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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
- 上訴人
- 王峰濬
- 上訴人
- 吳金福
- 訴訟代理人
- 劉逸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宋孟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王恒松
- 法定代理人
- 林寶如
- 被上訴人
- 黃英敏
- 訴訟代理人
- 陳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6日本院103 年度潮簡字第25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視同上訴人王恒松(見下述所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自同段49-29 地號土地分割而成為袋地,現實上僅能往北通行依序為同段49-73 (原審被告周朝欽所有)、49-71 (原審被告洪溫淳所有)地號土地即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乙、甲部分(下稱原附圖北向方案)土地,再連接50-6號空地到墾丁南灣路(即屏鵝公路);若原附圖北向方案不能通行,則可往南向通行被上訴人王峰濬與視同上訴人王恒松共有同段49-77 地號,以及上訴人吳金福所有49-78 號土地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⒈部分面積17.833平方公尺、編號⒉部分面積10.884平方公尺部分(下稱原附圖南向方案),亦可到達墾丁南灣路。爰依民法787 條、789 條等規定,請求就原審被告周朝欽、洪溫淳之上揭原附圖北向方案土地,或被上訴人王峰濬與視同上訴人王恒松、上訴人吳金福之上揭原附圖南向方案土地,擇一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對之有通行權存在,其等應將通行權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權之行為。
三、原審被告周朝欽與洪溫淳,及上訴人均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分別辯稱如下:
㈠原審被告周朝欽及洪溫淳(49-73 、49-71 號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如通行原附圖北向方案,將使伊同段49-73 、49-71 土地產生割裂而出現畸零地,不利土地完整利用;況被上訴人縱要通行此方案,亦無權連接通行非分割出來之同段50-6號土地,以接通墾丁南灣路。
㈡上訴人王峰濬(同段49-77 號土地共有人):伊與王恒松共有之49-77 號土地上本有祖厝一間,後因年久傾塌毀敗,擬拆除重建,如被上訴人又占用該地面積通行,勢必影響祖厝重建計畫,故應先參酌原附圖南向方案以外,譬如往東向經過同段49-28 、49-86 號,通往同段49-85 號土地之方案(本卷84頁附圖之所謂丙方案)較妥。
㈢上訴人吳金福(同段49-78 號土地所有人):原附圖北向方案,必需先通過之國有同段49-81 號土地,於本院繫屬中已查悉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同樣是自49-29 號土地分割而來,故採該方案通行,於法並無不合。而採認此方案,實際上只需將原附圖北向方案所示之B 部分(見原判決附圖一之說明)上種植之七里香移除,對週遭造成損失甚微,是損害較小之最佳通行方案。反觀原附圖南向方案,需拆除同段伊之49-78 號土地上之園藝樹木等造景設施,耗費闢路成本,所造成損害較通行原附圖北向方案為鉅;再者,依原附圖南向方案通往南灣路時,因車頭往右轉向需極大彎角度,且會與南灣路北上行車方向車輛相擠,加上車流量大及行車速度快,常造成交通安全疑慮,若採原附圖北向方案通行南灣路,則無此顧慮。可見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通行原附圖北向方案,較採原附圖南向方案為佳。
四、原審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認被上訴人就其系爭土地應通行原附圖南向方案,即確認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王恒松與上訴人王峰濬共有坐落同段49-77 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⒈部分面積17.833平方公尺,以及上訴人吳金福所有同段49-78 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⒉部分面積10.884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應將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設置道路,並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王峰濬及吳金福不服提起上訴(因屬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原審被告王恒松於本件視同為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實:
㈠同段49-76 號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9 頁登記謄本),而原附圖南向方案所示之同段49-77 號土地為上訴人王恒松、王峰濬、吳金福等三人共有(吳金福是於繫屬本院後之104 年12月29日登記買受,原審卷89頁、本卷93頁登記謄本),而同段49-78 號土地則為上訴人吳金福所有(原審卷90頁登記謄本)。
㈡同段49-29 號土地共分割出49-67 號~49-79 號(原審卷52頁土地異動清冊)等土地,其中分割出被上訴人之同段49-76 號系爭土地,因此成為袋地。
六、本件爭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就其系爭土地,應通行周圍如原附圖南向方案所示,即通行上訴人三人共有之同段49-77 號(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⒈部分面積17.833平方公尺),以及上訴人吳金福所有49-78 號土地(所示編號⒉部分面積10.884平方公尺)往墾丁南灣路對外通行,然上訴人則認為被上訴人應通行原附圖北向方案所示土地或其他替代方案較妥,而不服提起上訴。因此,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究竟應通行何方案為合法妥當,即為本件爭點所在。
七、本院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但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 條第1 、2 項及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因分割而成為袋地,則因至公路,依法僅能通行周圍他分割人之土地,應無待論。
