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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0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凃春生陳嘉瑜林綉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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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謝麗菁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告
屏東縣滿州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熊師範
訴訟代理人
尤競標

      鍾義輝

      羅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與被告簽訂「財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標的為「101 年滿州鄉公所路燈維修車採購」,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46 萬元,伊公司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12萬3,000 元及差額保證金8 萬4,000 元予被告。102 年5 月21日伊公司依約將路燈維修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被告進行驗收,又於同年6 月17日進行複驗,二次驗收被告均以非約定之標準,為驗收不合格之判定,伊公司雖認被告之要求不合理,仍盡力配合改善,詎被告於同年8 月26日再次辦理驗收後,仍以瑕疵未改善為由,判定驗收不合格,於同年10月21日以初驗結果不合格,且限期複驗仍未改善為由,函知伊公司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惟伊公司所交付系爭車輛,於第二次驗收後,已改善初驗之瑕疵,被告仍以約定外之要求,任意指摘系爭車輛具有瑕疵,並據以判定驗收不合格,實已違背誠信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認伊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46 萬元。又本件伊公司既已履約完畢,被告除應依約給付價金外,並應將履約保證金12萬3,000 元、差額保證金8 萬4,000 元返還伊公司,則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公司266 萬7,000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6 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伊機關向原告所採購之路燈維修車,其規格及數量,必須符合招標規範,而依系爭契約之招標規範即滿州鄉公所購置路燈工程車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1 條,系爭車輛需為101 年或更新年份出廠之全新車,原告固已依約於101 年5 月21日交付系爭車輛,惟伊機關初驗後,發現系爭車輛具有作業機體生鏽、未裝設照明燈於高空作業機桶、油壓腳誤裝於車後、升高不足且油壓腳升高後輪胎高低不一差距達5 公分、未提供高空作業機進口及原廠證明等違缺失,且系爭車輛因具前述瑕疵,已難認屬新品,經伊機關要求改善,仍未見改善,經複驗結果除車輛底盤生鏽部分,已以黑漆覆蓋外,其餘瑕疵均未獲改善,尚存有作業機體體生鏽、表面佈滿坑洞、作業機升空桶內襯粗糙不平、螺絲接合點鏽水滲出、作業機桶邊無照明燈、操作油壓腳誤裝於車後,且新增切割車體主鋼樑,破壞主鋼樑結構等缺失,伊機關遂於102 年10月21日發函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之約定,以驗收不合格,並經要求限期改善,仍未獲改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12萬3,000 元。準此,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則原告請求伊機關依約給付價金並返還履約保證金,即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1 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246 萬元,履約期限為150 日曆天。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12萬3,000 元、差額保證金8 萬4,000 元。嗣於102 年5 月21日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並於同日辦理驗收,該次驗收,經被告以與契約、圖說、貨樣不符為由,驗收不合格,被告並於同年月29日發函原告限期改善,嗣於同年6 月17日進行複驗,仍不合格,原告於102 年7 月29日再次要求驗收,經兩造協議於102 年8 月26日再次進行複驗,惟被告仍判定為不合格。被告並於102 年10月21日以滿鄉○○○00000000000 號函,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物採購契約書、102 年5 月21日驗收記錄、被告101 年5 月29日滿鄉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6 月17日驗收記錄、102 年8 月26日驗收記錄、被告102 年10月21日滿鄉○○○0000000000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交付系爭車輛於102 年5 月21日、6 月17日、8 月26日辦理驗收時是否確有被告所主張驗收不合格之瑕疵,而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2萬3,000 元及差額保證金8 萬4,000元,有無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2 年5 月21日、6 月17日、8 月26日辦理驗收時均無被告所主張驗收不合格之瑕疵,縱有之亦已改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經過三次驗收,原告雖已改善部分瑕疵,但大部分均未改善等語,因本件被告所主張前述三次驗收不合格之瑕疵大致相同,茲僅就第三次驗收被告所主張之瑕疵為認定,即可確認系爭車輛是否不合約定之高空作業車,而得據以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經查:1.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原告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之約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同條第8 項約定,原告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瑕疵不能改正,被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又依系爭規範第1 條,向原告採購之系爭車輛之規格及數量,必須符合招標規範,亦即系爭車輛需為101 年或更新年份出廠之全新車。

2.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第三次驗收,仍具有如下之瑕疵:

⑴作業體生鏽、螺絲接合點鏽水滲出。⑵作業機體表面佈滿坑洞。⑶作業機升空桶內襯粗糙不平,且未提出合於約定之作業桶絕緣耐壓報告。⑷作業機桶邊無照明燈。⑸全油壓操作器誤裝於車後。⑹切割車體主鋼樑,致破壞主鋼樑結構等,茲就各項瑕疵存在與否認定如下:

