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劉嘉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明 被 告 王敬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逸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被告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673,171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48,428 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後原告復追加民法第191 條之3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之規定為訴訟標的,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均係因同一事故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就先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鵬灣公司)為在屏東縣東港鎮○○路00號設置大鵬灣國際賽車場,供支付費用之消費者使用,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其提供賽道供車手競速,自具有一定潛在之危險性。被告林敬淳則為受被告大鵬灣公司僱用而擔任大鵬灣國際賽車場賽道安全維護及管理之負責人。被告林敬淳明知賽道之緩衝區為彎道旁供車手因進彎車速過快或失誤滑出車道,避免車手摔車時不致因撞上障礙物導致人車受損更嚴重之保護設施,本應注意緩衝區細沙應足夠及地面不應有坑洞,確保其安全性,以免車手不慎摔入緩衝區時撞擊地面或因觸及坑洞而造成更大之損害,且依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賽車場內15號彎道緩衝區覆沙不足及其下有一坑洞,適伊於民國101 年5 月6 日下午,支付費用參加大鵬灣國際賽車場會員練車活動,於同日下午1 時36分至1 時40分間某時,騎乘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15彎道,為閃避前車而行向彎道旁之緩衝區時,因該彎道緩衝區覆沙不足及其下有一坑洞,致伊之機車推動緩衝區表面覆沙後,直接陷入地面坑洞而翻覆,受有左胸挫傷、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跟骨閉鎖性骨折、右足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及第九胸椎、第一腰椎、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伊因被告林敬淳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下列之損害:㈠醫療費用13,964元及轉診之救護車費用4,000 元,自應由其賠償。㈡看護費用108,000 元:伊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看護54日,依一般全日看護收費行情每日2,000 元,伊可請求看護費用108,000 元。㈢計程車車資16,500元:伊出院後仍前往義大醫院回診11次,以伊住處前往義大醫院每趟往返之計程車車資1,500 元計算,伊自可請求計程車車資16,500元。㈣購買醫療用品費用8,405 元。㈤機車修復費用585,400 元:伊所有上開機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585,400 元,亦應由被告賠償。㈥工作損失9,659 元:伊自事故發生後因休養無法工作,致101 年5 月之收入減少9,659 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㈦非財產上之損害200 萬元:伊因身體受傷,精神上甚感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0 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2,748,428 元。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其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大鵬灣公司為被告林敬淳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如數連帶賠償,請擇一而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8,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渠等對於賽車場已盡安全及清潔維護之責任,自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無過失可言;又縱渠等有過失,然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騎駛機車操作不當,在車道上滑倒所致,其受傷與渠等緩衝區設置是否妥當無因果關係。其次,縱認本件渠等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僅在醫院住院需專人全日看護,日數為16日,其主張需專人全日看護54日,當非可採;原告每次往返其住處及義大醫院,每趟僅需900 元,原告以車資1,500 元為計算,亦屬過高;原告請求渠等賠償其購買醫療用品支出8,405 元,然除其購買多愛膚超薄膚198 元外,其餘項目均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主張之機車修復費用585,400 元部分,已超過新車之價格,應屬不能回復,渠等賠償範圍應以系爭機車折舊後價值為限,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原告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有因本件事故致其收入減少,其主張渠等賠償工作損失,應屬無據;原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00 萬元,亦屬過高;再者,原告非受有專業賽車訓練,對於路況熟悉及掌握度是否純熟,已有疑義,卻逕行在練車時超越前車,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依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據以減輕渠等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101 年5 月6 日下午,前往被告大鵬灣公司位在屏東縣東港鎮○○路00號「大鵬灣國際賽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重型機車練車,於同日下午1 時36分至1 