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添昌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呈
- 被告
- 桐旭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淼鏡
- 被告
- 劉李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貳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桐旭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邀同被告劉淼鏡、劉李素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借據及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5 百萬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2 月27日起至103 年2 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1.92% 計算,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利率加減幅度機動計算,調整後目前利率為3.5%,雙方並約定,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桐旭工程有限公司於103 年2 月27日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迄103 年2 月27日止尚欠4,485,688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上開約定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85,688 元,及自103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桐旭工程有限公司、劉淼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對於尚欠原告借款4,485,688 元不爭執,後來有再清償20萬元,土地已被原告查封,被告桐旭工程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24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不爭執。被告劉李素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各一份、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各三份、台灣地區各金融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放款帳戶明細各一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復為到場之被告桐旭工程有限公司、劉淼鏡所不爭執,另被告劉李素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桐旭工程有限公司抗辯:伊於103 年5 月27日、同年月28日各清償10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為可採。又依兩造所訂定之授信約定書約定,如被告桐旭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抵償其所負之全部或一筆債務時,依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充,有授信約定書影本附卷可按,則上開被告桐旭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原告之20萬元經抵充至103 年5 月28日止之違約金、利息分別為2,666 元、38,706元,本金餘額則為4,327,060 元。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27,060 元,及自103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為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