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鍾佩真
- 原告林維新即鴻盛水電工程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林維新即鴻盛水電工程行 洪麗珠即寶儷晶土木包工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嗣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變更為黃添昌,並於104年2 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承攬屏東縣南州鄉公所(下稱南州鄉公所)發包之「南州鄉裝潢修繕廢棄物再利用計畫廠房新建工程」(下稱廠房新建工程),原告林維新即鴻盛水電工程行(下稱林維新)向鴻億公司再承攬該廠房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原告洪麗珠即寶儷晶土木包工業(下稱洪麗珠)則向鴻億公司再承攬該廠房新建工程之土木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土木工程)。又鴻億公司對南州鄉公所有系爭水電工程之保固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64,060元(下稱系爭保固金1),及系爭土木工程之保固金債權520,000元(下稱系爭保固金2),且鴻億公司已將系爭保固金1、2,分別讓與原告林維新、洪麗珠。嗣被告以鴻億公司積欠債務7 百餘萬元為由,聲請假扣押鴻億公司之財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執全字第147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固金債權。惟原告與鴻億公司均已合法通知南州鄉公所上開保固金債權讓與之情事,原告已取得系爭保固金債權,系爭保固金債權不應為執行標的等語,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147號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等情形,縱如原告主張已受讓系爭保固金債權,並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 頁): (一)鴻億公司於98年12月31日承攬南州鄉公所發包之上開廠房新建工程。原告林維新於99年1 月15日向鴻億公司再承攬系爭水電工程,原告洪麗珠於99年1月8日向鴻億公司再承攬系爭土木工程。 (二)上開廠房新建工程(包括系爭水電、土木工程)業經南州鄉公所於99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上開工程之保固期為3 年,至102年12月30日保固期限屆滿。 (三)鴻億公司於99年12月30日出具切結書予原告林維新,載明待保固期滿,並無待改善問題時,鴻億公司應退還原告林維新264,060 元,由南州鄉公所之保固金轉讓於原告林維新,該切結書於102 年11月14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公證;鴻億公司於99年12月30日出具切結書予原告洪麗珠,載明待保固期滿,並無改善問題時,鴻億公司應退還原告洪麗珠520,000 元,由南州鄉公所之保固金轉讓於原告洪麗珠,該切結書未經公證。 (四)南州鄉公所於102年11月4日收受鴻億公司申請退還保固金之函文,函文中並說明保固金請支付予鴻盛水電工程行264,060元,另支付予寶儷晶土木包工業520,000元。 (五)本院於102 年10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鴻億公司收取對南州鄉公所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州鄉公所亦不得對鴻億公司為清償,上開扣押命令於102 年10月18日送達南州鄉公所。南州鄉公所於102年11月4日函覆本院,說明鴻億公司尚未領取之款項為784,060元(即系爭保固金1、2 之合四、本件爭點所在:原告就系爭保固金1、2,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茲論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載有明文。再者,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同一債權有扣押命令及債權讓與並存時,原則上,應以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與債權之通知到達第三人之先後,定其效力,如扣押命令先行到達,因扣押命令已禁止債務人處分其金錢債權,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則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讓與,對第三人與執行債權人均不生效力。 (二)查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核發屏院崑民執甲字第102執全147 號扣押命令,禁止鴻億公司收取對南州鄉公所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州鄉公所亦不得對鴻億公司為清償,上開扣押命令業於102 年10月18日送達南州鄉公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有上開扣押命令(稿)與送達證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0-1至110-2頁)。又鴻億公司復於102 年10月31日發函予南州鄉公司,內容略為:保固期已將屆滿,申請退還保固金,並請將系爭保固金1 支付予鴻盛水電工程行、將系爭保固金2 支付予寶儷晶土木包工業,該函文並於102年11月4日送達南州鄉公所等情,有鴻億公司102年10月31日(102)鴻億南州字第00000000號函暨其上收文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本院之扣押命令相較於鴻億公司債權讓與通知之函文,已先送達南州鄉公所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鴻億公司嗣後所為之保固金債權讓與,對第三人南州鄉公所與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均不生效力。 (三)原告另主張渠等於102年11月4日前,已口頭告知南州鄉公所上開保固金債權讓與事宜云云,並舉證人鄭沛芳為證。惟據證人鄭沛芳到庭證稱:伊為原告林維新之配偶,系爭保固金1、2均係伊拿現金至南州鄉公所繳交,伊有拿鴻億公司的保固金切結書給承辦人黃明賢看,去南州鄉公所時,主要接洽人為黃明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反面),是證人鄭沛芳口頭告知之人,為南州鄉公所辦理上開廠房新建工程之承辦人員,並非南州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或有代表權之人,故對南州鄉公所而言,非其法定代理人或代表權人所受到之通知,並不當然表示其法定代理人或代表權人已知悉,而可對南州鄉公所生效。況經本院函詢南州鄉公所有無於102 年10月18日(即前揭本院扣押命令送達南州鄉公所之日)前,收受鴻億公司或原告通知債權讓與之事,經南州鄉公所函覆:本案於102 年10月18日之前,無收受鴻億公司、鴻盛水電工程行及寶儷晶土木包工業通知,將工程保固金債權讓與等情,有南州鄉公所103年7月30日屏南鄉經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益徵鴻億公司或原告於本院前揭扣押命令送達南州鄉公所前,並未通知南州鄉公所上開債權讓與之事,鴻億公司於前揭扣押命令送達後所為之債權讓與,對南州鄉公所與被告均不生效力,則原告就上開保固金債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對系爭保固金1、2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執全字第147 號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固金1、2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 │編號│名稱 │金額 │ ├──┼───────────────┼──────┤ │ 1 │鴻億公司對南州鄉公所之系爭水電│264,060元 │ │ │工程保固金債權(系爭保固金1 )│ │ ├──┼───────────────┼──────┤ │ 2 │鴻億公司對南州鄉公所之系爭土木│520,000元 │ │ │工程保固金債權(系爭保固金2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陳佳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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