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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涂裕洪陳嘉瑜丁兆嘉

  • 當事人
    李瑞淇即和宏長期照顧中心曾永昌即永昌鋁門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瑞淇即和宏長期照顧中心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上訴人  曾永昌即永昌鋁門窗 溫續美即川智企業社 潘其良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3 年度屏簡字第4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就和宏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和宏中心)進行室內裝潢及整修工程。其中鋁門窗新建工程部分,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委由被上訴人曾永昌即永昌鋁門窗(下稱被上訴人曾永昌)施作,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1萬4,400 元(下稱鋁門窗工程);隔間及天花板部分,委由被上訴人溫續美即川智企業社(下稱被上訴人溫續美)施作,工程總價26萬6,240 元(下稱天花板工程);屋前鐵皮屋部分,委由被上訴人潘其良施作,工程總價為4 萬4,000 元(下稱鐵皮屋工程),上開三項工程,被上訴人曾永昌、溫續美、潘其良(下稱被上訴人等3 人)皆如期完成,並交付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迄今拒不給付工程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曾永昌11萬4,400 元;給付被上訴人溫續美26萬6,240 元;給付被上訴人潘其良4 萬4,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就被上訴人曾永昌鋁門窗工程部分,103 年7 月初經屏東縣政府建管單位勘驗,認與建築師送審之設計圖說不符,且鋁製門扇有脫落危險之瑕疵,已多次口頭聯絡被上訴人曾永昌改善,詎被上訴人曾永昌均置之不理,伊乃於同年8 月11日發函告知原告曾永昌將不合格之鋁門窗拆除清運,否則視為廢棄物。就天花板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溫續美應於完工後開立石膏板防火耐燃證明予伊,以呈交屏東縣政府辦理工程驗收,惟原告溫續美數度拖延,致延宕2 月餘,遲未提出證明,亦未歸還伊交付之內政部核發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內政部核發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等文件,經伊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溫續美協商,亦置之不理,且因被上訴人溫續美施工未善盡責任,致和宏中心於同年8 月9 日、8 月16日發生天花板坍塌之工安事故。另鐵皮屋工程部分,迄今每逢大雨皆造成漏水,屢次聯繫被上訴人潘其良改善,亦皆未進行改善工程。基上,伊非拒不給付被上訴人等3 人工程款,實因被上訴人等3 人)之工程存有上開瑕疵,應加以修補改善後,上訴人方為給付,故被上訴人等之請求,顯無理由,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給付被上訴人曾永昌11萬4,400 元、溫續美26萬6,240 元、潘其良4 萬4,000 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3 年5 月7 日分別與被上訴人曾永昌即永昌鋁門窗、被上訴人溫續美即川智企業社、被上訴人潘其良訂立鋁門窗施作、天花板施作、鐵皮屋興建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之承攬工程價款分別為11萬4,400 元、26萬6,240元、4 萬 4,000 元。 ㈡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3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曾永昌,限期拆除鋁門窗並清運完畢,逾期即視同廢棄物處理。 ㈢上訴人於103 年8 月7 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溫續美,限期攜帶開立之石膏板防火耐燃證明書及返還相關證件至律師事務所辦理承攬報酬給付事宜。 ㈣上訴人以他人支票(到期日:103 年7 月31日、發票人:黃文志、付款地:新光銀行萬丹分行、支票票號:OX0437280 、金額:11萬4,400 元)給付被上訴人曾永昌承攬工程價款,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曾永昌施作鋁門窗存有瑕疵,故意使該支票跳票。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曾永昌部分:就室內拉門6 扇及2 個握把,被上訴人曾永昌是否有按圖施工並完成施作?上訴人主張另行覓工施作上開工程瑕疵部分,業已花費6 萬6,000 元是否真實?上開金額自承攬工程價款中扣除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溫續美部分: ⒈施作天花板部分是否有瑕疵?被上訴人溫續美是否拒絕修補上開瑕疵? ⒉被上訴人溫續美對上訴人騎樓施作塑鋼板部分是否虛報施作坪數?溢領承攬報酬? ㈢被上訴人潘其良部分:興建之鐵皮屋致使上訴人之殘障浴室、戶外屋頂及前庭漏水是否屬實? 六、本件本院除引用第一審兩造之陳述及證據資料外,另分述如下: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定有明文。是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減少報酬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請求減少報酬。