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李珮妤

  • 當事人
    余銘昌長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余銘昌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長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五十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余新發之兄,並未曾投資被告公司,亦未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詎有他人冒用伊之名義,並偽造伊之簽章,擅自將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為50股)及董事。伊獲悉上情後,已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向經濟部陳明伊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一職(實則應係陳明伊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被告公司迄未辦理公司事項變更登記,致伊低收入戶之身分遭取消,影響伊申請生活補助金之權益,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投資與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出資購買被告公司股份,亦未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惟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致其請領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之權益受損一事,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之稅務電子財產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0至35、139 至145 頁),則兩造間關於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且上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3 月7 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前揭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之稅務電子財產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5、139 至145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50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及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劉毓如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