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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邱金龍
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薛信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張簡奉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8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500 元,總清償金額324,000 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21.34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以屏院勝民執玉字第104 司執消債更92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未獲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自陳現於賜優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爪車司機,負責垃圾清運,按日計酬,每月工作日數不等,平均月薪約25,000 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印領清冊及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以25,000元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

㈡債務人與前妻甲○○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邱○珅(85年9 月生)、邱○蘋(88年3 月生)、邱○云(92年4 月生),按105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計算,債務人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原須分擔17,172元【計算式:11448 ×3 ÷2 =17172 】,目前其子女三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14,400元【計算式:5900+5900+2600=14400 】,上開補助金可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而邱○珅、邱○蘋(88年3 月生)將先後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成年,債務人雖無須再負擔其等之扶養費用,惟每月可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將僅餘2,600 元,且債務人陳稱其前妻離婚迄今從未分擔過上開子女之扶養費用,經本院查詢其前妻102 年無任何所得、103 年所得亦僅473 元,按其收入顯難期待其能如實分擔扶養費用,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陳報須負擔邱○云之扶養費用4,000 元,且金額復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尚屬合理,爰以每月4,000 元列計其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

㈢債務人為獨子須扶養其父邱○財(24年3 月生)、母黃○寶(32年7 月生),經查邱○財、黃○寶於102 、103 年度俱無任何所得資料,此外,邱○財名下無任何財產,黃○寶名下雖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同市○○路00巷00○0 號房屋,然上開房地目前供其夫婦與債務人全家居住使用,無法處分變價,用以維持生活,堪認邱○財、黃○寶有受扶養之必要。再者,邱○財、黃○寶每月雖固定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500 元。然依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債務人每月至少尚應負擔扶養其父母之費用各為7,948 元【計算式:11448 -3500=7948】,惟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實際上僅支出7,000 元,爰以每月7,000 元列計債務人扶養其父母之費用。

㈣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水電費、瓦斯費、通訊費、醫療費、雜支,合計9,500 元。核其項目均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復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自可採計。

㈤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規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共1,800,000 元【計算式:25000 ×72=0000000 】,再扣除自己及應負擔之子女、父母必需生活費用1,476,000 元【計算式:( 4000+7000+9500)×72=0000000 】,所剩324,00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324000】,僅須其中10分之8 即259,200 元【計算式:324000×8/10=259200】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業將上開324,000 元全數用於清償債務,自足認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有何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件: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 至72期 ,每期(每月)4,500元 ││2.每1個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1.34% ││5.債務總金額:1,518,597元。 ││6.清償總金額:324,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 ,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 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 至72期│6 年清償總額││ │ │ │每期金額 │ │├──┼────────┼─────┼─────┼──────┤│ 1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 293,741│ 870│ 62,640││ │有限公司 │ │ │ │├──┼────────┼─────┼─────┼──────┤│ 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111,935│ 332│ 23,904││ │有限公司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95,146│ 578│ 41,616││ │股份有限公司 │ │ │ │├──┼────────┼─────┼─────┼──────┤│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135,045│ 400│ 28,800││ │有限公司 │ │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200,947│ 596│ 42,912││ │股份有限公司 │ │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84,734│ 547│ 39,384││ │股份有限公司 │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82,902│ 1,135│ 81,720││ │股份有限公司 │ │ │ │├──┼────────┼─────┼─────┼──────┤│ 8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14,147│ 42│ 3,024││ │公司 │ │ │ │├──┼────────┼─────┼─────┼──────┤│ │ │ │ │ ││加總│ │ 1,518,597│ 4,500│ 324,000│└──┴────────┴─────┴─────┴──────┘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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