭租賃物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系爭租約之租賃權存在致拍賣價格受影響故,而於96年11月2 日遭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終至97年2 月21日由第三人瑞昇資源再生有限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致伊公司無法繼續承租使用系爭租賃物,故被上訴人已不能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租約所定給付義務,其對伊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故被上訴人自應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權遭法院除去之日起至系爭租約屆期之日止,返還伊公司已預付之租金,即自96年11月2 日起至98年7 月5 日止,按每月2 萬元計算,共20個月又3 日之租金40萬2,000 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40萬2,000 元,並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是新長宏企業社之負責人,系爭租約是以伊之名義與上訴人富爾利廢棄物處理再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爾利公司)訂立,系爭租約尚屬有效,伊受有租金、押金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承租廠房後,竟違約轉租予第三人,因之更有所得,上訴人為求有效轉租,乃給付伊5 萬元,求伊同意轉租,在雙方合意下系爭租約業已變更為可轉租之新契約,上訴人收取轉租之利益,於法並無不合。準此,承租、轉租之契約均有效共存,皆依約履行,何來債務不履行。再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玉崗前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伊訴請返還租金,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0 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21 號兩審判決敗訴確定,則上訴人於本件再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且富爾利公司現已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人不 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5 日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巷0 號之廠房、辦公室等物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95年7 月5 日起至98年7 月5 日止,每月租金2 萬元,上訴人已付訖全部租金72萬元。嗣上訴人將系爭廠房轉租與第三人使用。 ⒉系爭租賃物因強制執行,於96年11月2 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23570 號執行處分將系爭租賃物上之系爭租約租賃權除去,97年1 月3 日由第三人瑞昇資源再生有限公司拍定,法院於同年1 月28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旋於97年2 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爭點: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租賃物遭除去租賃權,致其無法繼續承租使用,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返還已付租金40萬2,000 元,有無理由? 六、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5 日與其訂立租賃契約,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巷0 號之工廠廠房、辦公室等建物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95年7 月5 日起至98年7 月5 日止,每月租金2 萬元,上訴人並已付訖全部租金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至27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物因強制執行,於96年11月2 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23570 號執行處分將系爭租賃物上之系爭租約租賃權除去,97年1 月3 日由第三人瑞昇資源再生有限公司拍定,經法院於同年1 月28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該拍定人於97年2 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23570 號執行處分為證(原審卷第25至27頁、第105 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上開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570 號執行處分雖係載明「債務人新長宏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富爾利廢棄物處理再生事業有限公司間就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內埔鄉○○村○○路000 巷0 號房屋所約定之租賃權,應予除去」,惟該執行處分所除去之租賃權與系爭租約租賃權係同一租賃權,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07 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七、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租賃物遭除去租賃權,致其無法繼續承租使用,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返還已付租金40萬2,000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按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法律關係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0 號及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21 號事件當事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玉崗與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是本件訴訟事件與前開訴訟事件並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上開訴訟事件確定判決之拘束。(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辯稱富爾利公司已消滅,經原審依職權向經濟部商業司調取原告公司相關登記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3 年7 月31日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東逸廢棄物處理再生事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卷號00000000號),依上開案卷登記事項觀之,「富爾利廢棄物處理再生事業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6 日申請設立登記,95年12月8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登記,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徐玉崗,96年2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變更登記,代表人徐玉崗改為陳淳蘭,96年6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由「富爾利廢棄物處理再生事業有限公司」改為「東逸廢棄物處理再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逸公司),原董事1 人即代表人陳淳蘭則變更為「邱泓庭」,並增加股東3 人,嗣於99年1 月間經東逸公司申請解散登記,99年1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有上開案卷內之經濟部函、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原審卷第111 頁、119 至138 頁)在卷可稽。是「富爾利公司」與「東逸公司」間僅屬公司名稱及代表人之變更,並非另行設立新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法人人格仍為同一,原屬富爾利公司之權利義務仍存在於更名後之東逸公司,故富爾利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租約所生權利或義務,即應由更名後之東逸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 (三)東逸公司雖經辦理解散登記,惟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東逸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而上訴人主張富爾利公司現為法定代理人徐玉崗1 人獨資經營之公司,其顯否認富爾利公司與東逸公司之法人人格仍為同一,是其以富爾利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提起上訴自非為東逸公司訴訟之意思,然就系爭租約之權利或義務既應由更名後之東逸公司享有或負擔,則上訴人基於應由東逸公司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系爭租約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履行其給付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返還系爭租約租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富爾利公司之代表人原為徐玉崗,於96年2 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變更登記,改為陳淳蘭,96年6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 00000 號變更登記,除公司名稱改為東逸公司外,原代表陳淳蘭並變更為邱泓庭,故縱認上訴人係以富爾利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提起上訴自非係為東逸公司訴訟之意思,其上訴狀列徐玉岡為法定代理人,顯不合法,故上訴人之上訴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亦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租賃物遭除去租賃權,致其無法繼續承租使用,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返還已付租金40萬2,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