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7號
- 原告
- 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洲
- 訴訟代理人
- 林福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家榮律師
- 被告
- 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謝等上
- 訴訟代理人
-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初為胡雪雲,後變更為劉為國,再變更為謝等上,並均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間透過法院標得一批東山河社區大樓房屋,並委託訴外人晟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晟鐿管理公司)管理,因東山河社區公共設施多處年久失修,破損不堪,嚴重影響住戶權益,原告並無任何義務支付修繕款款項,然基於所有社區住戶利益,晟鐿管理公司負責人袁玉麟乃與被告之主委胡雪雲、總幹事王坤義於102 年6 月下旬達成協議,由原告先行出資維修,工程完畢協同廠商驗收後,被告僅需支付一半之工程款。系爭工程經原告提出修復要求,皆由被告主委胡雪雲、總幹事王坤義與林玉書共同實地會勘確有漏水情形,取得被告同意後,方由原告先行出資進行系爭工程,再由被告主委胡雪雲、總幹事王坤義、安全委員顏木杞與林玉書共同驗收。詎原告出資完成所有工程後,被告自103年6 月中起違反協議不再撥款,僅支付Q 棟、B .D .V 棟、E .G .M 棟、I .J棟、F .H棟、S .X棟、Y .U棟之工程款共6, 059,764元,尚積欠A .W棟、W6棟、N .O棟、T .L棟、C.P . Z棟、R .K棟之工程款共4,860,652 元,爰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請求履行契約支付系爭工程款。縱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然社區公共設施之修繕本即被告之權責,原告並無任何義務支付修繕款項,則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第177 條無因管理規定及第179 條、第181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㈡、被告辯稱甲鼎工程行之施工照片並非實際施工處,原告否認之,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兩造就負擔工程款之約定,係單純約定兩造確認漏水範圍後,全權由原告委託廠商處理,工程完成後再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之一半,並非以施工坪數計價,此部分在場之人皆可為證,事實上亦不可能多所勞費去丈量每棟坪數再以施作,皆以權狀坪數計價,此乃工程慣例,被告事後單方推翻兩造約定,並不足採。至於本件變更施工方法,係經兩造開會同意,與會人有被告前主委胡雪雲、安全委員顏木杞、總幹事袁玉麟、晟鐿管理公司袁玉麟、甲鼎工程行張靜惠,就隔熱磚部分,尚未損害部分,便未打除,且按被告答辯續狀提出之施工圖亦明示,只為整平並未全面打除,被告現又事後質疑,實有違誠信。
㈢、另屏東巿機場北路49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明知無任何權限使用系爭房屋,竟未經原告同意,私自進入該屋,自97年11月19日至103 年7 月18日止,長期竊占使用,作為管委會辦公、堆放物品及開會之場所,並私自將該屋上鎖,以供自己獨立使用,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825號竊占案件中,亦不否認曾占用之事實。按東山河社區房屋月租金行情每坪約402 元,系爭房屋坪數為47.91 坪,月租金約19,260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年共60個月之不當得利,總計1,155,600 元,而被告積欠之工程款及前開不當得利合計為6, 016,252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16,25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內之設施如有故障,管委會方需為修繕,原告自法院標售取得本社區之房地,成為本社區住戶,為銷售之目的即開始進行全面整修,惟社區平時均有定期維修,原告為銷售美觀之整修與管委會之維修顯然有別,原告表示其願意回饋社區自行修繕,請求被告能分擔部分維修費用50% ,然因管委會僅能就確實有毀損之設施與原告分擔一半之費用,故表示頂樓有無漏水,原告必須依規定向被告提出修繕要求,並需進行勘驗確認,方為施工且必須依約定方式施工共同驗收,廠商再依實作面積請款,且被告不同意為全面修繕,亦有102 年7 月12日之委員會會議紀錄可憑,並非原告自行委請廠商之任何維修,被告均需全數支付。