時40分間某時,騎經該賽車場15號彎道時翻覆,因而受有左胸挫傷、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跟骨閉鎖性骨折、右足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及第九胸椎、第一腰椎、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於101 年5 月6 日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後,於當日下午5 時1 分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入院,於101 年5 月18日出院,其後復於101 年5 月21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治療、於翌日(即22日)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併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1 年5 月25日出院。 ㈢、原告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00 元,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517 元;前往義大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547 元,合計支出13,964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支出救護車費用4,000 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大鵬灣公司、甲○○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㈢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查本件事故地點在屏東縣東港鎮○○路00號大鵬灣國際賽車場第14至15彎道緩衝區,該彎道上有覆蓋草皮,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方不遠處有一凹陷之坑洞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騎乘機車在原告後方之陳南岑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5 月6 日13時30分曾至大鵬灣國際賽車場救護戊○○?)是,我跟他一起入場,我是在第15號彎道接近第16號彎道發現戊○○在賽道左側,我發現之後就切到外側,停車到他旁邊,賽車場的工作人員也有發現,我先到‧‧‧‧(如何知道戊○○摔車?)他騎在我前面,我沒有看到他摔車的過程,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已經坐在緩衝區靠著圍牆。‧‧‧‧(當時你是否是跟在戊○○的後面?)我是在戊○○的後面,但是因為速度不同,我大概落後戊○○半圈以上之距離。(戊○○發生車禍的情形你是否有看到?)車禍發生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但是我的車子靠近第15彎的時候,我就發現戊○○人在圍牆的旁邊等語。」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4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5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0頁)復依現場照片顯示(見本院卷一第18頁),原告倒地後方確有一坑洞,並有大鵬灣國際賽車場場地現場圖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上開偵續案件之警卷第32頁),是原告騎乘機車在第14至15彎道緩衝區摔倒,其後方出面一坑洞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 101 年5 月6 日下午13時30分至屏東縣東港鎮○○路00號大鵬灣國際賽車場練習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然後在第14彎時,因我偏離跑道至緩衝區的沙堆,進入沙堆後開始減速,我的前輪突然撞到沙堆下的窟窿,然後我就翻倒。」(見同上警卷第6 頁背面)於偵查中陳稱:「(101 年5 月6 日13時30分在大鵬灣國際賽車場事發經過?)我在出去第14彎道時,那時是右彎,我前面有台慢車,我想要閃開避免撞到他,因為是右彎,所以我的車子本來有點向右傾,因為要閃他,所以把車子拉正,車子就往左邊靠,因為我已經接近藍白色路間,所以我開始減速,但是車子還是往緩衝區前進,到緩衝區之後,因為是砂堆,砂堆上面有草,突然我前輪陷了一下,撞到不明的東西,車子就翻了。(所謂窟窿是一個大洞嗎?還是一個小石塊?)是一個洞,我感覺到車子的前淪陷進洞裡面,不是平面上面有一個突起的物體。」(見偵查卷第21頁)佐以上開賽車場於101 年5 月6 日下午1 時36分33秒於大鵬灣國際賽車場「100 」標示牌(第15彎道)前之緩衝區略有不平整,似無坑洞,該車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5 秒再次行經「100 」標示牌(第15彎道)前,原告已連人帶車翻覆於緩衝區,同一處出現一明顯坑洞,業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友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背面),可見該坑洞係原告騎乘上開機車至緩衝區後,機車與草地接觸挖掘形成,從而,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進入緩衝區,因該處覆沙不足而造成人車翻覆等情,應屬可信。被告固辯稱:原告係先摔倒才衝入緩衝區,而非在緩衝區挖掘坑洞而摔倒云云,然就上開場地現場圖示以觀,原告摔倒前之車道確為彎道,而欲通過該彎道須右轉彎,則原告若當時重心不穩,當係往右邊摔倒,惟該緩衝區係設置在該彎道左邊,足見原告所稱當時係為閃避車輛始往左邊靠一節,應堪採信,而觀諸卷內照片(見偵續卷第49至67頁),系爭機車左側,並未有明顯刮地之痕跡,參以原告受有擦挫傷之部位係後背,身體左側四肢並未受有擦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衡諸常情,原告當非在車道上即摔倒,則被告抗辯原告在車道即摔倒云云,難認為真實,尚非可採。 ⒉本院函詢中華賽車會「緩衝區之設置,表面之覆沙(草皮下之設施)應如何設置,有無相關規定?」該會回復略謂:「只要表面平整即可,並無相關設置規定細節」,有該會103 年9 月29日(103 )華賽字第7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被告據此抗辯:緩衝區之覆沙並無相關規定,其無從遵守,其對於緩衝區之設置自無過失云云。然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若加害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可能,觀諸民法第184 條規定至明。