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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0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李珮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0號

原告
茂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宏欣
訴訟代理人
張積祥
被告
明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原告起訴時已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800 元(惟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領取溢繳而應退還之裁判費500 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5,835 元本息,備位之訴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 元本息,原告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因勝訴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僅為單一,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5,83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4,800 元,尚應補繳6,793 元(惟如原告已領取退還之裁判費500 元,則應補繳7,29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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