㈡、原告於102 年8 月份提出V 棟492 號13樓、A 棟782-2 號14樓、A 棟790 號14樓、A 棟802 號14樓漏水,請求修繕,經原告指派代表,會同主委、監委、總幹事現場會勘拍照查屬無誤,允為廠商修繕,嗣甲鼎工程行施工完畢並以完工照片請款,被告依廠商請款付款,詎事後發現所有請款面積均與實際上施作面積不符,囿於經費僅先就其中一棟先委請屏東建築師公會鑑定,依報告所載甲鼎工程行實際施作109.74坪,卻請款155.3 坪,超領45.56 坪,依每坪5,500 元計算,負擔二分之一則明顯該次請款溢領125,290 元,被告已支付6,354,923 元,總計溢付款項達1,509,925 元,且甲鼎工程行未依圖施工甚至偷工減料,多處未依圖開挖僅在表面鋪設一層PU,即前來請款,被告自然拒絕支付款項給甲鼎工程行,且該溢付款項應為抵銷。其餘各棟之房屋,原告則否認有漏水情事,應由原告舉證確實有漏水需要修補,且面積與實際施作相符,並有確實按圖施工,被告方需支付一半工程款之責任。本件原告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而一直以來均為甲鼎工程行向被告請款,甲鼎工程行既有如上述之工程瑕疵及溢領款項,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於法有據。
㈢、另甲鼎工程行提出之契約書及施工照片與現場不符,係張冠李戴,企圖欺瞞,其中Q 棟訂約日為102 年5 月15日,依工程保固切結書所載竣工日102 年6 月22日,驗收日102 年6月28日,然管委會是在102 年7 月才決議必須要「依實際損壞狀況進會勘,依法修繕」且施工前、中、後均必須要拍照存證,管委會前去時間為9 月24日,而Q 棟早已完工,並不符規定,管委會支付款項顯受蒙蔽;另外「B 、D 、V 棟」、「E 、G 、M 棟」、「F 、H 棟」、「I 、J 棟」、「S、X 棟」、「Y 、U 棟」均無契約書,亦無與被告任何會勘紀錄確認瑕疵位置及面積,「B 、D 、V 棟」工程保固切結書所載竣工日102 年9 月24日,驗收日102 年9 月26日,竟未會同被告,反而在竣工數月後102 年11月12日才通知被告前去;「E 、G 、M 棟」工程保固切結書所載竣工日102 年10月26日,驗收日102 年10月28日,竟未會同被告,反而在竣工數月後102 年12月5 日才通知被告前去,「F 、H 棟」工程保固切結書所載竣工日102 年11月24日,驗收日102 年11月26日,竟未會同被告,反而在竣工數月後103 年3 月13日才通知被告前去,「I 、J 棟」工程保固切結書所載竣工日102 年12月10日,驗收日102 年12月11日,竟未會同被告,反而在竣工數月後103 年2 月13日才通知被告前去、「S、X 棟」工程保固切結書所載竣工日103 年1 月09日,驗收日103 年1 月10日,竟未會同被告,反而在竣工數月後103年4 月8 日才通知被告前去,「Y 、U 棟」工程保固切結書所載竣工日103 年2 月10日,驗收日103 年2 月12日,竟未會同被告,被告根本無從知道有無瑕疵或有無依圖施工,更不知施工面積多少,且甲鼎工程行提出之照片除Q 及X 棟外,均非上開各棟之照片,意圖蒙混瑕疵,詐稱有按圖施作,益證原告確實違約,被告尚未就不實照片請款部分要求扣款返還,原告竟要求付款,殊為無理。
㈣、又被告與原告為杜爭議,共同與承包之甲鼎工程行及原告委託出售之國際大鎮人員於104 年6 月及7 月抽樣,就其中一棟建物E 棟屋頂防水工程委託屏東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載明「(一)兩處樣本(#1、#2)剖面圖(附件六、七)。(二)兩處樣本施工程序與管委會提供施工圖面不同,皆未將舊有防水層及覆蓋物全部去除再施作新防水層。」確實原告及甲鼎公司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原告及甲鼎工程行應負責拆除重新修復,對造債務不履行,被告自得同時拒絕支付任何款項,於法有據。且甲鼎工程行施工後,反而住戶頂樓漏水更嚴重,有住戶之存證信函可證,原告及甲鼎工程行偷工減料且債務不履行,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不爭執事項:無。