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請求減少報酬,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著有102 年度臺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曾永昌施作部分: ⑴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曾永昌施作瑕疵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必須先行通知被上訴人曾永昌修補瑕疵,然上訴人雖陳稱:曾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曾永昌為修補云云(見103 年度屏簡字第455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1頁),為被上訴人曾永昌否認,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上開事實,僅提出律師於103 年8 月11日發函被上訴人曾永昌,內容載明:被上訴人曾永昌應將施作之鋁門窗拆除清運完畢,逾期即視為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直接終止承攬契約,違反上開修補瑕疵請求先行之規定甚明,則上訴人是否已先履行瑕疵修補請求權,已非無疑。 ⑵上訴人對於交付上開他人支票予被上訴人曾永昌乙事不爭執,惟主張因被上訴人曾永昌施作存有上開瑕疵,故意讓客票跳票,給付上開票據並不代表工程已驗收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查,票據乃支付證券,依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論,給付票據等同於支付價金,如被上訴人曾永昌之承攬工程未施作完成或未完成驗收,上訴人當然有權要求待工程完工或驗收後,再完成給付承攬報酬,縱被上訴人曾永昌需款恐急,上訴人亦應給付部分價金而非全部,此為事理之常,上訴人既將全部價金業已給付被上訴人曾永昌,且被上訴人開立保固書交上訴人收執,則上訴人事後又以工程瑕疵為由,「故意」使上開非由上訴人發票之支票跳票,實已與一般經驗法則未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⑶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永昌施作之鋁門有錯誤情事(6 扇推拉門及2 個把手),經屏東縣政府建管單位勘驗認與建築平面圖說不符,因上訴人趕驗收,被上訴人曾永昌表示人在外地,無法趕回施作,故上訴人委請他人施作云云。次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亦未提出屏東縣政府函件證明上開事實,且上訴人所提香揚鋁門工程行之估價單,亦非工程完竣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仍未能證明香揚鋁門工程行確有施作上開鋁門工程,故本院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溫續美施作部分: ⑴上訴人曾聲請本院至和宏中心現場勘驗被上訴人等3 人施作之工程部分(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1日至和宏中心現場勘驗,經被上訴人溫續美當場向本院陳述其施作部分並經測量,除騎樓天花板計34.92 平方公尺(約10.65 坪)外,尚施作包4 個角柱、屋簷、騎樓隔板、招牌立面等處共計44平方公尺(計算式:{包柱:0.68公尺×3.3 公尺×9 面=20.196平方公尺}+{騎樓隔板:5.41 公尺×3.75公尺=20.2875 平方公尺}+{招牌立面:5.41 平方公尺×0.65平方公尺=3.5165平方公尺}=44平方公尺 ,約13.31 坪),共計23.96 坪,其他尚有邊角板及牆邊覆板尚未計算,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7 頁),故被上訴人溫續美辯稱騎樓天花板一式22坪與上開測量結果並無差異等語,實應包含上開各部明細併與計算,應堪信為真實。 ⑵另本院至和宏中心現場勘驗,騎樓天花板業已無何塑鋼天花板存在,被上訴人溫續美辯稱:該天花板歷經2 次颱風侵襲,俱遭吹走,無法查看被上訴人溫續美施作之工程瑕疵,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被上訴人溫續美上開所辯,洵屬有據,而予採信。 ⒊被上訴人潘其良施作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潘其良興建之鐵皮屋,因施工不良,導致殘障浴室內、室外屋頂及前庭嚴重漏水云云。查,被上訴人潘其良係於原有一樓建築外,連接興建鐵皮屋一座,上開鐵皮屋應與原有建築各自獨立,鐵皮屋僅附著於原有建物上,而和宏中心之浴室,依卷附之平面圖說,均係位於原1 樓建物內部,與鐵皮屋尚有相當距離,如鐵皮屋屋頂漏水,應非能漏至浴室處,況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上開上訴人之主張,實難憑採。 ㈢本院至和宏中心勘驗係上訴人所聲請,而上訴人即至勘驗期日前,反推稱均無時間配合勘驗,而本院至和宏中心現場,僅能從建物外表部分勘驗,不得其門而入,遑論至該中心內部勘驗被上訴人等3 人施作工程情形,而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故本院就上開勘驗結果,非能證明被上訴人等3 人施作上開工程有何瑕疵,而為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決,其理自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曾永昌、溫續美、潘其良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工程款11萬4,400 元、26萬6,240 元、4 萬4,000 元,及均自103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945 元(第二審裁判費6,945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丁兆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紀龍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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