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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呂憲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號

原告
達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斌
原告
齊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富堂
原告
友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武良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複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複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李宗恩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金水,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宗恩,而李宗恩業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4 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2 年1 月25日公告「高屏溪高屏堰至曹公圳河段採售分離作業計畫─收入部分」財物變賣作業(下稱系爭招標公告),准許得標廠商於高屏堰至曹公圳河段之限定區域範圍內開採砂石並自行出售,嗣原告達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宏公司)、原告齊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齊泰公司)於102 年2 月6 日得標【二家公司之得標價均為每公噸新台幣(下同)68元】。被告復於同年2 月6 日公告「高屏溪高屏堰至曹公圳河段採售分離作業計畫─收入部分(二)」財物變賣計畫(亦稱系爭招標公告),由原告友任有限公司(下稱友任公司)於102 年3 月6 日得標(得標價為每公噸65元),原告並各繳納65萬元之押標金(下稱系爭押標金)予被告,兩造業已成立系爭招標公告內容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詎被告竟以原告均未於提料期間內,完成提取總數量6.55萬公噸砂石之提貨行為係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均未以書面聲明放棄無需退還已繳交之土石價款為由,依「多數平均價決標標售土石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22條第3 款、第26條規定,沒收系爭押標金。惟原告均未完成提取砂石之行為,係不可歸責於原告,理由如下:⑴系爭買賣契約之提料期間,達宏公司、齊泰公司均為102 年3 月11日至同年5 月17日、友任公司為102 年3 月22日至同年5 月14日,約僅為2 個月,惟上揭提料期間之決定,被告並未與原告討論,亦未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又被告自102 年起變更以往提料方式,實施砂石車車重限量管制,導致原告調度車輛困難,且提料期間有下雨,是上揭提料期間實為過短,被告片面決定提料期間,顯不合理,而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誠信原則。⑵依據系爭招標公告附加說明欄第4 條「決標原則」第4 點有規定,係以投標價由高至低依序決定出料順序,惟被告卻同時開放所有決標者提料,顯然違反上揭規定,致原告達宏公司、齊泰公司提料期間變為不確定、不連續,無法順利壓低成本派車提料。⑶系爭買賣契約依據民法第200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提供中等品質之物,惟被告所提供之砂石,經原告送驗後係分類為土,未達可供利用砂石之最低標準,幾無價值,是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綜上,原告未於上揭提料期間完成提料,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沒收系爭押標金,自屬無據,應返還原告。又縱認被告得沒收系爭押標金,惟原告均已為一部分提料,且被告並未受有實際損害,被告卻將系爭押標金全部沒收,實有失公允,原告爰依據民法第215 條、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沒收之系爭押標金金額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均以原告未於上揭提料期間內完成提料且係可歸責於原告為由,而沒收系爭押標金。而原告進場提料之時間本應依被告之通知開始,且被告通知原告提料期間已長達50日至2 個月,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與原告同時得標之其他廠商均已完成提料,是並無原告所指稱有失公平之處。另被告亦係依規定順序通知提料,並無原告所指摘未依順序通知提料之事。又系爭招標公告上之「財物名稱」欄業已標明係「高屏溪高屏堰至曹公圳河段採售分離作業計畫」,原告於投標前即知其採取之土石係於「高屏溪高屏堰至曹公圳河段」內,其土石品質如何,原告可自行前往查看、判定並反應在其投標價格上,被告亦通知原告前往上揭處所提料,自已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並無原告所稱該土石需符合中等品質之問題。綜上,被告依約沒收系爭押標金,係有理由,且原告請求酌減沒收之系爭押標金金額等語,亦屬無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03 年7 月11日水七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系爭招標公告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113 頁),應堪信屬實:

㈠被告於102 年1 月25日為系爭招標公告,准許得標廠商於高屏堰至曹公圳河段之限定區域範圍內開採砂石並自行出售,嗣達宏公司、齊泰公司於102 年2 月6 日得標(二家公司之得標價均為每公噸68元)。被告復於同年2 月6 日為系爭招標公告,友任公司於102 年3 月6 日得標(得標價為每公噸65元),原告並各繳納65萬元之系爭押標金予被告,兩造業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應完成提取總數量6.55萬公噸之砂石,達宏公司、齊泰公司各已繳納土石總價款4,454,000 元(即68×65,500=4,454,000 )、友任公司則繳納土石總價款4,257,500 元(即65×65,500=4,257,500 )予被告(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通知達宏公司、齊泰公司應自102 年3月11日起同年至5 月13日止進場提料,嗣因大雨因素,被告同意延長提料期限至同年5 月17日止,惟達宏公司、齊泰公司均未於5 月17日前完成提料,達宏公司僅提料15,714. 68公噸,齊泰公司僅提料27,197.96 公噸。另被告通知友任公司應自102 年3 月22日起至同年5 月14日止進場提料,惟友任公司未於5 月14日前完成提料,僅提料30,631.9 公噸。

㈢被告以原告均未於提料期間內,完成提取總數量6.55萬公噸砂石之提貨行為係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均未以書面聲明放棄無需退還已繳交之土石價款為由,依系爭投標須知第22條第3 款規定沒收系爭押標金。(本院卷第58頁)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對於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不予爭執,且就卷附「經濟部水利署多數平均價決標標售土石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多數平均價決標標售土石投標須知」條文內容(本院卷第53至58頁)均適用於系爭買賣契約,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44 頁),而被告係以系爭投標須知第22條第3 款:「開標後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或提貨保證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⑶因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之事由,未依通知期限完成提貨者。但其聲明無須退還已繳交之土石價款且放棄提貨者,不在此限。」規定,沒收系爭押標金。然原告主張其未於提料期限內完成提料,係屬不可歸責,被告不應沒收系爭押標金等語,惟被告否認,並為上揭辯解,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提料期限部分:原告主張上揭提料期限之決定,被告並未與原告討論,亦未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又被告自102 年起變更以往提料方式,實施砂石車車重限量管制,導致原告調度車輛困難,且提料期間有下雨,是上揭提料期間實為過短,被告片面決定提料期間,顯不合理,而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經查:

⑴本件原告業已自承系爭買賣契約內並無約定提料期限之決定,需經兩造合意或原告同意之情事,且依卷附系爭處理原則之附件五「標售土石提貨注意事項」第1 條規定:「標售得標廠商應依執行機關所排定提貨期日提貨‧‧‧」,第2 條以下並規定廠商應依排定提貨時間於提貨前,將預定提貨之合法車輛車號等資料送執行機關備查、執行機關就土石供貨時間得依實際需要調整之等情(本院卷第61頁),是足認提料期間應係由被告單方決定,原告應依被告排定之提貨期間進行提貨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陳稱被告並未與原告討論提料期間,亦未與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云云,自不足採。至於原告陳述被告自102 年起變更以往提料方式,實施砂石車車重限量管制,導致原告調度車輛困難,且提料期間有下雨一節,惟被告業有因大雨影響,而將達宏公司、齊泰公司之提料期限由原本之102 年5 月13日延長至同年5 月17日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函文2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 、102 頁),是被告業已考量天候下雨因素,適當延長原告之提料期限,況與達宏公司、齊泰公司同時得標之其他廠商即訴外人侑億企業行、元祖砂石有限公司、永安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石裕砂石行等,均於被告通知之上揭提料期限內完成提貨,此有被告提出之土石採取統計表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8 至157 頁),是侑億企業行等廠商之提貨條件與期限均與原告相同,然渠等均已於提料期限內完成提貨,足認原告上揭陳稱被告實施車重限制、車輛調度困難云云,均僅係其個人因素,而非客觀環境上有何存在不可抗力之原因,是原告上揭主張,並不足採。

