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李珮妤

  • 原告
    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
  • 被告
    李清雲即巧鼎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8號原   告 蘇雅萍即巡邑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被   告 李清雲即巧鼎行 李宗融即欣佳和商行 祥玉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麗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清雲即巧鼎行、李宗融即欣佳和商行、祥玉有限公司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8,975 元、223,784 元、228,681 元本息,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揆諸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711,440 元(計算式:258975+223784+228681=71144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李清雲、李宗融及被告祥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麗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劉毓如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