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2號
- 原告
- 翌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雄
- 訴訟代理人
- 吳俊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華律師
- 被告
- 城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清輝
- 訴訟代理人
-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向伊公司訂購HD—100 貨物一批(下稱系爭HD—100 )、重18,118公斤,貨款計新臺幣(下同)275 萬8,466 元,約定由伊公司將貨物運交大陸東莞城興橡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城興公司)。嗣於同年7 月10日大陸城興公司提出實驗報告,指稱該批貨物有品質不良、比重輕、吸震效果差之情形,伊公司為解決上揭問題,乃研議解決方案,提出2 份實驗報告,並於同年9月11日向被告提議另行訂立「品質承認書」,約定由伊公司另外提供新規格產品HD—200 (下稱系爭HD—200 )、重3,625 公斤、值55萬1,907 元,更換同重量之HD—100 ,將該HD—200 加入原有之HD—100 中按20%比例混合使用,如能通過驗收,則被告應付清原出貨18,118公斤HD—100 之貨款,並應退還3,600 公斤的HD—100 ,經雙方同意後,由城興公司副總經理許添龍以被告之名義與伊公司簽訂「品質承認書」。同年11月18日城興公司廠務經理陳文雄簽名收訖系爭3,625 公斤HD—200 ,後經其副總經理許添龍以電子郵件通知驗收通過。迨同年12月初,被告先將原定付款日由12月10日延期至同月16日,屆期被告仍未給付貨款,經伊公司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遲至12月28日被告藉口系爭HD—200 貨物中因顏色略有差異,而退回18,118公斤之HD—100 及3,625 公斤之HD—200 ,因被告無理退貨,伊公司乃嚴詞拒絕。伊公司已履行完畢契約所定給付義務,且經驗收通過,則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價金331 萬373 元(0000000+551907=0000000 )。不料,被告無故一再拒絕給付價金,已然造成伊公司受有損失。為此,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貨款331 萬373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 萬373 元,及自102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102 年5 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爭HD—100 塑膠粒原料,運交大陸東莞城興公司,惟因系爭HD—100 原料與前批次原料之品質有間,具有比重輕、吸震效果差等瑕疵,而無法使用。嗣原告提出解決方案,由其先提供5 公斤新規格HD—200 塑膠原料,以20%之比例與HD—100 混合使用,經試驗合格後,城興公司同意由原告提供3,600 公斤HD—200 塑膠粒,更換同重量之HD—100 ,將該HD—200 加入原有HD—100 中按上揭比例混合使用,雙方為此簽訂品質承諾書乙紙。原告旋於同年11月18日將系爭HD—200 運送至城興公司,詎料新運至之HD—200 原料存有顏色不統一誤差大之瑕疵,仍無法使用,城興公司於12月28日通知原告退貨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再於103 年1 月24日委請律師函告退貨及解約,然遭原告拒絕,目前系爭HD—100 已從大陸退運回台,放置於伊的倉庫。查原告交付系爭HD—100 、HD—200 ,既有比重輕、吸震效果差、顏色不均等物之瑕疵,無法使用,已如上述,則伊公司自得解除買賣契約,故原告請求給付買賣貨款,顯無理由。至於「品質承認書」僅係城興公司許添龍副總經理認可原告就HD—100 吸震效果瑕疵而提出之補救方法,初非以該保證書確認系爭HD—200 原料無瑕疵,此由該保證書說明第1 、2 、3、4 點皆是針對貨品「物性係數」瑕疵為補正方式,而與貨品其他瑕疵無關,是該保證書不足為城興公司免除原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報價單、統一發票、電子郵件、物性表實驗數據(城興)、品質承認書、出貨單等各1 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卷第10至13頁、第33、34、36、38頁)。
⒈兩造於102 年5 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HD—100 塑膠粒一批、重18,000公斤、貨款275 萬8,466 元,嗣原告依約將18,118公斤之HD—100 運交大陸東莞城興公司收受,被告則辯稱系爭HD—100 有瑕疵而迄未給付貨款。被告與城興公司二者為關係企業。
⒉原告為改善HD—100 產品比重輕、吸震效果差之瑕疵,乃提議由其提供3.6 噸之HD—200 產品替換同重量之HD—100 ,嗣再與原有HD—100 按比例混合使用,由城興公司許添龍副總經理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品質承認書。
⒊許添龍於102 年12月28日及30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通知退貨,被告於103 年1 月24日委請律師向原告通知退貨,惟遭原告拒絕,目前系爭貨物已退運回台,放置於被告倉庫。
㈡爭點:
⒈被告訂貨時,有無要求顏色?是否原告交付之顏色有不一?系爭HD—200之顏色不一是否屬於物之瑕疵?
⒉許添龍以被告之名義簽署之「品質承認書」,其效力是否及於被告?
