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莊杰龍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文財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重劃前為萬丹鄉頂林子段395 地號土地,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84年間劃入屏東縣政府辦理頂林二區農地重劃區內,原所有權人薛朝文於重劃後分配竹林段405 -3地號(面積:1866.79 平方公尺)、409 地號(面積:1866.85 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並依屏東縣政府所繕造之「屏東縣頂林二區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造清冊」所載分配後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惟被告承辦人員於辦理農地重劃標示變更登記時,誤將上開土地其編定使用種類登載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嗣民國95年間薛朝文之繼承人薛吳素霞分別將竹林段405-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薛長清、將竹林段409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俊良,並於同年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增加竹林段405-3 、405-4 至405-7 地號及409 、409-8 至409-11地號。林俊良復於97年間將竹林段409 、409-8 至409-11地號等5 筆土地再行移轉予薛長清。嗣原告於100 年12月26日向薛長清買受竹林段405-3 至405-7 、409 、409-8 至409 -11 地號等十筆土地,於101 年3 月6 日向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再於101 年3 月27日就上開十筆土地申辦合併及分割登記,將上開土地合併為同段409 地號,再分割登記為同段409 、409-12至409-36地號土地共26筆。 ㈡、原告於100 年12月24日以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價格,向薛長清買受系爭土地作為建築環保綠能屋使用,101 年3 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及土地登記簿之編定土地使用種類均記載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詎原告欲為建築使用時,竟遭被告於101 年9 月27日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本案萬丹鄉竹林段409 地號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因辦理農地重劃標示變更登記時誤載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仍應依規定辦理更正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隨後於101 年10月23日辦理更正竹林段409 、409 之12至409 之36地號等26筆土地之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及撤銷前開土地歷次准予之土地分割、合併登記,回復土地標示為竹林段409 、405 之3 等二筆土地,原告於101 年11月1 日接獲被告101 年10月30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始正式知悉系爭土地已遭被告機關變更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但遭屏東縣政府駁回訴願。 ㈢、原告係因信賴土地登記之絕對公示、公信力,致使誤將農地以建地之價額買受系爭土地,並已大致完成興建之規劃設計、合併分割等手續,卻因被告之登記錯誤,嗣後始告知上情並於101 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由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變更登記回復為農牧用地,致使原告無法再依原訂計劃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築使用執照而受有損害,故而該受損害之時間點,自應以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之際為時間點,而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應是指市價而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重上國第3 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原告委由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10月23日變更土地編定使用種類之前後價值差異進行鑑價,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時價格為25,874,126元,而變更為特定農牧區農牧用地後價格僅餘8,064,662 元,原告因而受有價差17,809,464元之實際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5 條、第6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5 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又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人民因善意信賴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依此登記為買賣交易,自應受絕對之保障,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主張適用過失相抵,洵非適法,況原告為理科出身,並非對於土地具有專業知識之人,於100 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更非日陽光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以此主張過失相抵,亦屬無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809,464元,及自102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本文及第2 項明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自屬就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請求國家賠償之特別規定,故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亦即不得超過原告購入土地時之價值。原告既主張因被告登記錯誤而將竹林段405-3 至405-7 、409 、409-8 至409-11地號等十筆土地以建地之價格買入(實際上該等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受有價差之損害,則原告如確受有價差損害,則於其買受土地時即已造成。是以判斷原告是否受有土地價差損害及損害額,自應以原告購入土地時、該等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價格與原告實際支付買賣價金間差額為標準以計算之。原告所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重上國第3 號判決,亦認應以購入土地時之市價與實際購入價額之差額以計算土地價差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以101 年10月23日被告更正土地編定使用種類之日,土地分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及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價格差額以計算其所受土地價差損害之標準,並無可採。 ㈡、又國家賠償法未就舉證責任有所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公務員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受損害(即因被告公務員登記錯誤而受有土地價差之損害),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由原告就其因被告登記錯誤所受土地價差損害之事實(含原購地價金、土地當時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市價及二者之間差額)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原告以156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原告並未舉證其支付予薛長清1560萬元以購買系爭土地,另觀原告向薛長清買受系爭土地而向被告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檢具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8,587,372 元,益見原告稱其支出價金1560萬元以購買系爭土地,並非實在。