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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3號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潘快王碩禧張瑞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告
文賢開發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憲
被告
育騰運動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斌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訂金新臺幣110 萬元,而依兩造簽訂之健身器材購置合約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4 項約定,兩造曾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曾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尚非有管轄權之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張瑞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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