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號
- 原告
- 王琪瑛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中律師
- 被告
- 寶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賜宗
- 被告
- 鴻錦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育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寶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寶田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鴻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錦公司)委託被告寶田公司生產製造「PC-88 」型號瓦斯爐,並以被告寶田公司名義販售,原告之父王朝鼎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在家中自行組裝該型號瓦斯爐,組裝完成後點火使用時,因不明原因發生氣爆,造成臉部、雙手臂、雙下肢大面積燒燙傷,經送安泰醫院急診後,轉送至國軍左營總醫院燒燙傷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惟仍因大面積燒燙傷,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10月3 日上午8 時許不治死亡。被告鴻錦公司、寶田公司為生產、製造及銷售系爭瓦斯爐具之專業企業經營者,明知組裝瓦斯爐具並不需具備特別專業證照,原應注意保護使用者之安全,而於器具上加註危險、警告標示,並提供書面操作安裝手冊或操作說明書,俾便使用者得明瞭系爭瓦斯爐之安裝方法及故障排除方式,以避免首次安裝瓦斯爐具或不諳瓦斯爐安裝方法及故障排除程序之使用者受損害。詎被告竟未於器具明顯處作危險、警告標示,且瓦斯爐具本身設計並無防止瓦斯氣爆之安全裝置,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等之安全性,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404 元、殯葬費300,000 元,並因父親過世,精神苦痛非輕,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1,304,404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4,40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寶田公司:
⒈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甲字第656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害人王朝鼎死亡之先行原因係「於自宅更換瓦斯引發氣爆」,而非「安裝瓦斯爐時發生氣爆」,故王朝鼎並非如原告所言係首次使用系爭瓦斯爐,且原告之弟王家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64號偵查庭中亦表示,系爭瓦斯爐早已在使用中,氣爆係因王朝鼎自行更換瓦斯桶時發生,且系爭瓦斯爐自事發後仍使用多年,故系爭事故並非於王朝鼎「安裝瓦斯爐時發生氣爆」,而係於王朝鼎「更換瓦斯時」發生,原告主張之事實,顯不足採信。
⒉民國99年八八風災時,台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盧東岳總幹事接獲民間慈善團體之聯繫,稱需購置瓦斯爐作為賑災之用,因一般品牌商品單價較高,盧東岳總幹事乃請該公益團體向雖無品牌但係合法之生產廠商即另一被告鴻錦公司接洽,然因被告鴻錦公司僅為其他品牌從事代工,並無自有品牌,無法於商品上張貼由公會所投保之產品責任保險之標籤(即TGAS標章),故被告公司負責人陳賜宗乃應盧東岳總幹事之請求,由被告寶田公司提供其參加上開產品責任保險而取得之TGAS標章,使該型號瓦斯爐得納入公會投保之產品責任險範圍,而該瓦斯爐之型號係被告鴻錦公司自行決定,類型、尺寸、價格、安裝方式及時間等,均由被告鴻錦公司與該慈善團體接洽,銷貨之發票亦由被告鴻錦公司逕行開予慈善團體,均未經被告之手。綜上可知,本案兩造間並無消費關係,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及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鴻錦公司:該型號瓦斯爐符合國家標準,且國家亦未要求需專業人士才能安裝,系爭瓦斯爐為八八風災時配合長老教會贈送給災民,由災民帶回自行組裝,被告與王朝鼎間並無消費或買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關係,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器具明顯處作危險、警告標示,且瓦斯爐具本身設計並無防止瓦斯氣爆之安全裝置,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等之安全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若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被害人王朝鼎於使用系爭PC-88 型號瓦斯爐之際,因不明原因著火上身,而受有臉部、雙手臂、雙下肢大面積燒燙傷,經送往安泰醫院急診後,復轉診至國軍左營總醫院燒燙傷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惟仍因大面積燒燙傷,傷勢深重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10月3 日上午8 時許不治死亡,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佐,茲就本件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件兩造間有消費關係,應有消保法之適用。按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而所稱消費者,則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至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1 、3 款及第7 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所稱第三人,指企業經營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可能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只要係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屬消費者,縱大多情形均係支付相當之代價始得為之,惟有無支付對價,依上揭法條定義尚非為「消費者」之決定因素。