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陳嘉瑜
- 法定代理人洪于茹
- 原告廖芳鄉
- 被告陳潘錦癸、國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廖芳鄉 鄞域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陳潘錦癸 陳瓏升 蔡日昇 蘇珠鑾 蘇柏勳 蘇文鍾 蘇文河 蘇和美 蘇鄭玉帶 蘇宏昌 蘇高陞 蘇金泉 蘇國菖 蘇天仁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國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于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珠鑾、蘇柏勳、蘇文鍾、蘇文河、蘇和美、蘇鄭玉帶、蘇宏昌、蘇高陞、蘇金泉、蘇國菖、蘇天仁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蘇新能所遺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地號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七十五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歸原告廖芳鄉單獨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廖芳鄉應補償原告鄞域棟及被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蘇新能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3年4 月16日死亡,原告撤回對被告蘇新能之起訴,追加蘇新能之全體繼承人即蘇珠鑾、蘇柏勳、蘇文鍾、蘇文河、蘇和美、蘇鄭玉帶、蘇宏昌、蘇高陞、蘇金泉、蘇國菖、蘇天仁為被告,並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蘇新能所遺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5、26頁),依民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受告知訴訟人國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告知,未到院參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00○0 地號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潘錦癸、陳瓏升、蔡日昇及已故蘇新能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多次協調未能協議分割,且被告蘇珠鑾、蘇柏勳、蘇文鍾、蘇文河、蘇和美、蘇鄭玉帶、蘇宏昌、蘇高陞、蘇金泉、蘇國菖、蘇天仁(下稱蘇珠鑾等11人)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蘇新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原 告自得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面積僅75平方公尺,原告廖芳鄉之應有部分為25分之18,折算面積為54平方公尺,而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均未滿5 平方公尺,為免依原物分割將造成畸零地之狀況,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廖芳鄉,其餘共有人則由原告廖芳鄉依鑑定價格以金錢補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蘇珠鑾等11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蘇新能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5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卷175-177 頁登記謄本),並無受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共有人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被告蘇珠鑾、蘇柏勳、蘇文鍾、蘇文河、蘇和美、蘇鄭玉帶、蘇宏昌、蘇高陞、蘇金泉、蘇國菖、蘇天仁(下稱蘇珠鑾等11人)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蘇新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分之4 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查系爭土地目前係呈現閒置狀態,僅有簡易車棚一座,並無任何建物等情,經原告陳稱明白,並有照片4 幀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之面積僅75平方公尺,原告廖芳鄉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為54平方公尺,而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後面積均未滿5 平方公尺,又經本院將系爭土地送由「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後,認為合理單價為24550 元/ 平方公尺(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6頁),本院審酌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廖芳鄉,其餘共有人由原告廖芳鄉以金錢補償,可避免依原物分割所造成畸零地之狀況,應屬公允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四、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 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同法第88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共有人陳潘錦癸、陳瓏升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普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卷178 、179 頁登記謄本),而普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2年3 月31日與國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國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見卷第98頁),經本院合法告知而未到院參加,依上規定,則受訴訟告知人國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陳潘錦癸、陳瓏升所得行使之金錢補償請求權有權利質權(附表二編號2 、3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蘇珠鑾等11人應就被繼承人蘇新能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 、3 項所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一方提起分割之訴,他方之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依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備 註 │ ├──┼──────┼─────┼───────┤ │ 1 │被告蘇珠鑾、│75分之4 │訴訟費用由左列│ │ │蘇柏勳、蘇文│ │11人連帶負擔75│ │ │鍾、蘇文河、│ │分之4 │ │ │蘇和美、蘇鄭│ │ │ │ │玉帶、蘇宏昌│ │ │ │ │、蘇高陞、蘇│ │ │ │ │金泉、蘇國菖│ │ │ │ │、蘇天仁共11│ │ │ │ │人公同共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陳潘錦癸 │50分之3 │抵押權人國齊實│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 ├──┼──────┼─────┼───────┤ │ 3 │陳瓏升 │50分之3 │抵押權人國齊實│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 ├──┼──────┼─────┼───────┤ │ 4 │蔡日昇 │75分之4 │ │ ├──┼──────┼─────┼───────┤ │ 5 │鄞域棟 │75分之4 │ │ ├──┼──────┼─────┼───────┤ │ 6 │廖芳鄉 │25分之18 │ │ └──┴──────┴─────┴───────┘ 附表二: ┌──┬────┬─────┐ │編號│受補償人│ 金 額 │ │ │ │(新台幣)│ ├──┼────┼─────┤ │ │蘇珠鑾 │ │ │ │蘇柏勳 │ │ │ │蘇文鍾 │ │ │ │蘇文河 │ │ │ │蘇和美 │ │ │ 1 │蘇鄭玉帶│98,200元 │ │ │蘇宏昌 │(由左列 │ │ │蘇高陞 │ 11人共 │ │ │蘇金泉 │ 同受領 │ │ │蘇國菖 │ ) │ │ │蘇天仁 │ │ ├──┼────┼─────┤ │ 2 │陳潘錦癸│110,475元 │ ├──┼────┼─────┤ │ 3 │陳瓏升 │110,475元 │ ├──┼────┼─────┤ │ 4 │蔡日昇 │98,200元 │ ├──┼────┼─────┤ │ 5 │鄞域棟 │98,20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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