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林姵蓁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邱泰誠 訴訟代理人 廖宏裕 黃仕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21 萬200 元,於訴狀送達後,撤回關於車損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追加關於車損部分之請求,最終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358 萬2,907 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4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南往北行駛,行抵該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行車管制號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東往西直行而至,避煞不及,所騎機車車頭撞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致伊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遠端合併關節面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4萬455 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7 萬2,000 元、看護費用29萬2,000 元(自102 年12月21日至103 年3 月31日止,每日以2,000 元計算,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1 日止,每日以1,000 元計算),且伊騎乘之上開機車,亦因此受損,支出修理費用52,000元。其次,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長達15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4 萬,5000 元計算,共損失67萬5,000 元。再者,伊原從事保險業務員兼直銷銷售員,因本件車禍而遺存運動障礙,喪失部分勞動能力,以月薪4 萬5,000 元計,算至伊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98 萬257 元,以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此外,伊因上開傷害,身心甚感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366 萬4,912 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8 萬2,005 元,為358 萬2,907 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 萬2,907 元,及自104 年3 月4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車禍肇事之事實及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均不爭執,且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14萬5,000 元、交通費用7 萬2,000 元,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5,200 元,應予折舊;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主張之看護期間過長,應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函復結果,僅住院期間10天及出院後1 個月需全日看護,半日看護則往後再一個月即為已足;工作損失部分,伊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期間,僅有6 個月,每月以2 萬3,000 元計算,較為合理;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為23%,顯與鑑定結果之16%不符,應以鑑定結果為準。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其數額亦屬過高,應予刪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南往北行駛,行抵該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行車管制號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適原告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而至,避煞不及,所騎機車車頭撞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遠端合併關節面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含一、二審)卷宗全部查明屬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7025-UQ 號碼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相撞肇事,致原告受傷,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六、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4萬455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項目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 至25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之。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7 萬2,000 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6頁、本院卷第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之。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由其親屬全日看護101 天,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之標準計算,共20萬2,000 元,並自第102 日起請求半日看護費用90天,每日以1,000 元計算,共9 萬元,合計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9萬2,000 元等語。惟經本院向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查,據該院以103 年12月6 日(103 )屏基骨字第00000000號函函復,略謂:「㈠病人林佩臻於102 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期間確實於本院骨科住院,住院期間確實有必要需人24小時照料。㈡出院後上述骨折需3 個月之照料為宜;3 個月後應可改為12小時照料至術後6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依此,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有受人全日看護101 天之必要,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此後需再半日看護3 個月云云,依前揭函復結果,半日看護應為103 年4 月1 日(即出院後3 個月之翌日)計至103 年6 月21日(102 年12月21日手術後6 個月)共81天,原告主張需半日看護超過81天部分,尚無可採。又被告另辯稱應以中和紀念醫院函復之原告應受看護期間為全日看護40天,半日看護30天為認定基準云云,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進行之治療、回診主要均在屏東基督教醫院進行,除鑑定勞動能力減損外,並未於中和紀念醫院就診,有原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因認宜以上開屏東基督教醫院認定之看護期間,較符合原告實際應受看護之期間,則此部分被告之抗辯,即難認為可採。又親屬看護,實際上縱無費用之支出,亦得請求賠償,且全日看護每日費用為2,000 元,半日看護費用為1,000 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應為28萬3,000 元【計算式:(2000×101 )+ (1000×81)=283000】,超過部分,應 予剔除。 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15個月無法工作,以其102 年每月平均所得即每月4 萬5,000 元計算,工作損失為67萬5,000 元等語,經查:經本院函詢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主要就診醫院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請其評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手術後,以原告車禍前之保險經紀人職業為評估,原告需修養多久始得繼續工作,經其函復,原告術後宜修養一年(因原告係102 年12月21日手術,一年即至103 年12月31日止),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03 年11月20日( 103 )屏基醫骨字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之1 年內,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無法勞動工作,超過1 年部分,尚難認為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又原告主張以其102 年所得平均薪資每月4 萬5,000 元為計算工作損失基準部分,業據其提出102 年度所得申報資料為據(參見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所得資料原告102 年所得為54萬0,726 元,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4 萬5,060 元,與原告主張之4 萬5,000 元大致相當,是原告主張其車禍發生前每6 個月平均薪資為45,000元,堪信為真。至被告固辯稱原告102 年所得資料之部分收入應予剔除,惟不僅未具體說剔除之原因,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54萬元(計算式:45000 ×12=540000),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從事保險經紀兼直銷業,每月收入約4 萬5,000 元,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23%,算至其65歲,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98 萬257 元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每月收入為45,000元,有前引之原告102 年所得資料附卷可稽。惟依卷附之中和紀念醫院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82 頁),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將造成其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16%。依此,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至原告另主張其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23%部分,並稱上開鑑定報告鑑定過程草率,且未考量其工作性質為業務,故不可採云云,惟上開鑑定報告第5 項,已將原告職業為保險業務員兼直銷銷售員納入考量,並無原告所主張未考量其職業因素之情形,有前述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至182 頁),又本件鑑定機關為知名醫院大學附設醫院,其有一定規模,依該鑑定報書所載其鑑定係經專科醫師依明確標準所為鑑定,尚難以原告主觀感受之鑑定過程草率,即遽認該鑑定報告為不可採,是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為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之16%。又原告因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4萬元,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即應先扣除原告已請求工作損失之一年期間(即102 年12月21日至103 年12月31日),故本件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期間為104 年1 月1 日計至129 年3 月7 日(原告為64年3 月7 日生,其滿65歲之日即129 年3 月7 日),依此原告得請求賠償賠償25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而依勞動能力減損16%之比例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1 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3 萬2,501 元【計算式:45000 ×12× 0.16×16.00000000+( 45000 ×12×0.16×0.000000 00)× ( 16.00000000- 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6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㈥、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5,200 元,業據其提出正益車業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揭費用中工資部分為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所有之機車為88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14年,則就以新代舊之材料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3 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原告之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 年,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機車更換新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470 元(4700×1/10= 470 ),加上前述工資500 元部分,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970 元(470 +500 =970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㈦、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遠端合併關節面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導致其左足踝遺存運動障礙,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傷勢嚴重,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商專畢業學歷,以保險經紀兼直銷為業,每月月薪約4 萬5,000 元,102 年所得為48萬5,476 元,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為職業軍人,每用收入約4 萬6,000 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告受傷之嚴重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5萬元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㈧、以上金額合計281 萬8926元(計算式:140455+72000 +283000+540000+0000000 +970 +350000=0000000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8 萬2,005 元,業據前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一金額,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應減為273 萬6,921 元(計算式:0000000 -82005 =0000000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582,907 元,及自104 年3 月4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