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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4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李珮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46號

原告
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粟明德
被告
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建福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34,95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裁判費10,24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9,7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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