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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鍾佩真

  • 當事人
    鍾堉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51號原   告 鍾堉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瑞明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5,30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95,3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下列資料: 1.宏誠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並請敘明原告與宏誠企業社及鍾順松為何關係? 2.被告蔡瑞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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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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