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相 對 人 卓文致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 年11月25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及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不服(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12月3 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月15日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5 頁),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任職於居億企業社,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 萬7,500 元,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最低生活費1 萬869 元認列,不應加計其他費用,且子女扶養費亦應以103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 萬5,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為7,084 元,故相對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應以1 萬7,890 元認列,始稱公平,另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金3 萬1,383 元亦應納入更生方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 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㈡本件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102 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7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金額為7,000 元,為期6 年,共清償72期,清償總額為50萬4,000 元,償還成數為19.76 %,相對人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依期履行,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違。本件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應僅以衛生福利部公布104 年度每人1 萬869 元列計,不應加計其他費用,且子女扶養費亦應以103 年度扶養免稅額8 萬5,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為7,084 元,原裁定認列之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實屬過高云云。惟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金額(見本院卷第7 頁),雖得做為支出費用之參考標準,但於適用個案上,仍應斟酌個別債務人之工作內容及型態、居住地點之生活水準及物價等等,用以評量債務人是否有支出必要與支出之最低金額,非可一概而論。而相對人「住」部分之支出項目,業經相對人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影本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斟酌後,認居住項目是相對人維持最低人性尊嚴之花費,故確屬必要支出,且該租金部分原裁定認相對人僅需分擔3,250 元,尚未逾一般租屋行情,是原裁定於上開最低生活費外再認列租金3,205 元,尚屬合理,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相對人現有2 名子女翁○帆、卓○薰需扶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其稅賦政策之考量,與實際上因負有扶養義務而須支出扶養費不可相提並論,尚不得因扶養費之支出高於免稅額即謂非屬必要,實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較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更為適切、公允。是以,異議意旨謂相對人扶養費支出應以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標準計算云云,亦非可採。 ㈢至異議人復主張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金3 萬1,383 元亦應納入更生方案云云。然相對人現係進行更生階段,尚未進行清算程序,依法原裁定自無從將相對人現有財產逕以清償債務,況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並無列計保費支出,從而,縱不將該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分配,對債權人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事,異議人執上開理由為主張,亦難憑採。故以相對人每月收入2 萬7,500 元扣除更生方案清償金額7,000 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 萬869 元、房租3,250 元後,僅餘6,381 元(計算式:2 萬7,500 元-7,000 元-1 萬869 元-3,250 元=6,381 元)可作為2 名子女扶養費支出,顯低上開最低生活費用1 萬869 元,則本件相對人依其收入及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分期6 年進行攤還,堪認其具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已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又相對人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各款情形,是以相對人並無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又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