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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0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凃春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告
劉瓊霞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複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告
許漢明
被告
簡麗慧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並引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加以說明,該判例之結論乃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作為請求權基礎,原告嗣後將其請求權基礎,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改為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定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被告以為係訴之變更云云,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7年間與被告許漢明結婚,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並育有三女,目前分別就讀於高三、高一及國三。被告許漢明為醫師,在屏東縣林邊鄉開設「許漢明診所」,竟與擔任藥廠業務員之被告簡麗慧關係曖昧,經伊委託徵信社調查,於103 年5 月間跟蹤15天,又於同年6 月底至8月初跟蹤45天,發現被告許漢明經常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2樓之1 被告簡麗慧租屋處留宿、過夜,並經常與被告簡麗慧一起出遊及外出用餐,勾肩搭背,卿卿我我,。被告許漢明在被告簡麗慧租屋處留宿、過夜,顯有通姦情事,且其等勾肩搭背、卿卿我我之曖昧舉動,亦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之分際,均有背於善良風俗,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以資慰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簡麗慧因擔任藥廠業務員,推銷減肥藥及益生菌,與被告許漢明醫師相識,而成為好朋友,常相約一起爬山、吃飯,然亦僅止於此,被告許漢明既不曾進入被告簡麗慧租屋處,亦不曾在該處留宿或過夜,尤無與被告簡麗慧通姦可言,兩人之間並無任何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情事。且本件事發後,被告許漢明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仍維持穩定,全家曾多次一起出遊及外出用餐,縱認被告許漢明、簡麗慧間之往來逾越正常分際,有所不當,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亦難謂重大,原告據以請求賠償非財產之損害,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與被告許漢明醫師於87年間結婚,育有三女,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被告簡麗慧因擔任藥廠(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推銷減肥藥及益生菌,而與被告許漢明相識。原告因對被告許漢明之行為起疑,委託徵信社調查,於103 年5 月間跟蹤被告15天,又於同年6 月底至8 月初跟蹤被告45天,發現被告曾相約爬山並一起用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錄影光碟及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多少數額為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婚姻既以維持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則夫妻除經濟上互相照顧與扶持外,攸關婚姻生活核心之家庭生活是否和諧,即夫妻是否彼此信任及感情融洽,亦係能否維繫婚姻圓滿幸福之關鍵因素。倘夫妻任一方在結交異性友人方面,已逾越正常社交分際,則出現隱憂,勢必失去夫妻間彼此信賴之基礎,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必有通姦或相姦情事始然。故夫妻任一方與第三者間縱無通姦或相姦情事,惟如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男女不正常往來,亦應認已不法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許漢明曾在被告簡麗慧租屋處留宿、過夜,二人之間顯有通、相姦之情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對此原告雖陳稱:「…沒有查到被告間通相姦的證據,是因為被告並沒有去汽車旅館或旅社投宿,根據徵信社人員告訴我,被告許漢明只有進出美學館簡麗慧住處,而且被告許漢明雖然在簡麗慧住處過夜,並可以直接開門駕車進到地下室停車場,但因為徵信社人員無法進入,所以沒有辦法查到通相姦的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惟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經勘驗其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均無法確定被告許漢明曾進入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美學館」大樓,更無法確定被告許漢明曾在該大樓被告簡麗慧租屋處留宿或過夜(見本院卷第9 至20頁、第105 至108 頁、第121 至133 頁所附照片及第100 頁反面勘驗筆錄),遑論依此推論被告許漢明有在被告簡麗慧租屋處與其通姦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舉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被告間有通、相姦之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⒉原告陳稱:「原告提出之照片都是在103 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前所拍攝,是委託徵信社跟蹤拍攝,第一次是103年5 月間,徵信社總共派員跟蹤15天,有拍攝到一些被告在一起的照片,但沒有查到通相姦的證據,第二次時間比較長,總共派員跟蹤45天,是在103 年6 月底到8 月初,也有拍攝到一些被告在一起的照片,但還是沒有查到通相姦的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又陳稱:「鈞院卷第106 、107 頁是被告二人到大武山登山完畢後,一起回到高雄市裕誠路吃晚餐,這是第一次拍攝到的照片。第105 頁是103 年母親節(按即103 年5 月11日)當天,這是第二次拍攝到的照片,也是他們去爬完大武山之後回到高雄所拍攝,這次他們有買東西一起進入美學館內,被告許漢明一直逗留到晚上11點左右,才開車載被告簡麗慧去逛(瑞豐)夜市,隔天凌晨一點初才回到屏東家中。第108 頁是第三次(7 月間)拍攝到的照片,這次可能也是去爬山(因為徵信社人員未跟監,所以不確定),照片是被告許漢明送被告簡麗慧回家的照片。」(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除原告所詳述之3 次外,依本院卷第9 至20頁所附照片,被告另曾在高雄市重信路「品元糖口」一起吃冰,在高雄市明仁路「香港發財燒臘」一起吃飯,在高雄市南屏路「郭海產」一起用餐,且前後6 次均僅有被告二人,別無其他同行者。

⒊被告二人在短短3 個月內單獨出遊或用餐共6 次,別無同行之友人或熟識者,已難辭幽會之嫌,且「品元糖口」該次,被告許漢明將手搭放在被告簡麗慧肩上相伴同行,「郭海產」、「母親節」二次亦然(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第20頁、第105 頁及第125 頁所附照片),均狀極親暱,有如夫妻或情侶一般,顯然已逾越已婚男女交往之正常分際,而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許漢明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間雖無通姦或相姦情事,惟如上所言,亦應認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徒以原告與被告許漢明間仍維持婚姻關係,且事後全家曾多次一起出遊及外出用餐為由,辯稱情節尚非重大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慰藉(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出生於00年00月0 日,畢業於高雄醫學大學牙醫學系,曾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擔任牙科醫師10餘年,目前為家庭主婦,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7 筆及投資10筆,總值36,254,175元,103 年所得,僅3 筆銀行利息即高達91,068元(以利率週年百分之2 推算,存款數額超過450 萬元);被告許漢明出生於00年0 月0 日,畢業於中國醫藥大學中醫學系,有醫師及中醫師執照,曾在台北馬偕醫院外科服務,目前在屏東縣林邊鄉開設診所行醫,名下有房屋6 筆、土地8 筆、汽車1 部及投資2 筆,總值21,480,350元,103 年所得,僅2 筆銀行利息即高達144,146 元(以利率週年百分之2 推算,存款數額超過720 萬元);被告簡麗慧出生於00年0 月00日,義守大學畢業,在東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月薪約3 、4 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但有8 筆投資,總值137,780 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對其婚姻之疑懼,暨被告許漢明事後多次偕同妻女開心出遊及外出用餐(見本院卷第56、57、102 及第103頁所附照片),已有修補彼此關係之用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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