縱依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檢具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載買賣價款總金額8,587,372 元計算,系爭竹林段405-3 、409 地號土地於原告購入時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價格分為4,293,617 元、4,293,755 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土地於原告購入時實際價格總計為8,587,372 元(0000000 +0000000 ),與原告實際購入價相等,原告亦未受有土地價差之損害。既原告對己身僅能請求土地價差之損害、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並無爭執,則原告並未受有土地價差之損害業如上述,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退言之,如認原告受有土地價差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購入土地係為建築環保綠能屋,經查原告為日陽光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且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不動產買賣業」,足見原告對土地事宜具有專業知識。依內政部頒定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修正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原則,就「鄉村區」乃為- 凡人口聚居在二百人以上,得斟酌地方情形及需要,就現有建地邊緣為範圍,劃為鄉村區。就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或檢討變更為鄉村區原則為-( 1) 現有聚落人口達一定規模或配合興辦住宅社區需要專案申請而劃定。( 2)新訂或擴大鄉村區應擬具完整計畫,並循區域計畫使用分區變更程式及土地開指導原則辦理。並附錄鄉村區劃定標準為:( 一) 現有聚落人口達一定規模。1.現有聚落達二百人以上地區。但山地鄉及離島得視實際狀況酌減之。2.現有鄉村區擴大,其已發展用地面積達全區可發展用地之百分之七十以上,並應考量未來十五年發展需要,其擴大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居住淨密度不得小於每公頃一百五十人為原則,並以容積率管制。( 二) 專案申請。配合政府相關農地(村)政策而規劃者,其規模得視實際需要訂定,類型如下:1.依農業主管機擬定之農村綜合發展計畫或農漁村社區環境更新規劃指定之農漁村社區。2.配合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規定辦理。3.配合農業主管機關所訂農業用地變更法規辦理。原告所買受竹林段405-3 至405-7 、409 、409 -8至409-11地號等十筆土地(現已回復登記為405-3 及409 地號二筆土地)均非現有聚落,且與現有聚落而劃定之鄉村區土地距離甚遠,此觀使用分區圖即明,由土地客觀情狀,依原告經營不動產買賣及建築之專業,應可察覺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登記有誤。且原告自承購地即係為建築環保綠能屋,則原告於購地時自然會對此攸關日後申請建築之土地事宜更加審慎檢視,原告於土地客觀情狀均不符劃定為「鄉村區建築用地」之情形下,仍為買受,則若果原告購地時確有以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價格購入實際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價差損害時,原告就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亦應為過失相抵而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點: ㈠、屏東地政事務所於84年將萬丹鄉林子段395 地號土地辦理農地重劃標示變更登記竹林段405-3 、409 地號時,使用種類誤載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㈡、原告於100 年12月24日以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價格向薛長清買受系爭土地為建築使用,於101 年3 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款為8,587,372 元(本院卷一第187 頁)。 ㈢、被告機關於101 年9 月27日函知,因辦理農地重劃標示變更登記時誤載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更正,並撤銷系爭土地歷次准予之土地分割、合併登記,回復土地標示為○○段000 ○00000 地號等2 筆土地。並於101 年10月23日辦理變更。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土地誤載情形有無構成原告之損害? ㈡、若有損害係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之價差或被告更正系爭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準? ㈢、其價差是以原告提出之鑑定價格或經法院送請鑑定之價格為適當? ㈣、原告請求若成立,是否有與有過失問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本文及第2 項明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自屬就地政機關登記錯誤請求國家賠償之特別規定,故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亦即不得超過原告購入土地時之價值。原告既主張因被告登記錯誤而將竹林段405-3 至405 -7、409 、409-8 至409-11地號等十筆土地以建地之價格買入(實際上該等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受有價差之損害,則原告如確受有價差損害,則於其買受土地時即已造成。是以判斷原告是否受有土地價差損害及損害額,自應以原告購入土地時、該等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價格與原告實際支付買賣價金間差額為標準以計算之,核先敘明。㈡、又國家賠償法未就舉證責任有所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公務員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受損害,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由原告就其因被告登記錯誤所受土地價差損害之事實(含原購地價金、土地當時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市價及二者之間差額)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以156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則原告自應就其有支付予薛長清1560萬元以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觀之原告向薛長清買受系爭土地而向被告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檢具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8,587,37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見原告稱其支出價金1560萬元以購買系爭土地,並非實在,而買賣價款總金額實為8,587,372 元。又系爭土地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至於原告未經法院參與而自行委託愷豐不動產估價書事務所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並未參考法院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認公信力有待斟酌,爰不予採信),認系爭竹林段405-3 、409 地號土地於原告購入時(100 年12月24日【鑑定書載為26日】)或被告更正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時(101 年10月23日)之價格分別均為4,293,617 元、4,293,755 元,有該會104 年5 月11日(一○四)高市估師偉字第052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兩造對之亦不爭執,則系爭土地於原告購入時實際價格總計為8,587,372 元(0000000 +0000000 ),與原告實際購入價相等,原告亦未受有土地價差之損害;而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參照),此在國家賠償亦應有適用。是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本件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對己身僅能請求土地價差之損害,不得請求所失利益(經濟上損害即純經濟損失)並無爭執,則原告並未受有土地價差之損害已如上述,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仍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17,809,464元,及自102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