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4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42號
- 原告
- 福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威豪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萬德富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促其履行,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視原告之聲請為起訴,而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7,2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379元,扣除已繳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71,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