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吳婉甄 林德炘 相 對 人 何明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7日本院潮洲簡易庭103 年度潮事聲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潮簡字第491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 年度司潮簡聲字第29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62,20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抗告人已給付相對人288,509 元,其中包含訴訟費用62,204元,兩造對此事實均不爭執,惟原裁定仍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係依法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此與異議人是否已給付訴訟費用無涉。…至於訴訟事件當事人間是否已給付或如何給付訴訟費用,則非本院可審酌之事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相對人倘以102 年度司潮簡聲字第2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勢須提起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徒增兩造之程序紛擾,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查本院99年度潮簡字第461 號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20,400 元,及抗告人林德炘部分自民國99年9 月29日起,抗告人吳婉甄部分自99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抗告人就渠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敗訴人部分未據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9(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1),第二審訴訟費用應全部由抗告人負擔之事實,有本院99年度潮簡字第491 號及100 年度簡上字第107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相對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3,420 元及鑑定費(檢驗費)86,730元,合計90,1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確認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則抗告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62,204元(90150 ×69% =62204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並應自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抗告意旨雖謂:上開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已於102 年10月7 日賠償判決所命給付之220,400 元本息及訴訟費用,自不得再以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云云,惟查:㈠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於民事訴訟法第93條定有「就相等之額抵銷」之規定,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理,解釋上,應賠償之他造自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主張以他項債權為抵銷之抗辯,亦不得為清償之抗辯。依此,抗告人徒以渠等已於判決確定後賠償訴訟費用為由,主張不得再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即無可採。㈡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已簽發發票日102 年10月7 日、面額288,509 元之支票交付相對人,固有渠等提出之支票影本1 紙可證,並為相對人所是認。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220,400 元本息及訴訟費用額,算至102 年10月7 日,其利息共32,939元(220400×5%×(2 +361/365 )=32 939 ),連同本金220,400 元及訴訟費用額62,204元,合計315,543 元(抗告人林德炘則需再多出99年9 月29日至10月11日共13日之利息392 元)。抗告人僅給付相對人288,509 元,尚不足2 萬餘元,相對人顯有取得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以向抗告人催討之必要與實益,準此,益見抗告人主張本件不得再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為無可採。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