至於何謂消費,消保法並無明文定義,惟依該法第1 條之精神觀之,其應非屬純粹經濟學理論上之一種概念,而係事實生活上之一種行為,包括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且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亦即消費者所交易或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應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且不再用於生產之商品或服務之最終消費始得謂之,如與國民生活無直接關係即非屬之(消保會84年4 月6 日消保法字第00351 號、87年9月24日消保法字第01060 號函參照)。經查,本件系爭PC-88 型號瓦斯爐係99年八八風災後,由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救助協會基於賑災之需,而商請時任台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總幹事盧東岳介紹合法廠商洽購,嗣由盧東岳徵得合法廠商被告鴻錦公司同意而生產製造,並特別以「PC-88 」型號標示專售於八八風災之用,然當時因礙於錦鴻公司無自有品牌,無法納入台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所投保產品責任險(即TGAS標章)之承保範圍,遂又商借有「TGAS標章」之被告寶田公司商標,使鴻錦公司所製造生產之系爭PC-88 型號瓦斯爐,得以寶田公司製造名義而納入台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所投保產品責任險承保範圍,後經出售予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救助協會,再轉交八八風災受災戶使用,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寶田公司負責人陳賜宗及鴻錦公司負責人李育光於屏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413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64號等案偵查中結證在卷,自非子虛,堪以採信。準此,系爭瓦斯爐雖為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救助協會因賑災目的而購置並贈與受災戶使用,而非屬通常情形下消費者基於消費之目的而支付對價為交易、使用,然被害人既為八八風災之災民,鑑於當時被告基於配合賑災之需而特別生產製造特定型號瓦斯爐及提供公司商標之初衷,並參照上揭消保會函示意旨,堪認被害人王朝鼎當為被告寶田公司及鴻錦公司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可能受損害之人,是本件應有消保法之適用。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關係,無消保法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器具明顯處作危險、警告標示,且瓦斯爐具本身設計並無防止瓦斯氣爆之安全裝置,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等之安全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器具明顯處作危險、警告標示,且瓦斯爐具本身設計並無防止瓦斯氣爆之安全裝置,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等之安全性,固非無見。惟查,證人王家慶(即原告之弟)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64號一案偵查中證稱:瓦斯爐是放在我家廚房裡面,平常供我父親煮菜時所用,當天因為原來的瓦斯桶沒有瓦斯,父親就拿備用的瓦斯桶來換,結果在更換的過程中產生氣爆,父親就被氣爆的火花燒傷,所以氣爆點是在瓦斯管接瓦斯爐的地方,至於瓦斯管接瓦斯桶的地方印象中並沒有產生氣爆;以及原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該具PC-88 型號瓦斯爐於事故發生後就都放在原處,直至去年初(即102 年)我們才又開始使用,今年(103 年)12月4 日弟弟王家慶開完庭告訴我後,我就沒有再使用,將該瓦斯爐拆下來放在原處,使用期間,除了點火比較困難外,沒有什麼問題等語。由此可知,被害人王朝鼎是於更換新舊瓦斯桶時,因未將瓦斯管與瓦斯爐接緊後再點火,而導致在更換的過程中產生氣爆,氣爆點是在瓦斯管接瓦斯爐的地方,實與該以寶田公司名義生產製造之PC-88型號瓦斯爐本身是否有瑕疵間毫無關係。此外,據被告鴻錦公司負責人李育光於上揭案件偵查中供稱:自87年起,國家即強制規定所有家庭瓦斯爐都要裝設熄火安全裝置,所以本件以寶田公司名義生產製造之PC-88 型號瓦斯爐也有裝設熄火安全裝置,其功能在於瓦斯爐使用過程中,如有遇到風吹或水澆等各種因素而熄火時,瓦斯就會自動關閉,不會產生瓦斯漏氣的情形,且該批PC-88 型號瓦斯爐均經檢驗合格,瓦斯爐上貼有注意事項及附上組裝說明書,而鴻錦公司所生產製造之桌上型燃氣台爐,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內銷檢驗商品登記證、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等,亦堪認系爭瓦斯爐有裝設熄火安全裝置,並無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之安全性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⒉其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定。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主張伊父王朝鼎於101 年9 月10日在家中自行組裝系爭瓦斯爐,組裝完成後點火使用時,因不明原因發生氣爆致受大面積燒燙傷,終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惟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所得顯示,事故現場沒有引起火災或無發生氣爆等情事,可見被害人受傷之原因是否為系爭瓦斯爐本身有瑕疵而引發氣爆或火災乙節,已非無疑,況據事發現場協同承辦員警林塘坡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於現場拍照時,現場及廚房都很乾淨,窗戶並沒有被嚴重燒毀或炸壞之情形,瓦斯爐本身也沒有被火燒烤後嚴重燒黑或燒毀之情形,所以現場看不出有發生諸如氣爆等重大火災之情形等語,可證未有原告所主張發生氣爆乙情,而係不明原因使被害人著火上身,肇致受傷深重,最終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云云,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承上,本院既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器具明顯處作危險、警告標示,且瓦斯爐具本身設計並無防止瓦斯氣爆之安全裝置,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等之安全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則關於爭點㈢,自無再加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04,40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