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號
- 原告
- 林維新即鴻盛水電工程行
- 原告
- 洪麗珠即寶儷晶土木包工業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4,060 元(264060+52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 元,扣除原告已繳8,480 元後,尚不足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