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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4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藍家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請人
陳永義
相對人
上海飼料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日(申請日期)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台幣叁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3 年12月10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期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資遣費,因第一期104 年3 月31日迄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迄未據相對人給付之事實,有如主文所示104 年1 月8 日屏府勞資字第10400454700 號函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故其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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