⒊系爭「品質承認書」之性質究係和解抑或為債之更改(代物清償)?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訂貨時,有要求貨物顏色應為同一;系爭HD—100 之顏色不一屬於物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HD—100 塑膠粒原料、重量18,118公斤,約由原告直接將系爭HD—100 運交大陸東莞城興公司,然貨物經開箱檢測後,發現其物性較差,特別是比重偏輕、吸震效果較差,依物性表之記載(卷第34頁),其左側邊欄為各項物性類別,中間欄位以「量產HD—100 」為對照組,右側欄位為本件交易之塑膠粒原料「7 月4 日貨櫃入HD—100 」,由此可知兩造間就系爭HD—100 塑膠粒原料所約定之品質係以「量產HD—100 」為標準。質言之,被告向原告購買HD—100 貨物,自99年起已有4 次,分別為:①99年9 月6 日3,000 公斤,②99年11月18日5,000 公斤,③100 年4 月11日10,000公斤,④100 年9 月22日6,000 公斤(卷第58頁正反面),其驗貨標準,即以前批次貨物之品質予以檢驗,原告主張雙方並無約定品質,顯非實在。
⒊再者,原告分別於8 月1 日、22日出具2 份實驗數據(卷第36、38頁),提出解決方案,即由其另外提供HD—200原料3,625 公斤,以20%之比例與HD—100 混合使用,可改善系爭HD—100 在比重、吸震效果上之瑕疵,達成城興公司所要求之品質,經以5 公斤之HD—200 為試驗後,雙方同意由原告提供3.6 噸之HD—200 原料,更換同重量之HD—100 ,並簽訂「品質承認書」。由此可知,系爭HD—100 塑膠原料既有物性較差,特別是比重偏輕、吸震效果較差之情,自是經過比較後始能得知,果爾,可推知兩造就系爭HD—100 塑膠原料確有品質上之約定,否則,何來比重偏輕、吸震效果較差之有?
⒋本件大陸東莞城興公司雖同意原告之建議,並於102 年8月7 日通知原告,願於102 年8 月12日先付一半貨款,惟大陸東莞城興公司欲開始使用系爭貨物時,又發現有顏色不統一之瑕疵,無法使用,旋於同年8 月9 日通知原告取消付款,足見大陸東莞城興公司不願付款,係因原告交付之系爭HD—200 有瑕疵所致,並非反悔不付。又兩造對於系爭貨物之顏色確有約定,即必須與前批次之貨物相同、顏色一致,原告主張雙方對系爭貨物之顏色從未加以規範,與事實不符。良以原告交付之系爭HD—100 ,其顏色如若不一,將會造成色差,生產之產品顏色不統一,會被認定為不合格,屬不良品,無法交貨。
(二)許添龍以被告之名義簽署品質承認書,其效力及於被告。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3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3 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之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69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代理人之代理行為係以本人之名義為之,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縱令係無代理權人,如遇有因本人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該人,或知該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表見事實者,為保護交易安全計,代理行為之相對人仍得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⒉據原告所陳兩造自99年7 月29日起迄今,在商業上之交易往來多達18次,以本件交易而言,從最初之報價單、品質承認書上「客戶承認」欄記載之批准人、系爭HD—200 塑膠粒原料收貨方、電子郵件、許添龍名片等,均記載被告城億公司許添龍副總(或其英文名sloan ),可見許添龍確為被告之代理人,其以被告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均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退步言,縱令被告辯稱大陸城興公司是在大陸登記之公司,台灣城億公司是在台灣登記之公司,兩家公司並不相同,負責人亦不同,或副總經理無權代表公司等語,仍無解於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職是,許添龍以被告之名義簽署品質承認書,其效力應及於被告。
(三)系爭「品質承認書」之性質為代物清償。
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此觀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9 條之規定自明。亦即唯債務人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始發生清償之效力;或雖未按債務本旨,而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者,如經債權人受領,亦足發生清償之效力,使債之關係消滅。至所謂和解,依民法第736 條之規定,係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此與代物清償為債之消滅原因者,迥然有別。
⒉經查,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HD—100 塑膠粒原料,因具有比重輕、吸震效果差等物之瑕疵,經原告提出解決方案,擬以〝城億QT0000000 〞訂單之換貨,將其中3625Kg s*HD—100 退還,換成此批HD—200.(見卷第41頁出貨單),將HD—200 按20%之比例添加至HD—100 即可達到客戶(即城興公司)要求(見卷第40頁品質承認書),因獲被告同意受領,使原告所負出賣人之債務歸於消滅,故此「品質承認書」應定性為代物清償。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即第354 條至第358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契約解除時,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當事人雙方均負回復契約成立前原狀之義務。是以,買賣契約經解除後,出賣人及買受人雙方即互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例如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倘價金尚未交付者,買受人自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⒉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HD—100 塑膠粒原料,因具有物之瑕疵,原告提議將其中3,600 公斤之HD—100 更換成同重量之HD—200 ,按1 :4 之比例將HD—200 與HD—100混合使用,而達成代物清償之合意,詎原告於102 年11月18日送交新規格HD—200 具有顏色不一之瑕疵,針對此項物之瑕疵,原告未提出補救之方法,且顏色不統一亦無從補救,被告才依法向原告通知退貨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五、據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貨款331 萬37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