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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6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謝濰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3號

異議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愛美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紘泰
相對人
蔡依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0日所為裁定(104 年度司聲字第167 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9月10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司聲字第167 號卷第10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提出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書狀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異議人提出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167 號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相對人愛美家股份有限公司、蔡依君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下同)158,000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理由略謂: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決駁回臺灣土地銀行(異議人於該事件二審代其承當訴訟)之先位請求,並諭知其備位之訴部分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及相對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205 號判決改判異議人先位之訴勝訴,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400 元、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89,600 元,合計為316,000 元,已由臺灣土地銀行預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05 號判決,上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平均分擔,而異議人於上開事件中已代臺灣土地銀行承當訴訟,則相對人愛美家股份有限公司、蔡依君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即各確定為158,000 元(計算式:316000÷2 =158000 ),並命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異議人對於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05 號判決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主文第4 項載明「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依此相對人即應連帶賠償伊訴訟費用額316,000 元,原裁定命相對人各賠償伊158,000 元,違背上開判決主文,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1 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05 號判決主文第4 項諭知「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指相對人)負擔」,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相對人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而上開訴訟應徵之裁判費合計為316,000 元,已由臺灣土地銀行預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則相對人愛美家股份有限公司、蔡依君應各負擔訴訟費用158,000 元(316000÷2 =158000 )。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然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共同訴訟人敗訴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者,限於共同訴訟人經判決認為連帶債務人或不可分債務人者。查本件相對人在上開訴訟並非連帶債務人或不可分債務人,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且本件訴訟費用亦非多數債務人以同一不可分給付為標的之債務,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自無可採。則原裁定因上開訴訟費用已由異議人之被承當訴訟人即臺灣土地銀行預納,而裁定相對人愛美家股份有限公司、蔡依君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158,000 元,並命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徒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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