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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告
馮紹雄
被告
群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政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7 月12日承攬被告公司設於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之彩虹熱氣球場地之帆布鐵架搭設工程(下爭系爭工程),總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117 萬6,000 元,分定金60萬元及尾款57萬6,000 元兩次收取。嗣後系爭工程已於同年月25日完工,並經驗收合格,詎被告竟迄未給付工程款尾款,為此,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開工程尾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6,000元,及自102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則以:系爭工程係訴外人趙文斌個人與原告訂約,伊公司既未與趙文斌共同為之,亦未簽署任何連帶保證付款之文件,原告主張對伊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實有誤會。況且,伊公司僅負責熱氣球活動之申請事宜,並未參與搭建場地,而趙文斌亦非伊公司之下游包商,自無令伊公司負連帶責任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施作被告設於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之彩虹熱氣球場地之帆布鐵架工程,工程款總計117 萬6,000 元,扣除已收取之定金60萬元外,尚有工程尾款57萬6,000 元未清償,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以一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給付報酬為其契約必要之點,其成立雖不以當事人間有訂立書面契約為限,即令雙方僅有口頭約定,亦足使契約成立發生效力,然其前提仍須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然被告則否認之,依前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之說明,應先由原告就該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固曾以郵局存函及手機簡訊催告被告及訴外人趙文斌辦理帆布鐵架之尾款付清事宜(本院卷第3 、4 頁),惟此為其單方面所製作,尚難憑此即認定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次查,據原告到場所述:「我7 月25日完工,後來群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傳簡訊給我要我開發票,(後改稱:應該是趙文斌的太太蔡雨樺傳簡訊給我的)。蔡雨樺有匯款一筆60萬元訂(定)金給我。我7 月25日有開收據給蔡雨樺。一開始的契約我都是與趙文斌聯絡,但是我知道是群盛公司承攬,跟我接洽的人是趙文斌。我與被告二人並沒有簽契約,都是趙文斌與我接洽,價金以及工作內容大部分都是趙文斌與我聯繫」等語(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第49頁反面),另佐以證人馮文賜證稱:「我就是介紹趙文斌給原告認識。我只知道當時的工地、場地是趙文斌負責」等詞(本院卷第65頁),可見系爭工程是趙文斌與原告接洽,其價款與工作內容等契約必要之點,亦是由渠2 人所商定,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契約。此外,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57萬6,000 元,即難謂為有理由。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依此,連帶債務者,倘非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經債務人明示負全部給付責任外,自無由成立連帶債務。查被告就系爭工程尾款,既未明示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亦乏法律之明文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尾款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工程款57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末按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前以趙文斌及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3594 號),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趙文斌部分則因未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該部分即歸於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應俟本件判決確定後,由本院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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