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唐榮宏 被 告 李明裕 李錦川 李文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彭郎,嗣於104 年6 月15日變更為陳勝宏,經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同年7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明裕前於民國83年2 月7 日向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二信)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惟自89年5 月21日起未按約繳款付息,經強制執行後,猶積欠515 萬7997元及利息、違約金,嗣伊銀行於90年9 月14日起概括承受屏東二信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查被告李明裕為避免財產遭伊銀行追償,竟於90年7 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8 建號建物、門牌編號為同鄉泉興路591 巷11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好友被告李錦川所有;嗣於91年6 月25日被告李錦川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明裕之子即被告李文緒所有。被告3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過戶,顯有不符社會經驗法則及違反常理之處,其一為系爭不動產兩次過戶買賣,其時間不及1 年,被告李明裕經2 次轉手後,將名下唯一資產即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其子被告李文緒所有,而債留自身,妨害債權人之追償;其次為被告李明裕逾期未繳款日始自89年5 月21日,然旋於同年12月1 日設定擔保債權800 萬元之高額抵押權予被告李錦川,倘真有借款800 萬元乙情,按常理被告李明裕有此巨額資金可供周轉,又豈會不顧每月僅還款區區數萬元之貸款,任憑伊銀行拍賣取償,且系爭不動產兩次轉手後,被告李錦川迅即塗銷該800 萬元之抵押權,顯係因脫產目的已達,無設定抵押權之必要;再者系爭不動產歷經2 次移轉所有權登記,然被告李明裕均設籍於該址未曾變動,足見渠等所為買賣行為,均非真意,乃為脫免伊銀行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顯然妨害債權人行使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李明裕與李錦川間就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新鐘段15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52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90年7 月11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李錦川應塗銷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確認被告李錦川與李文緒間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1年6 月25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李文緒應塗銷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則均以:本件借款1000萬元,並非被告李明裕所花用,而係受前屏東二信經理陳英俊之累,該筆借款至今已清償1500萬元本息以上,單單被告李明裕所有之土地遭拍賣抵償者,即已超過1000萬元以上,原告未反省本件實係其合併前屏東二信經理陳英俊之責任,猶未滿足已獲償1500萬元以上,超過本金甚多,竟在10多年後要再就被告李明裕唯一安身立命之系爭不動產拍賣求償,實不符情理。其次,於89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16日,被告李錦川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共匯出800 萬元借給被告李明裕,而由被告李明裕提供系爭不動產及同鄉寶厝段381 、384 地號2 筆土地,一併設定抵押予被告李錦川作為擔保,嗣被告李明裕將該800 萬元交由陳英俊去清償屏東二信之債務,不料陳英俊竟挪做他用,嗣被告李明裕因無力清償,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李錦川,之後因被告李錦川要賣掉系爭不動產,才由被告李明裕之子李文亮及被告李文緒2 人於91年5 月24日至同年6 月26日籌款800 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其中530 萬元部分由李文緒、李文亮及其岳母李金枝分別匯款給李錦川之新光銀行帳戶,剩餘270 萬元價金究係以現金或另外之匯款交付,因時間已近15年,實不復記憶,經代為清償後,被告李錦川就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李文緒。再者,系爭借款係於87年7 月7 日起未繳交本息,而本件設定抵押權係89年12月1 日,其時已間隔逾2 年多,倘被告李明裕意欲脫產,豈有於2 年多均未有任何脫產之行為,足見本件設定抵押及買賣均屬真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李明裕前於83年2 月7 日向屏東二信借款1000萬元,然自87年7 月7 日起未按約繳款付息,經強制執行後,猶積欠515 萬7997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原告銀行於90年9 月14日起概括承受屏東二信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 ㈡被告李明裕於90年7 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8 建號建物、門牌編號為同鄉泉興路591 巷11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好友被告李錦川所有。 ㈢被告李錦川嗣於91年6 月25日再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錦川之子即被告李文緒所有。