⑵綜上,提料期限依規定應係由被告單方決定,原告應依被告排定之提料期間進行提貨,且被告業已考量天候下雨因素,適當延長原告之提料期限,是被告決定上揭提料期間並非出於恣意或有顯然不合理之處,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48 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8 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決定提料期限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㈡就原告主張提料順序部分: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招標公告附加說明欄第4 條「決標原則」第4 點規定(本院卷第91頁),係以投標價由高至低依序決定出料順序,惟被告卻同時開放所有決標者提料,顯然違反上揭規定,致原告達宏公司、齊泰公司提料期間變為不確定、不連續,無法順利壓低成本派車提料等語,惟被告辯稱:其係依規定順序通知提料,並無原告所指摘未依順序通知提料之事等語,經查:原告就被告係開放所有決標者提料,而未依投標價由高至低依序決定出料順序一節,並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是原告上揭主張,已難採信。另原告陳稱:所謂依標價高低順序出料,應為標價高的廠商提完料後再由標價低的廠商提料,而非僅係順序通知等語,然此僅為原告單方之主張,系爭招標公告內並無記載原告上揭陳述之內容,況依卷附開標紀錄表所載之開標結果(本院卷第98頁),達宏公司、齊泰公司之投標價均僅係排名第4 之廠商,尚有三家廠商出價較渠二人為高,則如原告上揭主張可採,豈非被告應通知由排名在前之三家廠商均全數提料完成後,始能輪到達宏公司、齊泰公司進行提料?此不啻對達宏公司、齊泰公司更為不利?是原告上揭主張,顯不足採。

㈢就原告主張中等品質之物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依據民法第200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提供中等品質之物,惟被告所提供之砂石,經原告送驗後係分類為土,未達可供利用砂石之最低標準,幾無價值,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並提出友任公司將土石送驗之試驗報告2 份(細度模數分別為0.99、0.39)、混凝土粒料國家標準(細度模數須為2.3 至3.1 之間)、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般要求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5至37頁、第76至80頁),惟被告否認,並為上開辯解。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係以被告所出售之土石係可作為混凝土粒料之品質為據,然依卷附系爭招標公告上之「財物名稱」欄係記載:「高屏溪高屏堰至曹公圳河段採售分離作業計畫」,並無混凝土粒料之相關記載,是足認被告並未表示其係欲出售可作為混凝土使用之砂石。況本件被告係以對外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即被告係欲出售高屏溪高屏堰至曹公圳河段範圍內之土石,其標的並非不明確,則原告自應可至該河段範圍,對土石之質量進行查看、判斷,以決定是否出價投標,而原告既已依系爭招標公告之內容投標出價,被告並依系爭招標公告上之記載,開放高屏溪高屏堰至曹公圳河段讓原告提領砂石,自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可言。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中等品質之物,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㈣就原告請求酌減沒收之系爭押標金金額部分:

⑴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條、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當事人間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當事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⑵本件原告主張縱認被告得沒收系爭押標金,惟原告均已為一部分提料,且被告並未受有實際損害,被告卻將系爭押標金全部沒收,實有失公允,爰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酌減沒收之系爭押標金金額等語,而被告就系爭押標金係有違約金性質之事實不予爭執,惟不同意酌減(本院卷第144 頁)。經查:原告就系爭押標金屬實過高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本件係被告對外為公開之系爭招標公告,並於公告內載明系爭押標金之金額為65萬元,原告係本於自由意願進行出價投標(況原告亦非最高之投標價),衡情其應已就將來提料可預期之獲利、需支出之成本等相關情形均進行評估,是尚難認系爭押標金之金額有何過高之處。至於就原告主張其已為一部提料,被告並未受有實際損害等語部分,依上揭系爭投標須知第22條第3 款規定內容可知,於原告未於提料期限內完成提料時,其可斟酌於「未提領之剩餘土石價款」或「系爭押標金」其中一項請求被告退還,而被告於原告均未達成提料行為時,業已告知原告應以書面聲明是否無須退還已繳納之土石價款(如是,則被告自會退還系爭押標金),惟原告均未提出聲明,故被告依規定將系爭押標金予以沒收,而將剩餘未提料完成之土石價款均退還原告等情,有被告函文3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4 、107 、108 、10 9頁),是被告業已讓原告有考量退還上揭二項款項之一之機會,自難認有何失之公平之處。又原告固均已繳納上揭土石總價款予被告,然因原告均未於提料期限內完成提料,致被告須依約將剩餘未提料完成之土石價款均退還原告,就此部分堪認被告已無法達成其本可預期之獲利,是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係未受有損害。綜上,原告上揭主張並不足採,其依據民法第251 條、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沒收之系爭押標金金額,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於上揭提料期間內完成提料且係可歸責於原告為由,而沒收系爭押標金,係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而為,並無不當之處,原告以上揭事由主張其未完成提取砂石之行為,係不可歸責云云,均不足採,且原告請求酌減沒收之系爭押標金金額,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其6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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