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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73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廖文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73號

原告
梁文信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代理人
王定崗律師
被告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3年5 月28日結婚,婚後原告借被告之名義,在屏東縣麟洛鄉加盟開設「統一企業超商7-11」,復於96年2月間與友人合資在屏東縣屏東市開設「貴族世家牛排館」加盟店,並均由被告協助經營管理,惟被告未曾公開實際收支情形,且未提供正式收支明細以供其他股東查核,甚且造成原告與友人關係交惡,被告復私自侵吞經營所得之盈餘分配。兩造多次協商不成,反目成仇,兩造婚姻關係已然破裂,實無法繼續共營夫妻生活,97年初原告遂搬離兩造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之共同住所,兩造就此分居,被告對原告皆無聞問,被告亦於102 年11月4 日搬離上開住所。又原告時值壯年,自有對性生活之合理需求,然兩造自結婚以來至分居為止,長達4 年時間僅有過2 次性行為,迄今亦無子女,亦可證兩造感情十分淡薄。兩造同居期間,因被告未公開實際經營收支情形而感情破裂,幾乎毫無性生活,兩造分居後,被告對原告亦未有聞問,兩造互不往來,實難期待有復合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手寫書信影本及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35 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梁劉秋騰到院證述:兩造婚後未及一年即因店面財務問題而鬧得不愉快,據伊所知,被告出去有2 、3 年之久,兩造感情恐無修復可能等語;證人即原告同事柯雅欽亦到庭結證稱:學校同事會詢問何以兩造婚後多年未有生育子女,原告於98年6 月間向伊表示兩造感情不睦已有一段時間,兩造係因經營帳務不明而感情不睦,平日相處少有交集,伊僅能建議兩造要溝通,然原告表示沒有時間溝通,又原告目前因遭被告檢舉有外遇而被解職等語(見第37至42頁),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查兩造婚前即共營事業,婚後原告因認被告未公開帳務,懷疑侵吞盈餘,兩造為此時起爭執,感情因而轉淡,亦再無親密行為,原告於97年間率先搬離兩造住所,兩造就此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因感情、財務問題而多次興訟,原告更因遭被告檢舉而遭解除教職,顯見兩造積怨已深,婚姻關係確有嚴重之裂痕而難以彌平,且因分居致無從進行實質之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由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其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分居後互不聞問,不願彼此溝通,任令破綻擴大,終致無法復合,審酌雙方情節,兩造有責程度顯然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7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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