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8號異 議 人 卡比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豪 相 對 人 傳承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林桂鳳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傳承禮儀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94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 項之異議,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之。債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如認為異議有理由,且應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理由中說明撤銷原處分之意旨。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民國98年2 月5 日發布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5 點參照)。次按「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提出異議無庸繳交任何費用),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秘書長民國98年3 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均認債權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人,下同)聲請對債務人傳承禮儀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請求債務人給付貨款新臺幣伍仟元。惟查所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即估價單、出貨單,估價單上並無債務人之簽收章,出貨單之產品名稱、規格及數量等項目,亦與估價單所載內容不符,是債權人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請求權依據,並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然聲請人逾期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而予以駁回。 四、異議意旨略以:伊原聲請支付命令之估價單無債務人之簽收單,係因伊公司多數交易皆為網路下單或電話下單,只要雙方要約、承諾即可成立,且之前即有成交紀錄,故無須簽收單;又因債務人即相對人不希望員工知道價格,故出貨單上並無書寫產品名稱、規格、數量及金額等語。 五、查本件司法事務官受理之初,即於104 年8 月26日裁定命異議人即聲請人依聲請狀所附估價單內容所示,補正收貨人簽章欄,並釋明對債務人傳承禮儀有限公司之請求權依據,及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此項裁定於同年9 月1 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於原審卷第8 頁可證,異議人直至原審司法事務官裁定時均未補正,原審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尚嫌無據,應予駁回。惟異議人自仍得執前述補正資料另聲請支付命令,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