⑴作業體生鏽(含旋轉油壓馬達與支撐臂生鏽、高空作業機基座生鏽)、螺絲接合點鏽水滲出部分:被告主張依系爭規範第2 條第14項:「防鏽處理:全車含底盤應為防鏽處理」,惟原告交付之系爭車輛有下列生鏽情形:絕緣油壓管生鏽、作業機體生鏽(含旋轉油壓馬達與支撐臂生鏽、高空作業機基座生鏽),並提出102 年8 月28日複驗紀錄(見本院卷第166 至168 頁)及系爭車輛上開部位之相片(見本院卷第285 、298 、299 、302 )為證,經核與被告所主張系爭車輛生鏽部分,均相符合,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有前述生鏽情形,僅辯稱:任何機具均有生鏽之可能,無法避免,原告已以補漆方式修補,該生鏽部分不影響高空作業機之效能云云,惟依系爭規範第1 條、第2 條第14項之規定,依約系爭車輛需為新品,且需全車進行防鏽處理。依此觀之,系爭車輛確有鏽蝕之情形,自難認屬於新品,而與系爭規範第1 條所要求之新品不符,又依證人邱文洋即原告公司參與本件驗收之員工所證述,原告公司處理鏽蝕之方式,僅為噴漆(見本院卷第306 頁),足見,被告就系爭車輛鏽蝕部分,並未為更換之處理,僅以噴漆方式掩蓋鏽蝕。依常理倘物品已生鏽,噴漆僅能遮蓋其生鏽部分,尚難認為妥適之防鏽處理,系爭車輛之防鏽處理顯然有所不足,而有違反系爭規範第2 條第14項全車應為防鏽處理之規定。至原告另稱只要生鐵即可能生鏽,不影響系爭車輛為新品或其功能、效能云云,顯異於常理,並無足取,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有上開鏽蝕之情形,係屬瑕疵,堪以採信。

⑵作業機體表面佈滿坑洞部分:被告就系爭車輛作業機體表面佈滿坑洞一節,固提出102 年8 月28日複驗紀錄(見本院卷第166 至168 頁)及系爭車輛上開部位之相片(見本院卷第300 頁)為證,另提出同為高空車作業車之表面生鏽照片(見本院卷第300 頁),佐證系爭車輛之作業機表面孔洞,乃生鏽後所形成之孔洞,再漆上白漆所致。原告固不否認系爭車輛作業機有部分表面不平整之情形,但否認有生鏽後再漆上油漆之情形,就此,被告之主張固非全無可能,惟系爭車輛上之作業機,依被告所提上開照片所示,雖可見有表面不平整之情形,惟尚難以此推認係生鏽後漆上白漆所致,且被告亦未說明該表面不平整之情形,對於系爭車輛之效用有何影響,自無法僅以系爭車輛作業機部分表面有不平整,即認屬影響系爭車輛通常效用之瑕疵。是被告辯稱作業機體表面佈滿坑洞部分屬違反約定之瑕疵云云,即無可採。

⑶作業機升空桶內襯粗糙不平,且未提出合於約定之作業桶絕緣耐壓報告部分: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作業機昇空桶內襯不平整部分,固不爭執,惟對於作業機昇空桶內襯不平屬瑕疵,及未提出絕緣耐壓報告,則加以否認,原告並稱:其已提出絕緣高空作業機C 級測試報告予被告,依該測試報告,系爭車輛高空作業桶之耐壓為46KV以下,符合約定云云。經查:系爭契約雖未就系爭車輛作業機昇空桶內襯需平整為規定,然依系爭規範第3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曲臂下臂須為箱型鋼製,…,絕緣抗電壓46KV以上。且依被告所提出其所有其它高空作業車昇空桶之照片,顯示均為鋼製,即使於使用13年後作業機昇空桶內襯仍為平整之狀態,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反觀系爭車輛之昇空桶,倘依原告主張為全新,何以呈現不平整之狀態,已有安全性之疑慮,且依被告所提之該昇空桶耐壓測試報告所示(見本院卷第276、277 頁),該昇空桶之耐壓測試度僅有46KV以下,與前述系爭規範第3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需為46KV以上相較,固均有46KV部分,惟審酌系爭高空作業車,依系爭規範第4 條第1 項可知係作為路燈維修車,倘其昇空桶絕緣抗電壓之不足,將對使用者之人身安全產生疑慮,是應認就作業機昇空桶內之絕緣耐壓部分,應認原告所提出之絕緣耐壓報告需為46KV以上者始符合前述系爭規範第3 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契約之採購目的,是被告主張作業機升空桶內襯粗糙不平,且未提出合於約定之作業桶絕緣耐壓報告部分係屬瑕疵,堪以採信。

⑷作業機桶邊無照明燈部分:按系爭規範第3 條第2 項第8 款:「作業桶邊及車床上方需設有夜間施工作業照明燈乙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查原告主張已設置照明設備,並以被告提出之勘驗紀錄(見本院卷第176 頁)為證,被告則否認之,並以系爭車輛高空作業機桶及原告提出之照明設備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8 頁),依此,兩造對於系爭車輛高空作業桶需設置照明燈一節,均不爭執,僅係對於有無裝設有所爭執。就此,由兩造所提出之照片互核以參(見本院卷第176 、288 頁),原告僅提出手持式照明燈作為照明設備,並未依約將該照明設備裝設於系爭車輛之高空作業桶上,自難認已依約裝設照明燈,是系爭車輛具有作業機桶邊無照明燈之瑕疵,並無疑問。

