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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張世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號

原告
勝億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誠
訴訟代理人
陳紀方
訴訟代理人
邱金木
被告
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信詔
訴訟代理人
陳鋒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8日委由原告承攬莫拉颱風台21線204K-213K 間災害緊急修復工程中之模板工程、212K+687公園橋井式基礎工程、混凝土澆置工程,被告交付票據號碼EB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86,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工程款,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多次催討亦置不理,被告雖辯稱兩造已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故原告與被告已無債務關係云云,惟按票據法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是此,被告提出自救會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證明其已無積欠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誠非有理,被告既為系爭支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款之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4 月間成立自力救濟委員會並於同月雙方簽訂協議書依本協議書之第二十三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監督付款實施要點第三點(二)未領工程款如不足支付工料款時,由自力救濟委員會將剩餘工程款統籌按比率分配支付各個廠商。兩造已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故已無債務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 紙,並於102 年4 月3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遭拒絕往來為由而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付款;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 條 、第96條第1 、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簽發,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逕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8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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