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0號
- 原告
- 羅人華
- 被告
- 光毅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陸紀康
- 被告
- 人
- 被告
- 呂碧瑞
- 被告
- 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黃裕雄
- 被告
- 人
- 被告
- 共 同 趙培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125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本院刑事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列名為原告之林光中,於本院中具狀表示其從未具狀起訴,顯係他人未經其同意所為,林光中先生既具狀表示未起訴,則本院自不得將其列原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係屏東縣獅子鄉○道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呂碧瑞、陸紀康分別為被告光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毅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被告黃裕雄為被告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營造公司)董事長。被告呂碧瑞、陸紀康、黃裕雄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6 、7 月間起,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核定,即先由被告呂碧瑞出面代表被告光毅公司向潮州鎮農會承租同段1-11、1-12、1-14、1-16、1-17、1-87地號土地及農民教育中心,並與被告永達營造公司簽訂墾丁H 會館整修契約書,再由被告陸紀康指示被告黃裕雄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使用挖土機等機具,同時於潮州鎮農會土地及系爭土地上為修建道路及設遊憩用地之開挖整地行為,並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而占用系爭土地,造成邊坡裸露、路基流失,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並發生土地崩塌及流失,以致影響附近地區之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業經本院101 年訴字第535 號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辯稱其等係就舊有道路、水土保持設施及水塔進行修復補強及防災工程,已解決既存設施毀壞及喪失功能並導致水土地流失等災情,原告並未受損害云云,已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其所辯實不足採信。
㈡、因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濫墾濫伐,並隨意興建砂石道路、填築平台、邊坡開挖與有計畫性惡意收購及整合附近土地,影響系爭土地原有價值,以致系爭土地拍賣價格滑落,查系爭土地巿價行情每公頃約新臺幣(下同)793.5 萬元,拍賣價額每公頃僅238.8 萬元,使原告受有嚴重價差之損失,而被告等人行為時系爭土地由原告持有之狀態尚未改變,故被告等人於行為時即有系爭土地回復至「應有狀態」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於該時即得請求被告等人損害賠償,不因事後為法院拍賣而受影響。準此,爰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呂碧瑞、陸紀康、黃裕雄連帶賠償150 萬元,又呂碧瑞、陸紀康、黃裕雄為被告光毅公司、永達營造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其等因執行職務而加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光毅公司、永達營造公司應與呂碧瑞、陸紀康、黃裕雄(以下稱被告光毅公司等5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若鈞院認被告等人不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150 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伊現已非共有人,故無從主張系爭土地因被告等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且其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亦無理由。另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備位請求,原告亦未繳納追加部分之裁判費,其追加應不合法,且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亦所憑無據,亦未說明何以應由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其主張自無可採。
㈡、查被告光毅公司於99年5 月26日向潮州鎮農會承租古道段1-11 、1-12、1-14、1-16、1-87等五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屏東縣農民教育休閒活動中心時,經潮州鎮農會總幹事李景得及股長陳清詠前往指界租賃標的之範圍,被告係信任農會人員之說明,而認為農民活動中心附近之土地均屬光毅公司承租土地,該處山坡地上之農路、擋土牆及水塔,均為承租前已存在之建物,且已年久失修而坍塌毀壞,水塔旁原有道路之路基亦被掏空,致有滑落之虞,危及下方之農民活動中心之安全,甚有滑落至台26線道路之可能,被告乃依屏東縣政府10 0年5 月23日屏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指示,就水塔旁之道路進行修復、補強工程,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仍未經其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墾殖、占用及開發、利用系爭土地,興建砂石道路、填築平台、邊坡開挖、濫墾濫伐等情事。