五、爭執事項: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所有事項均爭執。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是首先要釐清者為原告是否為契約當事人?其所主張兩造間究成立何種契約?而依原告所提出者一份為東山河社區(非被告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原告及晟鐿管理公司間所謂代管服務契約,及7 份原告與甲鼎工程行間成立之工程合約書,則東山河社區究竟為何項法律主體並未見原告提出說明。又所謂代管服務契約其服務之內容如何(內容稱:以原合約所定之相同條款重新定本服務契約),原合約所定之相同條款之內容究為何,並未見原告提出說明,自難據此「代管服務契約」為其請求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有口頭約定,並主張系爭工程經原告提出修復要求,皆由被告主委胡雪雲、總幹事王坤義與林玉書共同實地會勘確有漏水情形,取得被告同意後,方由原告先行出資進行系爭工程,再由被告主委胡雪雲、總幹事王坤義、安全委員顏木杞與林玉書共同驗收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之主張雖經證人顏木杞到庭證稱:我那時是東山河裡面的委員,之前泰業要做屋頂的時候,有來管委會陳述,那是屬於公共設施,我們開委員會時,有將他們需要的向委員會報告,委員會決議後,頂樓防水防漏才施工。我們有總幹事在辦公室,那時我是職務委員,他們先找主委,後來在辦公室與主委開座談會,談論要如何做,之後就開會報告委員,決定是否承作,委員同意後,才公告出去。就是要做頂樓防漏的修繕工程。屬於泰業的房子都有漏,因為地震的關係。因為要找委員先去會勘,房子若有漏,就會向總幹事報告,我們會拍照,委員會決定要做,我們就會找他們做。那時是說,一次不能超過壹佰萬元。那時施作了好幾十間,每個月請款一次,沒有超過壹佰萬元,我知道好像有請款五、六期,後來我們有去驗收,他們要請款,但委員會不讓他們請款,所以他們才會來提告。委員會有給他們五、六期的工程款,也有去驗收了,我也有告訴委員會,要先將委員會報告後,不能請款的原因是什麼,不能因為說,之前可以請款,後來又不讓人家請款。那時是這樣,就是這期先請部分款項,剩餘款項留待下次請款。因為每棟施作的工程款數字不同。當時工程款協議出兩造各出一半時,是經過委員會同意才會施作等。因為若有三、四個人施作,我們驗收時,我們一看,就說這不行時,我們就不會讓他請款,若做得好,我們就會讓他們通過,之後不能請款,是因為原先說可以請款,後來凍結說不能請款的原因是裡面的委員說,如果再撥款給泰業,就要告主委,所以主委才會沒簽名,沒撥款等語。又證人即甲鼎工程行張靜惠亦到庭證稱如下【法官:請詳述於東山河社區做何工程?證人:我承攬泰業與東山河頂樓防水工程。法官:經過為何?證人:就是每棟頂樓有漏水,我們先內部查看,報給泰業,泰業會同管委會查看,若真的有漏水,我們就施工。法官:施工數量?證人:施工數量是以泰業提供權狀坪數及施工數量為準,每坪5500承攬,泰業告訴我們,他們出一半,管委會出一半,現在工程全部完工了,但是管委會有部分工程款未付。總數量大約有3000多坪,每棟都不一樣,數量太多,我現在記不得。法官:兩造律師有無問題詢問證人?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有無與東山河訂立契約?證人:沒有。但是泰業與東山河有口頭上契約。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與泰業有無契約?證人:有。我們每戶、每棟都有不一樣的契約。但我現在只有壹戶的契約。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可以請證人提示契約附卷?因為這有牽涉到坪數如何計算的問題。法官:提出的證據都是影本,是否有正本?證人:(提出承攬合約書)我送給泰業壹份,管委會壹份,管委會核章後會退影本給我,上面都有管委會的印章,我不可能去刻印章。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與泰業如何計算?證人:就是以泰業給我們的權狀坪數。被告訴訟代理人:這是你們與泰業根據權狀去計算?證人:是。管委會那時都有核章。管委會若不知道的話,為何要核章。