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是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對於賽車場緩衝區之設置是否有過失,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不因未有緩衝區覆沙之相關規範而有異。又依FIA 對緩衝區之要求,其Article 7-6 規定「緩衝區是指介於路緣與第一線防護物間之土地,緩衝區應該與路緣成同一平面,如果此區有坡度的話,向上傾斜不得超過25%,向下傾斜不得超過3 %,由跑道測護坡開始必須保持平滑的過度至緩衝區」等語,Article 12-2規定「所有路邊、路緣及路側地區均應整平,在路緣石後之地區亦應填平及整平,在所有植草覆蓋的地方,草地要剪平,乾草及其他雜草應予移除,在碎石地長出來的雜草亦應摘除,跑道側邊地區直至第一線防護物間,必須保持淨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背面),可見上開規定已明定緩衝區之設置應填平及整平,此當係為保護需要進入緩衝區之騎士安全,而機車賽車競賽或練習中,騎士為求日後贏得比賽,當全力拼速,則騎士通過彎道時,仍有煞閃不及而衝出車道之危險,此時如緩衝區之防護設施未完盡,則騎士進入緩衝區則可能受傷,是為避免此等危險,即應設置妥適、安全之緩衝區,用以減緩車手衝出賽道時之衝力,而減少危險之發生。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大鵬灣開發公司,負責上開賽車場賽道安全維護及管理,依照社會一般理性之人標準而言,其負有承擔防範危險之不作為義務,亦即應採取必要措施,保持緩衝區平整、安全,車手騎至緩衝區可減緩衝撞,防止騎士跌倒,以確保騎士騎車安全性。惟查,本件原告衝入緩衝區之位置,因該處未設置妥當,造成其衝入與草地接觸後,形成坑洞,已如前述。則衡諸常情,對於騎士騎駛安全性而言,此種環境顯然對騎士構成危險,蓋騎士因故衝入緩衝區時,無從隨時注意地面是否可能陷落,因此,本件原告騎駛機車衝入緩衝區時,車輪因而與草地接觸而挖掘出坑洞,進而摔倒撞及護欄而受傷,被告甲○○對於賽車場所設置防護措施,自有未足。是上開賽車場緩衝區確實具有足以危害騎士安全之可能,且被告甲○○疏於防範騎士危險而違反前揭不作為義務,具有抽象輕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大鵬灣國際賽車場,經中華賽車會獲頒國內合格賽車場執照,且執照級別為FIA/ASN 、FIA/FMN 全國賽車場,其賽車場確符合相關安全標準云云,並提出100 至102 年中華賽車會認可國內賽車場地執照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然中華賽車會上開函復本院時亦謂:「由於該場地為新落成,草地生長並未完全覆蓋沙土亦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足見領有上開執照,並不能證明該賽車場即具備完全之安全性,是據此尚不足以證明該賽車場已具保護使用者之必要措施。被告雖又辯稱其均按時對賽車場進行例行性保養,包括賽道維護、排水溝清除等保養項目,並提出費用申請單6 張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3 頁),惟被告縱有定期保養上開賽車場,然上開保養與緩衝區設置之安全性,並無關連,尚不能認為被告已盡保護騎士安全之必要措施。 ⒋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原告本身技術操作之疏失,故本件原告受傷與賽車場設計、管理,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甲○○負有承擔防範危險之義務,應採取必要措施,保持賽車場緩衝區之安全,業據前述,則縱使原告因疏失而衝入緩衝區,被告仍應減緩原告之受傷,始為善盡防範危險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係因本身技術操作疏失之故始跌倒而發生本件事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設有明文。該規定前段責以僱用人責任之依據,乃在於使用他人,享用其利者,應承擔其害,負其責任,且僱用人具有較佳能力,得以控管受僱人之品行、操守及其執行職務時之行為,並得藉商品、勞務之價格以分散損害,而該規定後段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賽車場緩衝區確實具有足以危害騎士安全之可能,被告甲○○疏於防範騎士危險而違反前揭不作為義務,具有抽象輕過失,且其過失使原告衝入緩衝區後摔倒,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甲○○以上開行為加損害於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又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既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甲○○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為被告大鵬灣公司之受僱人,且仍在執行被告大鵬灣公司管理、維護上開賽車場之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大鵬灣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依前開說明,被告大鵬灣公司對於被告甲○○之侵權行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⒈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3,964元及救護車費用4,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醫療繳款收據,高雄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義大醫院住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至3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17,964元(13964 +4000=17964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101 年5 月6 日發生上開事故,因受有上開傷害,於同日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於同日轉診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於同年月18日出院,嗣後於同年101 年5 月21日前往義大醫院住院,於同年5 月22日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併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5日出院之事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 至5 頁),可見原告因上開事故住院之期間為101 年5 月6 日至同年月25日,又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 個月」,可見原告確因上開事故受傷而須休養。