㈢、次查,除上述既存設施之有坍塌、掏空、滑落等問題,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亦發生多次土石流、土石坍方等災情,光毅公司就舊有道路、水土保持設施及水塔進行修復、補強及防災工程後,已解決既存設施毀壞及喪失功能並導致水土流失等災情,並經過多次颱風、豪雨之考驗,是以,並無原告所指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砂石道路、填築平台、邊坡開挖,致系爭土地價值減損之情事,原告亦未因此受損害,原告反受有利益,故被告確無構成侵權行為,退步言,被告縱因不知情而未得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施作修復補強及防災工程,亦僅成立無因管理,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另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要旨,法人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光毅公司、永達營造公司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㈣、再查,系爭土地係因原告積欠債務而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與被告無涉,並無原告所稱被告透過銀行吃下伊土地之事,而法院拍賣不動產,係由參與拍賣者出價,實際拍定之價格受不動產之景氣、所在位置、有無點交等諸多因素影響,與被告之修復補強行為無必然關係,原告並未舉證其間具有因果關係,且拍定之價格並非被告或原告之債權人可得決定,原告指謫被告因此構成侵權行為,尚屬無據。又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拍賣巿場與一般正常交易之不動產巿場相對甚遠,亦即影響不動產拍定價格之因素迥異於決定一般不動產巿價之因素(臺灣銀行82年12月23日82.12.23銀業乙字第17075 號函參照),是不動產拍定價格與該不動產巿價本不能相提並論,原告所提巿價行情為104 年古道段1-3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格,與系爭土地101 年拍賣時已相距3 年,亦無參考之價值。況且,被告於100 年間進行修復、補強及四項防災工程後,經屏東縣政府於同年11月予以錄案保留,此後即未再進行任何工程,因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1 年1 月拍賣時之狀況,與其後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出售時之狀況,並無不同,足證被告施作工程並無對原告之應有部分法拍價格造成不良影響,原告主張其應有部分拍定價格低於巿價,乃受有損害云云,委無足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羅人華原為屏東縣獅子鄉○道段000 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後經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22342 號於101 年1月11日拍定。
㈡、被告陸紀康為光毅公司總經理,呂碧瑞為光毅公司前董事長,由被告陸紀康指示被告黃裕雄之永達公司於古道段1-7 、1-10、1-11、1-12、1-14、1-15、1-16、1-17、1-87、1-9、1-18、1-21、1-29地號土地及里龍段8 、21地號土地上施作工程,施作工程時均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此部分違反水土保持法經本院刑事庭101年訴字第535號判決。
㈢、屏東縣政府100 年5 月23日屏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被告就系爭水塔旁之道路進行修復、補強工程。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無欠缺訴之利益?
㈡、原告對被告光毅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永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被告修復補強工程作業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有無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有無因此導致原告應有部分於法院拍賣時之拍賣價額降低?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一般侵權行為即指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其成立要件有七:⑴須有侵權行為⑵須侵害他人權利⑶侵害行為須為不法⑷須被害人受有損害⑸侵害行為與被害人間之損害須有因果關係⑹須有故意或過失⑺侵害人須有責任能力,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光毅公司等5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光毅公司等5 人侵害伊為共有人之應有權利,致伊受有損害為據,是原告顯有訴之利益;亦先敘明。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巿價行情每公頃約793.5 萬元,拍賣價額每公頃僅238.8 萬元,使原告受有嚴重價差之損失,而被告等人行為時系爭土地由原告持有之狀態尚未改變,故被告等人於行為時即有系爭土地回復至「應有狀態」之義務,原告於該時即得請求被告等人損害賠償,不因事後為法院拍賣而受影響,因而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光毅公司等5 人連帶賠償150 萬元,等情;經查系爭土地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2342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經本院送請富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時,經該所評估為:系爭土地為平坦不規則形供林業使用且未臨道路之雜木林地,距離客運站甚遠,須自備交通工具,公共設施狀態差,有高壓電塔之嫌惡設施,故評估為每平方公尺單價90元(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5元)。又原告不服該鑑定,具狀請求自費重新送鑑定,嗣經再送請元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又以標的地勢平坦,成不規則形,臨路4 公尺,低度利用之林地,發展潛力持平,大眾運輸條件稍差,評估為每平方公尺150 元。分別有該2 事務所鑑估報告書各1 份附執行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最後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12.7 元【0000000 ÷(107524197 1000)】,單價亦介於上述二次評估之間,顯見上開鑑定價格應屬持平合理,拍定價格亦符合市場價格(至於原告稱伊於82年6 月2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押抵權1500萬元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然以100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尺才65元之價格,於82年間即有原告即得設定最高限額押抵權1500萬元之行情,該行是否有其他審酌考量不得而知,然非本院審酌之事由。),則原告何來損害;既無損害,即不符合前揭侵權行為要件(至原告所稱104 年5 月份系爭土地同段之1 之30號土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645 元,不僅時間與本件差近4 年,其標的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又被告光毅公司等5 人並未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光毅公司等5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