⑸全油壓操作器誤裝於車後部分:原告固不否認該油壓操作器係裝於車後,惟主張並不影響系爭車輛之效能,而不屬於瑕疵云云,惟按系爭規範第3 條第4 項第1 款規定,操作裝置一組,裝於基座,控制油壓腳架伸縮。1 組裝設於工作桶,控制上下臂之升及旋轉操作。兩組全油壓操作器分在作業桶與基座,且具有切換開關,避免同時操作。亦即油壓操作器需有一座係裝於基座。本件系爭車輛之全油壓操作器其中一座係裝於車後而非基座,顯係違反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為欠缺約定所要求之品質,據此,應認操作油壓腳誤裝於車後,係屬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

⑹切割車體主鋼樑,破壞鋼樑,影響車體安全部分:原告固不否認,有裁切用以連接車體及油壓腳之連接樑,以提升作業機油壓腳高度,惟否認有切割車體主鋼樑,主張其裁切部分僅連接樑非車體,並提出車體結構部分,有交通部核發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可資證明其安全性等語。惟連接樑係屬作業機之一部份,倘經裁切,依常理推斷,其之安全性未必與裁切前相同,且證人邱文洋亦證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係在裁切前送驗,切開後未再送驗(見本院卷第305 頁背面),則自難以該合格證明,推認前述裁切連接樑之行為,不會影響系爭車輛之安全性。再審酌系爭車輛之採購目的係作為路燈維修車,用以高空作業,倘連接樑支撐度不足,顯將影響維修人員之人身安全,是應認原告裁切連接樑之行為,已影響車體安全,而具有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

3.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經第三次驗收所認定之前開缺失,除作業機體表面佈滿坑洞部分外,其餘5 項均屬欠缺約定品質或通常效用之瑕疵。至原告另主張驗收時其不在場,及上開瑕疵應非其於101 年5 月21日交付系爭車輛時即存在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101 年5 月21日、6 月17日、8 月26日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317 至319 頁),均有廠商代表即原告員工之簽名於其上,則原告主張其於驗收時不在場,自無足採。且審視上開瑕疵之內容包括:表面佈滿坑洞、作業機升空桶內襯粗糙不平,未提出絕緣耐壓報告、螺絲接合點鏽水滲出、作業機桶邊無照明燈、之缺失未改善,裁切連接樑,破壞車體鋼樑結構之缺失等,其中生鏽、裝置錯誤、未裝設照明燈、全油壓操作器誤裝於車後、裁切鋼樑等,應均非系爭車輛因驗收而放置於被告處所短時間內所形成,原告主張上開瑕疵非其交付車輛時即存在云云,亦難認為可採。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1.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除民法債各篇之個別規定外,可歸納為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預示拒絕給付、情事變更、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六者,此六者除情事變更外,其共通性質均屬違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辯稱因原告交付之系爭車輛存有前述瑕疵,經初驗、二次複驗皆未通過驗收,其間被告已分別於102 年5 月21日、6 月25日發函要求原告限期改善,原告均未於期限內為改善,且於同年8 月26日第二次複驗仍未通過驗收,被告遂於102 年10月21日發函予原告解約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車輛並無被告所指摘之瑕疵存在,驗收未通過係因被告任意指摘系爭車輛有瑕疵,其所為有違誠信原則,解約亦於法不合云云,是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經查:被告於第1 次驗收不合格後之102 年5 月29日,即再發函予原告請其於收文後20日內改善瑕疵,有被告102 年5 月29日滿鄉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頁),復於第1 次複驗(即102 年6 月17日之驗收)後之102年6 月25日,發函原告限期於同年7 月8 日前改善缺失,有被告102 年6 月25日滿鄉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惟第3 次驗收(102 年8 月26日之驗收),系爭車輛仍有前述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廠商(按即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按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按即原告)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按即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被告自得以系爭車輛存在前述瑕疵,驗收後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而解除契約,且被告已於102 年10月21日發函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有被告102年10月21日滿鄉○○○00000000000 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復不爭執其已收受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264 頁),是被告既已合法解除契約,則原告仍依係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46 萬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2萬3,000 元及差額保證金8萬4,000 元,有無理由?

1.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質,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如僅係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與給付不完全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對於沒收履約保證金既有特別約定,依上開說明,即不以給付不能為必要。又本件系爭契約之解除,係因原告未能依約提出合於約定之系爭車輛,經被告限期要求改善,其未能加以改善所致,已如前述,自屬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據以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所繳履約保證金12萬3,000 元,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已履約完畢,得請求被告返還前述履約保證金,自難認為有理由。

2.關於原告請求差額保證金8 萬4,000 元部分:查系爭契約並無沒收差額保證金之規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差額保證金8 萬400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6 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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