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李珮妤
- 法定代理人粟明德、鐘建福
- 原告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57號原 告 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粟明德 被 告 福盛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34,951 元,應徵裁判費10,24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9,740 元,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 張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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