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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張世賢

  • 原告
    郭登勝因與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異 議 人 即 原 告 郭登勝 異議人因與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於起訴時即已向法院陳明指定「王筱筠」為送達代收人(住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18樓之3 ),且法院前亦均以該址送達文書,惟法院於103 年10月8 日通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及103 年11月6 日駁回上訴之裁定均未向該址送達,顯違背法令;且異議人即原告均未知悉該些文書,至今始知上訴遭駁回,為此向鈞院聲明異議,並請准予回復程序,以維異議人權益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於102 年12月11日(本院於同月16日收狀)向本院起訴,起訴狀中即表明以朱育成(住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為送達代收人(見卷第11頁),103 年4 月16日命補正之裁定亦對該址送達(見卷第61頁);異議人於 103 年5 月1 日具狀亦以朱育成為送達代收人(卷第64頁);惟同月5 日具狀時即未列送達代收人(卷第65頁至67頁);嗣於同年6 月12日又具狀表明改以「王筱筠」為送達代收人(住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18樓之3 為送達代收人(卷第94頁至95頁);同年7 月31日又委任事務所設於同址之江立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卷第141 頁);於同年7 月28日又自行具狀(未表明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請求調查證據(卷第144 頁至146 頁);同年8 月11日、25日均由江立偉律師提出準備書狀(卷167 頁及169 頁);嗣經本院於同年9 月5 日判決駁回後,仍將上揭判決送達高雄市○○區○○○路000 號18樓之3 由江立偉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卷第184 頁);惟異議人於同年9 月26日以上訴人身分具狀上訴(本院同月30日收狀)時,即未再表明送達代收人,此亦有其上訴狀在卷(第190 頁)可考,本院於同年10月8 日裁定命異議人即上訴人即原告補正時,為求慎重即對異議人即上訴人即原告本人送達,並經異議人即上訴人即原告本人於同年10月15日收受,亦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卷第237 頁)可按,何來「異議人即原告均未知悉該些文書」;異議人即上訴人即原告本人既已於同年10月15日收受該裁定,其既未於限期內繳納上訴費用,本院於同年11月6 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即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11日由與原告居住於同址之原告之子收受,本院之送達即屬合法有據,異議人即上訴人即原告上揭異議之詞,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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