五、本件之爭點: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對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已有爭執,而該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涉及被告李明裕債務總擔保之能力,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在法律上受償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應屬無效,為被告3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辯稱李明裕89年11月間向時任青果中盤商之友人李錦川借款800 萬元欲償還陳英俊積欠屏東二信之款項以塗銷抵押權,詎李明裕交付陳英俊800 萬元後,陳英俊竟未向屏東二信清償,致李明裕無法出售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無力返還借款予李錦川,遂將系爭不動產及另案同鄉寶厝段381 、384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李錦川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於90年5 月9 日以積欠之借款抵付買賣價金,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李錦川等語,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檢送被告李錦川之帳戶明細在卷可證(見卷一199-205 頁反面),觀諸前揭新光帳戶明細資料,李錦川新光帳戶於89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13日止共匯款800 萬150 元,經另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1 號)查詢新光銀行上開匯款係匯至何人帳戶後,新光銀行以105 年2 月4 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2436號函回覆上開匯款皆是匯入李明裕萬丹鄉農會新庄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前揭函及其所附匯款申請書在卷足參(見卷二82-87 頁反面),可見李錦川於89年11月至12月間確實有匯800 萬元至李明裕帳戶,被告主張兩人有消費借貸關係,自屬可信。原告雖主張李錦川之新光帳戶有資金回流情形,被告則辯稱因為李錦川為果菜中盤商,常與他人有資金往來,且不僅係89年11、12月間有此情形,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時間亦有匯出款項又立刻存款之類情形等語,觀諸李錦川前揭新光銀行帳戶明細,於與本案無關之89年7 月10日、90年2 月20日、同年6 月21日、92年3 月3 日、同年12月31日、93年12月10日皆有當天匯入金額即轉出之情形,可見李錦川之帳戶經常有此種資金流動情形,且時間持續非短,並非僅有被告主張借款時間才有此情形,故被告辯稱李錦川為果菜中盤商,常有金錢交易,故資金往來頻繁等語應屬有據,原告復未能證明李明裕有將800 萬元回流給李錦川,其僅憑前揭新光帳戶有頻繁匯出匯入情形即主張李明裕及李錦川間並無借貸關係,實不足採。則被告辯稱因李明裕無法返還積欠李錦川之800 萬借款,才將系爭不動產及另案土地出賣給李錦川抵償借款等情,實屬合理。 2.原告復主張李明裕於系爭不動產出賣予李錦川後仍住在其中,實不合交易常情云云,被告則辯稱李錦川與李明裕為好友,且同情李明裕遭陳英俊所騙,才讓李明裕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至其欲處分時,後來李錦川於91年間有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證人即當時之房屋仲介邱金昶於本院結證稱:「其之前叫邱金定,任職於上誠房屋公司,李錦川於91年間曾委託其出售萬丹新庄那裡的房地,應該包含農舍及農地,當時房屋內有住人,但其都是與李錦川接洽,李錦川說他的前手被銀行經理騙,所以倒了很多債,跟李錦川借了很多錢」等語,另提出當時刊登之廣告、照片及不動產仲介專員證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二102-106 頁),依證人上開所述,可證李錦川於91年間曾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屬實,而若真如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李明裕仍是真正的所有權人,李錦川應不會亦無權利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會讓李明裕繼續居住於內,然李錦川卻委託證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大費周章的刊登廣告,可見李錦川確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李錦川僅係讓李明裕暫時居住,被告辯稱李錦川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因同情李明裕讓其居住於內至其處分前等情,符合常情,應為真實。 3.被告復抗辯因李錦川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李明裕因此必須搬走,其子李文緒及李文亮遂籌款以800 萬元向李錦川買回系爭不動產,其情形分別為李文亮於91年5 月24日匯100 萬、同年5 月29日匯80萬、李文緒於同年5 月24日匯款70萬元、同年5 月29日匯款130 萬元、同年6 月24日匯款50萬元、同年6 月25日匯款50萬元、李金枝於同年6 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李錦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有李錦川之新光帳戶明細為證(見卷一201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李文亮郵局0000000 號帳戶、李文緒郵局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李金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核對屬實,有上開交易紀錄在卷可證(見另案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卷、卷二46-55 頁),原告雖主張依李錦川新光銀行帳戶,於收受李文亮、李文緒、李金枝匯款後,皆立即有同樣數額之金額臨櫃領出,然觀諸前揭李文亮、李文緒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兩人匯款給李錦川後,並無存入或匯入同樣金額之資金回流情形,而李金枝帳戶雖於91年6 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李錦川新光銀行帳戶,隨即於2 天後之同年月26日即存入50萬元之情形(見另案卷二51頁),然被告辯稱不能僅憑金額一樣,又有支出存入情形即認定是同一筆款項等語,查李文亮、李文緒郵局帳戶皆無資金回流情形,且如前所述,李錦川新光銀行帳戶一直都有資金頻繁流動之情況,並非僅有在被告間交易時點才發生,原告復未能舉證李文亮等3 人匯給李錦川之530 萬元,後來皆回流至李文亮等3 人處,則其僅憑李錦川新光帳戶及李金枝帳戶有同筆金額頻繁匯款存款情形即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據,至於剩餘之270 萬元價金部分,被告辯稱時間久遠已無法舉證,查李錦川與李文緒、李文亮就系爭土地交易距今已14餘年,無法記憶部分款項如何交付實屬合理。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得代位李明裕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李錦川、李文緒塗銷系爭土地於90年7 月11日、91年6 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0年7 月11日、91年6 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李錦川、李文緒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0年7 月11日、91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本院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