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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
    藍家慶

  • 原告
    林維新即鴻盛水電工程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號原   告 林維新即鴻盛水電工程行 洪麗珠即寶儷晶土木包工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4,060 元(264060+52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 元,扣除原告已繳8,480 元後,尚不足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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