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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7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涂裕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73號

聲請人
思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4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103 年5 月8 日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該報在卷可稽,所定4 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103 年9 月8 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 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 支票號碼 │ 受 款 人   │備考│
│ 號 │            │            │              │臺幣)      │          │            │    │
├──┼──────┼──────┼───────┼──────┼─────┼──────┼──┤
│001 │上海商業儲蓄│上海商業儲蓄│102 年12月13日│1,200,000 元│0000000   │交通部台灣鐵│    │
│    │銀行屏東分行│銀行屏東分行│              │            │          │路管理局餐飲│    │
│    │            │            │              │            │          │服務總所    │    │
├──┼──────┼──────┼───────┼──────┼─────┼──────┼──┤
│002 │上海商業儲蓄│上海商業儲蓄│102 年12月13日│1,300,000 元│0000000   │交通部台灣鐵│    │
│    │銀行屏東分行│銀行屏東分行│              │            │          │路管理局餐飲│    │
│    │            │            │              │            │          │服務總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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