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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414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1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金大祥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自強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竣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氏芝

王林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所發支付命令,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支付命令中關於債權人「金大祥鋼鐵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金大祥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分別亦設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竣建工程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解散,且唯一股東王敬義亦於112年7月26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為清算程序,惟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王憶欣、王柏凱業已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胡氏芝及其母王林春妹,是以胡氏芝及王林春妹列為相對人竣建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於此亦有準用。查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所發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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