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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57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57號

原告
林碧洋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等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等返還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534-1 、535-2 、537-1 、538-1 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未提出系爭租約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㈠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應提出系爭4 筆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租約等相關證據資料到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並應一併陳報被被告鳳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之登記資料、被告陳進興與被告鳳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喜松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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