㈡查分割後被上訴人之同段49-76 號系爭土地周圍,不論原附圖北向方案所示之同段49-73 、49-71 號,以及北向方案必先經過鄰地之國有同段49-81 號土地,或者原附圖南向方案所示之同段49-77 、49-78 號土地,固均分割自同段49-29號土地,有土地異動清冊(原審卷52頁)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本院卷109 頁)可證,惟該北向方案尚需先經過同段50-6號土地(訴外人周恆雄與被上訴人王峰濬共有,原審卷91頁登記謄本)部分,即上訴人所稱之柴西巷(本卷38頁現況繪製圖)始能對外通行墾丁南灣路(屏鵝公路),此觀原判決附圖即明。然同段50-6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不同,並非同樣分割自同段49-29 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則非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得以合法對外通行之道,此從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王峰濬訴請確認其系爭土地擬通行同段50-6號土地一案,經二審以同樣理由(非分割出來之土地,不得通行)駁回請求確定(原審卷12-19 頁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自明。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得擇原附圖北向方案所示土地連接同段50-6號土地通行至南灣路,於法已有未合;何況,觀之原附圖北向方案通行道路之劃定,是採南北向穿越周圍同段49-73 、49-71號二筆土地,結果將造成西邊部分土地明顯成為畸零地,而不能完整充分利用,亦屬不爭事實,足見該二筆土地因通路之劃定,對其利用價值之減損,不可謂不大,故縱無違法(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而許接同段50-6號土地通往南灣路,但因與一般通行權之採擇概循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邊界處,而非從中橫越劃定通行土地之原則相比,顯非妥當,故此北向方案,自不可採。
㈢至上訴人王峰濬所提從系爭土地往東向經過同段49-28 、49-86 號土地,通往同段49-85 號道路土地之他方案(參本卷84頁附圖),因其中同段49-28 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無人爭執,現況為溝渠,上方加有水泥蓋及方塊磚作為停車場(原審卷38頁照片)之用,依法根本非屬可供道路通行使用之地,此觀屏東縣政府101 年10月26日函之說明(原審卷74頁),表示同段49-28 號土地內之排水溝渠仍具排水功能,必須保留以供公眾排水使用,不同意變更為道路使用之情,且已經原審勘驗記明筆錄屬實(原審卷82頁)在卷,足見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如欲通行該他方案,實非合法至明。
㈣而原附圖南向方案所示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9-77 、49-78 號二筆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均同樣分割自同段49-29 號土地,依該方案即可通往南灣路,於法有據;加上該南向方案是擇最小損害即循該二筆土地之邊界劃定,此觀原判決附圖自明,於該二筆之土地利用價值影響最小,故本院認該南向方案應是合法且損害最小之較佳方案,可以採行。雖然上訴人謂通行該南向方案土地,駕駛者需較大角度之轉彎北向行駛至南灣路,會與同行車輛相擠,可能有(擦撞)安全疑慮一節,因屬駕駛者之守法習慣問題,若單以此可能性存在,即認該方案不可行,而改採以北向方案為妥,猶如因噎廢食,亦不可採。
㈤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被通行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因此,被上訴人就其系爭土地有權得通行原附圖南向方案所示,即上訴人共有之同段49-77 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⒈部分面積17.833平方公尺、及上訴人吳金福所有同段49-78 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⒉部分之土地情況下,則被上訴人請求在通行土地開設道路,且上訴人應將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而不得在通行土地上有阻礙被上訴人之通行權行為,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㈥至於原附圖南向方案之同段49-77 號土地上,雖有上訴人王峰濬之祖厝,但已屬老舊,目前為雜草所覆蓋而無人使用(原審卷158 頁照片),如欲重建顯有待拆除等情,為上訴人王峰濬主張在卷。準此,若因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通行而將之拆除,影響並不大,衡情實難謂有何多大不利,故其執此為反對該南向方案之辯駁理由,並不可採。何況該南向方案,亦將有利於上訴人王峰濬之同為袋地之同段49-77 地號土地(見原判決附圖)對外通行,於上訴人王峰濬亦同蒙其利,其因此而持反對理由,實無可採。另上訴人吳金福認為該南向方案通行所示面積10.884平方公尺(約3.3 坪)土地上園藝樹木等造景設施,若拆除之將損失不貲,縱非虛構,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及789 條第3 項規定,則其所受損害,僅屬有通行權之被上訴人依法是否應對其給付償金加以補償之問題,並不能因此即認通行該南向方案,因而有所不當,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 及787 條規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確認其屬袋地之系爭土地,得通行原附圖南向方案所示上訴人等共有同段49-77 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⒈面積17.833平方公尺,以及上訴人吳金福49-78 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⒉面積10.88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通行土地之地上物移除,及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權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上開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