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9號
- 上訴人
- 長浤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曉育
- 訴訟代理人
- 黃政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芸羚
- 訴訟代理人
-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6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3 年度屏簡字第4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因李惠玉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借貸50萬元,而自李惠玉處受讓,詎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竟因系爭支票業經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1號實施假處分,而無法兌現,且屢經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復為善意第三人,基於票據無因性,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3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與李惠玉素有金錢往來,跟被上訴人則無任何往來,上訴人公司如有借款需求,通常係上訴人公司簽發本票予李惠玉,並由李惠玉匯款至上訴人公司最大股東黃政雄之帳戶,以便於查帳,故上訴人公司雖曾簽發系爭支票予李惠玉,惟李惠玉並未匯款30萬予上訴人公司,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係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依法無法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3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支票及以黃政雄名義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係上訴人公司業務員簡薇玲以上訴人公司所收受之二張客票(即發票人為簡咨圩之支票)向被上訴人之妹李惠玉調現,應其要求所交付作為擔保之用,惟李惠玉並未交付借款,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且該二張客票均已兌現,簡薇玲方聲請假處分拒絕支付票款。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20萬元支票,且未支付相當對價,上訴人公司得持以對抗被上訴人,拒絕付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主張:前述二張支票係李惠玉於102 年10月29日持以向被上訴人調現,被上訴人於當日匯款50萬元至李惠玉之郵局帳戶,嗣後李惠玉將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日存入帳戶由銀行代為提示。被上訴人對於此二張支票是否為擔保票、李惠玉是否另收取二張客票及有無交付借款,事前均不知情,並非惡意取得,且已支付與票面金額相符之金額,其取得亦非無相當對價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該系爭支票系因訴外人李惠玉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自其處受讓,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㈡、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支票由簡薇玲交付予李惠玉。
㈢、系爭支票簡薇玲於103 年4 月7 日聲請假處分,並經准許,惟李惠玉已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前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是否以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判例參照)。而同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參照)。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該支票係因李惠玉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自其處受讓,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支票由簡薇玲交付予李惠玉。又簡薇玲於103 年4 月7日聲請假處分,並經准許,惟李惠玉已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前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均已如前述。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查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10月29日自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50萬元至李惠玉之東港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有上開二存款存摺內頁為證(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依上開存摺內頁所示,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9日匯款50萬元予李惠玉,且依被上訴人上開存款帳戶之託收支票明細所載,被上訴人並於102 年11月1 日將系爭支票存入託收帳戶(見原審卷第70、76頁),堪認李惠玉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貸關係,且所借金額即為系爭支票面額30萬元,顯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至上訴人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予李惠玉後,李惠玉未交付借款,被上訴人明知此情而受讓系爭支票,實屬惡意取得等語,姑且不論李惠玉是否曾交付3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審酌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 日已將系爭支票存入前述匯款帳戶(見本原審卷第70、76頁),而簡薇玲係於103 年4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且假處分執行時,係於系爭支票註記「債務人李惠玉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此經原審調取103年度裁全字第17號、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1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李惠玉已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前轉讓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自無違反上開假處分效力,另此假處分並無禁止被上訴人請求付款,是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日即退票日 │ 金額 │ │ 付 款 人 │ 支 票 號 碼 │ │號│ (民國) │(新臺幣)│ │ │ │ ├─┼────────┼─────┼───────┼─────────┼────────┤ │1 │103年4月10日 │30萬元 │長汯生技有限公│臺灣銀行潮州分行 │AH0000000 │ │ │ │ │司 │ │ │ ├─┼────────┼─────┼───────┼─────────┼────────┤ │2 │103年4月19日 │20萬元 │黃政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PW0000000 │ │ │ │ │ │洲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