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24號
- 原告
- 維特休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順興
- 被告
- 冠登運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妍宣
- 被告
- 蔡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冠登運動有限公司與蔡美玲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冠登運動有限公司與蔡美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438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