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9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2987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黃國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凱民即鋼鼎工程行、黃世傑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1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凱民即鋼鼎工程行、黃世傑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及所附證明文件,難認其請求有理由,亦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暨釋明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等,上開裁定於104 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