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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62號

商標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告
萬德富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雪
原告
紀文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原告萬德富行銷有限公司所有,而第二項聲明則是以第一項聲明未獲勝訴判決,則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商標權移轉予原告紀文懿所有,,可見本件訴訟實為主觀預備之訴,依前揭判決要旨,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開訴訟聲明之標的均為該系爭商標權之移轉,但兩造均未明確約定系爭商標權價值,且原告主張兩造間係約定無償移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於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 7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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