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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李芳南張世賢呂憲雄

  • 當事人
    楊正洵康又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楊正洵 相 對 人 康又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18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訴外人趙茂信、許明顯共同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相對人於103 年8 月6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審核後,認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回想似有簽發系爭本票,而抗告人係替共同發票人趙茂信之借貸擔任保證人,保證期限業已超過1 年。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係趙茂信欲借貸並以汽車抵押予順發當舖,因欠缺保證人,遂由抗告人在系爭本票背書而借貸成功,而趙茂信繳納數期利息後,因繳納不出利息跑路失蹤,嗣順發當鋪經理(即相對人)告知抗告人要將抵押之汽車轉賣予他人使用,而轉賣價金自應在系爭本票之金額中扣除,是原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金額有誤,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察,係由抗告人與趙茂信、許明顯所共同簽發,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系爭本票就其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揭主張其係為趙茂信擔任借貸之保證人,嗣趙茂信因繳納不出利息而失蹤,順發當鋪業已將抵押之汽車轉賣予他人使用,其轉賣價金應在系爭本票之金額中扣除云云,均係屬兩造間民事實體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之爭執,此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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