被告訴訟代理人:管委會後來不願意付款,是因為你們坪數超收?證人: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你們以坪數施作,每坪5500計算?證人: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每棟樓層施作,都有施工日誌?證人:沒有那個東西。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是否事先就先施作,於勘驗時是你們先勘驗還是與泰業一起勘驗?證人:我們是與泰業一起勘驗,泰業後來會與管委會一起再去勘驗。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勘驗後會製作勘驗紀錄?證人: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無簽名?證人:管委會都有蓋章。裡面還有委員有簽名。我不可能模仿委員簽名。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工程有無先施作後,在請管委會去勘驗?證人: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每棟都是這樣?證人:時間太久了,棟數太多,不太記得。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每棟都有先報告、先勘驗完畢後再去施作?證人:每棟都有報請總幹事王先生,起先王先生都有去看,後來王先生說你們去拍照存檔就好。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部分沒有與管委會的人一同去看?證人:是有部分沒有去看,但這是因為總幹事王先生說他沒有時間去看,所以我們才會先行施工,但我們每次施工前都有報給泰業公司,我們不會沒有報請,就先施工。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款是你們向泰業請款還是管委會請款?證人:我們先向泰業請款,因為管委會放款速度比較慢,所以我們先向泰業申請,等到管委會的錢下來後,我們在將錢退給泰業,我們也會向管委會請款。法官:金額如何計算?證人:就是泰業找我們時,防水工程一人一半,就是各二分之一,我這裡有管委會的資料,他們有同意,所以當時泰業公司說管委會每月只能請款一次,所以泰業有同意我們施工完成到一定數量可以先向泰業請款,他會全額支付,他們等到管委會匯款後,我們再退還給泰業公司,等於一人出50%。】等情。惟查證人顏木杞雖曾任被告之委員,然亦為與原告公司有停車場業務往來之鴻通企業社負責人(見卷一第152、153 頁)其與原告既有業務往來,其證詞難免偏頗;又證人張靜惠雖為甲鼎工程行負責人,甲鼎工程行又承攬系爭防止漏水工程業務,其證詞亦難免偏袒原告;不惟寧是,證人張靜惠亦自承「是有部分沒有去看(即勘驗)」。抑有進者,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結果,甲鼎工程行所提出其所稱施作防水工程之照片均與現場不符,致本院無法繼續履勘,有履勘測量筆錄在卷(卷二第126 至127 頁)可稽,愈證甲鼎工程行所提出之請款內容不實。而原告及甲鼎工程行亦已向被告請領6 百多萬給付,然仍未提出其到底施作多少防水工程,而致無法計算工程價款,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再者,證人顏木杞雖證稱有在原告所有建物開會,然其證詞有偏頗之虞,已如前述,且證人顏木杞亦未具體指明係何建物,更僅稱開會而已,並未證明且無其他任何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長期占有原告所有建物使用之事實,要難認定被告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建物一事。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施作防水工程之契約,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私自進入該屋,自97年11月19日至103 年7 月18日止,長期竊占使用,作為管委會辦公、堆放物品及開會之場所之事實,則其依兩造之工程費用各半負擔之契約及不當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6,016,25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