其次,關於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須他人看護之期間、程度,經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略謂:「據病歷所載,劉君(按指原告)101 年5 月6 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左胸挫傷及第十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跟骨閉鎖性骨折、右足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及第九胸椎、第一腰椎、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經治療後於同年5 月18日出院,依病患住院病情研判,其因全身多處骨折致行動不便,應由他人全日協助看護,出院後仍由他人全日看護至少約6 週為宜。」有高雄長庚醫院103 年7 月18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7070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經本院再囑託義大醫院鑑定結果,略謂:「‧‧‧‧該病患因上開傷勢所致之行動不便,至接受本院手術後8 週內需受他人全日看護,嗣後需再受他人半日看護為期約1 個月。」有該醫院103 年10月13日義大醫院院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4 頁),高雄長庚醫院及義大醫院先後為原告實施受傷後急診、手術、治療,對於原告之病情及復原狀況為客觀判斷,故其等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當可作為認定原告需受看護期間之參考,依此,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101 年5 月18日自高雄長庚醫院出院後仍應需專人全日看護6 週,扣除義大醫院住院之重疊時間4 日,總共需專人全日看護54日,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看護日數過長云云,則非足採。 ⑶、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額,全日以每日2,000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長庚醫院所出具之照顧服務員酬勞及工作說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看護價格符合一般行情,應屬可採。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全日看護費用為54日;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為108,000 元(54×2000=108000),故原告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看護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來義大醫院,次數共計11次,依住家至義大醫院之往返車資1,500 元計算,請求16,500元之車資等語。查自原告位於高雄市四維一路與四維二路之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義大醫院,所需之單程車資為450 元,有高雄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公會103 年8 月18日高市○○○○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被告對該公會函復之車資數額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上開數額過低云云,然該公會係依計費表等待時間、起跳運費、續跳運費、計時運費、夜間加成運費,以上開地點間之距離為計算,已詳細提出其認定之依據,應可採取,且原告復未就其主張之車資數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依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原告前往義大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之次數確為11次(見本院卷一第26至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應為9,900 元(計算式:450 ×2 ×11=9900),逾此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⒋醫療用品、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共支出購買醫療用品、器材費用8,405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堪認屬實,其中購買背架7,000 元部分,依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指原告)‧‧‧‧需背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可認原告確有購買背架治療本件傷勢之必要;原告購買多愛膚超薄敷料198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購買上開用品係用以治療本件傷勢,應堪採信。其餘部分,並未提出醫囑證明,難認對治療其傷勢確屬必要,應予剔除。基上,關於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7,198 元(計算式:7000+198 =7198),超過部分,應予扣除。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車廠,從事售後服務,月薪約48,625元,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致101 年5 月份之薪資僅領取38,966 元,減少9,659 元,受有工作損失9,65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兆豐銀行存摺、收入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42頁,卷二第26頁),被告雖抗辯原告受傷後住院16日,101 年5 月卻仍可領取38,966元,顯不合理云云,對此,原告則稱:其受傷期間先以特休之方式,故不扣除薪資,其後因特休假不夠,始改請休假而遭扣薪等語,本院考量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且其傷勢非輕,復參酌其101 年5 月較101 年4 月所領取之薪資確有減少9,659 元,有其提出之上開兆豐銀行存摺、收入明細資料可憑,並衡諸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3 個月不宜負重工作」之內容,則其所稱因受傷無法工作致減少上開薪資,尚屬可採。