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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曾吉雄

  • 當事人
    蘇秀美賓億企業社即吳智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4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秀美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賓億企業社即吳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04 年訴字第7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屏東縣○○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0 號)房屋(含增建部分)遷出;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3 年10月8 日起至上開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八日給付上訴人40,000元,本院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從上開建物遷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3 年10月8 日起至上開房屋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每月相當於租金40,0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揆諸首開意旨,應依附帶請求法定孳息部分之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即應對上訴人徵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之就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上訴聲明屬定期給付涉訟,且期間並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核定其上訴利益之價額自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此期間之推定應以可推知上訴人以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所需合理可能之期間總數為準。惟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 年及民事執行案件之進行期限為1 年4 個月,復本件於第一審之審理期間,應自民國103 年10月8 日起訴之翌日起至上訴期滿之104 年8 月10日止,共10個月,暨加計第二審之審理期限及強制執行期限,合計50個月。從而,此部分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2,000,000 元【計算式:40,000元×50月=2,000,00 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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