被告辯稱上開薪資計算方式不合理云云,並無足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失9,659 元,應予准許。 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於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情形,由債務人以金錢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為已足。若仍責由債務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無異於使債務人作過大之犧牲且溢於債權人所受實際損害,當為法所不許。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毀損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然系爭機車係SUZUKI廠牌、汽缸數4 、排氣量599 、93年7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又依系爭機車出廠時之基本配備加計該機車加裝之零件,出廠時之市價為551,000 元,業據證人即雙洽興機車行負責人黃義周證述明確,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前開機車自93年7 月出廠至101 年5 月6 日車禍發生日止,使用期間已超過8 年,參諸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系爭機車之殘價為551,000 ÷(3 +1 )即137,750 元 ,折舊額為413,250 元【計算式:551000-137750=413250】,則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37,750 元(551000-413250=137750),而修復系爭機車,需支出更換零件費用585,400 元,工資55,000元,業據證人即雙洽興機車行負責人黃義周證述明確,有維修估價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頁),堪信為真實。依此,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高達 640, 400元,系爭機車之修理費顯逾其價格,自無修復之實益,本院認系爭機車之價格應以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作為損害之計算標準,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為137,750 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⒎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勢,不論在身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私立正修科技大學化學工程系畢業學歷,任職車廠前後約11年,月收入約48,625元,名下有汽車6 輛;被告甲○○為碩士畢業學歷,現任大鵬灣國際賽車協理,年收入約90萬元,名下有汽車3 輛各事實,業經兩造丙○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2、84至89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告受傷之嚴重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數額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扣除。 ⒏依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90,471 元(計算式:17964 +108000+9900+7198+9659+137750+200000=490471)。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在出去第14彎道時,那時是右彎,我前面有台慢車,我想要閃開避免撞到他,因為是右彎,所以我的車子本來有點向右傾,因為要閃他,所以把車子拉正,車子就往左邊靠,因為我已經接近藍白色路間,所以我開始減速」等語,已據上述,則其在車道上騎乘機車,倘保持適當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衝入緩衝區,而可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與前車騎乘相距甚近,其亦未密切注意前方車況,致使見及前車時,已煞車不及而需採取往左偏移之動作而避免追撞。其如能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當足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其疏未盡注意義務,其就該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應可認定。本院依上開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兩相比較,認原告就該損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比例,是被告之賠償責任應減輕50%。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5 成。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減為245,236 元(490471÷ 2 =245236,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起訴狀分別於103 年3 月18日、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大鵬灣公司、甲○○,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依此,原告各得請求被告大鵬灣公司、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3 月19日、同年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2,748,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大鵬灣公司自103 年3 月19日、被告甲○○自103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